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3年度,1號
TCDV,113,建簡上,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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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錦毓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裕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力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蓓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及違約債權為抵銷等語,
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
辯毋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轉包訴外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義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之「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區
段1-2)第M37F標」(下稱主工程)安全及衛生管理工程項
目,其中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監控系統工程)
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含稅),保留款為10%,詎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於108年6、7月
間完成,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216萬元,尚有保留款未給付
,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經「業主」驗收,係指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始未向上訴人申報驗收,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且高公局亦未就工地即時監控系統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
。被上訴人未按月提交監控系統DVD光碟及月報予上訴人,
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保
留款。另上訴人得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與系爭監控系統工
程保留款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
總價240萬元,上訴人業已支付工程款216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有保留款24萬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
補充條款、第0155A章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可證(原審卷19至3
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24萬元部分:
 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
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
,係對既已發生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期限,以工作全部
完成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時為保留款之清償期。當事人就已
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
,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次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
確認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已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倘定作人已
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有特約外,應認承攬
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亦已完成驗收程序,否則定作人一方面受
有占有使用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
給付報酬,難謂公允。
 ⒉查系爭監控系統工程為上訴人轉包宏義公司向高公局承攬之
工程之一部,如該工程經高公局驗收合格,自足認被上訴人
已完成工作,準此,高公局業於110年11月25日就系爭監控
系統工程完成驗收作業,並已支付該項目之契約全部金額30
0萬元,有高公局111年10月28日高授一工字第1110083034號
函可稽(原審卷179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監控系統工
程於兩造間亦已發生驗收合格之效力。是系爭監控系統工程
於110年11月25日驗收完成,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10年11月25
日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4點及補充條
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4萬元。上訴人
抗辯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未經兩造驗收,自不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按月提送燒錄完整影像之監控系統DVD
光碟及即時監控系統月報予上訴人,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
用,得拒付報酬云云。然查:
 ⑴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
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
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
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
最大的滿足。及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
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而一方
之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
定。
 ⑵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施工廠商應燒錄完整影像至
DVD光碟,併同即時監控系統月報,於每月提送甲方(即上
訴人)備查,即時監控系統月報就當月監視錄影內容,有關
安衛、品質、進度等重點或缺點,提出畫面及相關說明。參
以證人即巨晟科技企業社員工蔡俊彥證稱:臨時監視系統的
功用、目的就是專門在看現場的施工狀況,這個最後的目的
是交給高公局,正常來講我們會有1臺監視主機、1臺伺服器
,我們把攝影機的影像直接存到這2臺來,這1臺伺服器,每
個月我會做1個硬碟交給高公局,那是要永久備份的,像我
來講,如果是昌昱營造委託我安裝的我就交給昌昱營造,昌
昱營造在每個月向宏義請款,就是拿這份光碟上去,這份光
碟最後滿了就是移交給高公局,宏義上面還有1個監造,如
果監造是臺灣世曦,就直接交給臺灣世曦等語(本院卷129
至130頁)。顯見上開約定所示之光碟及月報,最終目的在
於提交高公局,使高公局得掌握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之現場施
工狀況,而為現場施工管理。因此,關於上開提送光碟及月
報之約定,應解為提送符合高公局要求之文件即可,且此至
多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文件之附隨義務,尚難認與
給付系爭監控系統工程報酬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上
開光碟及月報業經高公局於110年11月25日驗收合格,有高
公局112年6月27日高授一一字第1120083067號函可稽(原審
