第三人撤銷訴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撤字,113年度,1號
TCDV,113,撤,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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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林姿妤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陳奕云

賴荷梵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為情侶關係,被告乙○○前以被告丙○○
為被告,訴請返還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品種:MIX
ED、性別:雌性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331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前訴
訟)丙○○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予乙○○確定。惟原告係於99年間
,透過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官方網站之認
養流程認養系爭犬隻,原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且依99
年修正之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及動保處公告之
認養流程,需年滿20歲者始得認養動物,然乙○○於99年時,
年僅19歲,無從與送養單位成立認養契約,故乙○○並非系爭
犬隻之所有權人。系爭犬隻自99年起即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
,原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前訴訟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致原告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
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訴訟確定判決。併請求
確認乙○○對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有關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
確定判決有關「被告應將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品
種:MIXED、性別:雌性之犬隻返還予原告」之部分,應予
撤銷。㈡確認乙○○對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丙○○部分:被告於99年間欲領養系爭犬隻時,因均未成年,
故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向訴外人甲○○辦理系爭犬隻之
認養手續,並植入晶片,辦理寵物飼主登記。嗣後,由丙○○
與系爭犬隻同住,並支出相關費用,故系爭犬隻之實際領養
人應為丙○○或原告。丙○○係擔心影響原告與乙○○間之感情,
深怕遭原告責備,而未告知原告前訴訟之情事,致原告未及
參加訴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㈡乙○○部分:
 ⒈原告與丙○○為母子,被告自97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1之房屋,乙○○係於100年間向甲○
○領養系爭犬隻,有經乙○○之母同意,並飼養於上開房屋,
斯時因乙○○尚未成年,遂以原告作為系爭犬隻之晶片登記名
義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為乙○○。嗣被告於110年間分手
,因丙○○將系爭犬隻帶走扣留,乙○○遂對丙○○提起前訴訟,
並經前訴訟認定乙○○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自始即知被告間因系爭犬隻涉訟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為協助丙○○免於履行返還系爭犬隻之義務,阻礙乙○○
行使取得系爭犬隻之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⒊系爭犬隻係由乙○○向甲○○領養,自不適用動保處之認養流程
,且動保處認養流浪犬切結書並未記載飼主為原告,原告未
為任何認養行為,僅是晶片登記人,是原告既非前訴訟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⒋原告明知前訴訟之情事而未參加訴訟,具有可歸責性,且原
告於本案提出之主張,係援用丙○○於前訴訟提出之事證及陳
述,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退步言
,倘原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應向系爭犬隻之占
有人丙○○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不合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㈡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
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
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
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
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
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
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
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
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
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
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
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
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
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丙○○應將系爭犬隻返還給乙○○,並 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而系爭確定判決乃給付判決,兼具確認之訴訴訟性質 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 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並無 任何創設效力。準此,系爭確定判決雖確認系爭犬隻之所有 權為乙○○所有,然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即乙○○ 及丙○○之間,並未及於或擴張及於原告,原告未因系爭確定 判決直接受不利益,是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而言,僅係具有 經濟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者,倘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犬隻之



所有權人,乙○○非所有權人,原告仍得對乙○○提起確認之訴 ,並無因系爭確定判決遭受侵害而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無理由。 
 ㈡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否認被告為系 爭犬隻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權利成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乙○○主張其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此有證人甲○○: 我是國中老師,從99到現在都是在臺中市動物福利推進協會 ,乙○○在協會當義工很久,每週都會帶狗來找我們,所以不 用特別追蹤,乙○○很愛狗,我們對她很放心,乙○○來當義工 後她有跟我說他很喜歡系爭犬隻,考慮要認養,我有與乙○○ 母親電話聯絡,我問乙○○之母親是否同意乙○○養狗、乙○○之 母親有表示同意,所以我們協會就同意由乙○○收養,乙○○為 收養人(見本院卷第56-59頁)等語,足認系爭犬隻係乙○○於 99年間自證人處領養,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雖當時未 成年,然證人亦證稱有與乙○○之母通話,乙○○之母同意乙○○ 收養系爭犬隻,是依據民法第79條之規定,乙○○之收養契約 行為自屬有效,況乙○○雖當時並未成年,然亦已接近成年(1 9歲),乙○○於成年後亦繼續與照顧系爭犬隻,且幾乎每個禮 拜偕同系爭犬隻回到綠園道做志工,與證人見面,且持續對 流浪狗之救援做出付出及關注,亦有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言及 乙○○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64頁、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100 1號卷【下稱中簡1001號卷】第59-102、218-219頁)在卷可 憑,應認乙○○於成年後對該法律行為做出承認,且該承認已 達到證人,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犬隻之認養契 約亦自因乙○○於成年後之承認而生效,是乙○○主張其為系爭 犬隻所有權人,難謂無據。
 ⒊原告雖稱其為系爭犬隻之登記人(見補字卷第19頁),自應 推定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然晶片登記僅為行政上之管制 ,與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系爭犬隻之所有權歸屬,應回歸民 法之判斷,合先敘明。原告又主張依99年之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1項之之規定,飼主應以年滿20歲為限,乙○○當時未滿2 0歲,應無法成為飼主,然該條僅是關於動物保護法之「飼



主」之要件(成為飼主後將有相對應之權利及義務),與民法 所有權之認定亦無關連,系爭犬隻所有權之認定仍應回歸民 法之要件,況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滿20歲飼 養動物者,效果亦僅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顯然當時未滿20歲之人飼養動物,亦非無效,效果僅為其法 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即為乙○○之母)為飼主,原告以此認乙○○ 當時收養系爭犬隻無效,且原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顯 不可採。原告又稱系爭犬隻之晶片登記為原告(見補字卷第 19頁),且登記之名為「子嬌」,以此主張乙○○有特意隱瞞 領養系爭犬隻事實,是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同意乙○○收養系爭 犬隻,然乙○○之母已有同意,此已經證人證述在案,況縱然 未有同意,乙○○於成年後亦已有承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理。至於原告又稱乙○○為系爭犬隻投保之保單(見本院 卷第33頁)上,填載之系爭犬隻出生年月日為西元2012年3 月26日,為顯然錯誤,顯見乙○○並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 然填錯寵物之生日,與非所有權人並非常態關聯,乙○○可能 出於誤載或是投保之考量不一而足,難僅以此認定乙○○非所 有權人。本件乙○○是否為所有權人,重點在於是否為乙○○自 證人處領養系爭犬隻,該領養契約行為是否符合民法之規定 而有效,此點已於上段詳述,而丙○○於114年5月21日到庭表 示:系爭犬隻是我在99年時,我跟原告一同向證人領養的, 我覺得證人沒說實話(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與證人114 年4月8日到庭具結之證述有違,且證人於112年2月24日111 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下稱前案一審案件】開庭中早已證稱 為乙○○向其收養系爭犬隻(見中簡字1001號卷第218頁), 此乃全體當事人均知悉之事,而本院於114年4月8日又再次 傳喚證人,並且已通知全體當事人,若丙○○上開所言確實為 真,為何未於114年4月8日證人第二次到庭具結作證時不到 庭與證人對質,反事後於114年5月21日方到庭陳稱證人114 年4月8日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是其放棄與證人對質之機會, 而事後以上情置辯,難以採信,況丙○○與原告具有親密關係 ,其證言之真實性亦須更嚴格看待,反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 親屬關係,其證言應更具可信性,足徵難僅丙○○事後之陳述 ,認證人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
 ⒋綜上,乙○○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於99年自證人處收養,並經其 母同意,其成年後亦有承認該收養契約一情,應堪可信,足 認乙○○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證人所述不實, 原告為收養系爭犬隻之人,應無理由。
 ㈢乙○○是否有拋棄系爭犬隻之所有權?
 ⒈原告又主張,系爭犬隻經收養後,均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原



告家人飼養,細心照顧,與原告家人培養出緊密之感情,成 為原告家中成員一員,應認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旅 館訂房紀錄、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27、133-151頁) 在卷可佐,然縱系爭犬隻經乙○○收養後,均放在原告家中, 由原告等人飼養,亦不得逕認原告取得所有權,蓋除非所有 權人已拋棄所有權,他人方有主張無主物先占之可能,縱然 由他人照顧系爭犬隻,亦僅為成立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 ,他人得向所有權人主張照顧費用,換言之,除非所有權人 乙○○拋棄系爭犬隻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不斷主張多年來系爭 犬隻均由其悉心照顧,與乙○○是否拋棄所有權並無關聯,況 乙○○與丙○○自高中起交往長達13年,甚至論及婚嫁進而同居 ,最後因感情生變於110年5月分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簡 字1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簡1001號卷第103-105 頁),考量渠等之親密關係,乙○○領養系爭犬隻後,放在原 告家中飼養,並不違反社會常情,不得僅以此認乙○○已拋棄 系爭犬隻之所有權,蓋乙○○對於系爭犬隻亦十分疼愛,自10 0年至110年不斷在臉書上張貼與系爭犬隻之相處生活照片及 充滿祝福之文字,系爭犬隻生病時亦與動物醫院緊密聯絡, 為系爭犬隻購買寵物保險,並購買許多動物用品,有乙○○自 100年至110年之臉書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商購物截 圖、華南產物寵物綜合保險(見本院中簡1001號卷第69-102 頁)在卷可憑,實難認乙○○有何拋棄系爭犬隻之意思,是原 告雖確實對系爭犬隻疼愛有加,悉心照顧並視同己出,然並 無提出其他證據,得證明乙○○有拋棄系爭犬隻所有權之意思 ,自不得僅於乙○○與丙○○多年後感情生變,遽主張因原告多 年悉心照顧系爭犬隻,乙○○已經拋棄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並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林婷憶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 犬隻均與原告家人同住,並由原告家人照顧,然此事實已得 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認定,且此亦不影響乙○○並未拋棄系 爭犬隻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之上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確認系爭犬隻所 有權屬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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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