卷273頁),可見上開光碟及月報已交由高公局備查。上訴
人雖辯稱為履約判斷、教材使用及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
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3項,有使用上開光碟及月報之需要
,而上開事由並非無其他替代方案,且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
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以此事由,而拒付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之
報酬,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
 ⒈維修費用3萬3,495元(明細詳附表編號1至5):
 ⑴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上訴人於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期間委請巨
科技企業社協助維修之費用3萬3,495元,與尚未付之保留
款抵銷等語,並提出巨晟科技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75頁)為證。證人蔡俊彥亦證稱:上開費用係因系爭
監控系統工程工地發生狀況,被上訴人委由巨晟科技企業社
前往維修,這些款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但被上訴人沒有付
,後來由上訴人代墊等語(本院卷126頁),上訴人主張上
開維修費用3萬3,495元為其支付予巨晟科技企業社,應可採
信。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維修費用業經上訴人於前應支付予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扣抵完畢等情,並提出第3期計價估驗單、說明
圖表為證(本院卷107頁、141至149頁)。查:
 ①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估驗日期2019/4/10廠商名稱巨晟科技企業社之廠商
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本期請款及實付款均為1萬815元,備註
說明欄則另記載:「修復P6大安溪及P13電源,工資3,500元
,P23監控維修修復,兩者都扣宏勁(力碩)」等語(本院
卷143頁),對照上訴人估驗日期2020/6/15廠商名稱力碩有
限公司之廠商估驗請款明細表備註說明欄記載:應扣款10,8
15-修復P6、P13電源、P23監控」等語(本院卷107頁),兩
者金額、扣款及請款之內容均相同,應屬同一筆款項,被上
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已由上訴人扣款,應可採信。至上訴人
抗辯上開扣款時間與上訴人代墊之時間相距1年餘,兩者非
相同款項云云,然系爭契約本無約定扣款之時間,上訴人亦
未證明該項扣款為另筆債權,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②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估驗日期2020/6/15廠商名稱力碩有限公司之廠商估
驗請款明細表備註說明欄記載:應扣款14,280-大甲、大甲
南岸變壓器工程等語(本院卷149頁),對照巨晟科技企業
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就品名規格欄分別記載,「工資-大甲
南岸、五金另料-CAT.6線維修費用」;「工資-大甲,12V 2
A 變壓器」;「工資-大甲,五金另料」等語(本院卷141頁
),兩者均為1萬4,280元(計算式:3,150元+5,880元+5,25
0元=1萬4,280元),地點亦均為大甲、大甲南岸,且為變壓
器工程之維修,應屬同一筆款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
至4已由上訴人扣款,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上開扣款時
間與上訴人代墊之時間相距1年餘,兩者非相同款項云云,
然系爭契約本無約定扣款之時間,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等項目
之扣款為另筆債權,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③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蔡俊彥證稱:那時候有兩個工程在進行,斗六的工程、
大甲的工程,他們要我們把當初斗六安裝的考勤機移到大甲
來,大甲要比賽金安獎,所以就在那邊沿用,才會有這筆費
用產生出來,時間上落差將近快1年,把這邊移設來這裡準
備比賽金安獎,不是監視系統,是考勤機。這個考勤機與本
案的臨時監控系統是不同的東西等語(本院卷126至127頁)
可見附表編號5所示之考勤機與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不同,且
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之履約標的,並無考勤機之
設置,足認因考勤機拆裝、安裝及設定所產生之費用,與系
爭監控系統工程無關,況縱認兩造因此互負有債務,上訴人
亦未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之保留款已達抵銷適狀,上訴人所
辯其代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予巨晟科技企業
社,並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⒉違約金24萬5,00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6):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月至110年9月之月報表計
有49處異常,顯示無法正常監控,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3項約定扣款24萬5,000元,與尚未付之保留款抵銷等語
,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本即時監控系統若
因故中斷,須於24小時內回復正常運作。若確為施工廠商責
任,且未能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時,則以每支攝影機扣款5,
000元,每延遲1天再另扣款5,000元(原審卷23頁)。證人
蔡俊彥證稱:系統如有異常狀況要有人去排除才會正常,比
如這個工程3年或3個月,中間或許出現過異常的狀況,可是
到最終結果是完成的,表示這中間應該是有人排除過了等語
(本院卷130至131頁)。而上開月報表固有49處異常,然亦
同時註記恢復正常,翌日巡查結果則為正常,顯然系統發現
異常經排除後即恢復正常,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異常狀況為
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未能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則上訴人抗
辯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扣款24萬5,000元,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司促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債權內容 單據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吊車撞壞維修費用 108年7月11日 1萬815元 2 五金另料-CAT.6線維修費用 108年8月16日 3,150元 3 變壓器維修費用 108年8月23日 5,880元 4 五金另料維修費用 108年8月24日 5,250元 5 ①斗六考勤機拆機費用 ②大甲考勤機安裝費用 ③大甲考勤機設定費用 109年1月6日 8,400元 6 月報表計有49處異常之處,顯示無法正常監控,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3項扣款 2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49處=2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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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毓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