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己○○、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己○○、丁
○○)為男生孔武有力,且適逢青春期,非相對人一介女人可
單獨監護,況相對人招攬保險常在外,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更與其他男人曖昧,已自顧不暇,焉有餘力扛起單
獨監護之重責。相對人帶走己○○後,其於在學校常曠課,益
見相對人未能督促其正常上學,疏於照顧,原審未見及此改
判由相對人單獨監護,非屬妥適。另原裁定以訪視報告毫無
證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顯未
查明抗告人每月實質收入狀況,相對人名下財產高於抗告人
甚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即每月各15,000元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亦非合理。
二、相對人目前與己○○同住,未妥為保管所購買之重型機車,致
己○○於深夜騎乘機車外出遊蕩,而遭警方以未領有駕照舉發
,況原審抗告人已揭出未成年子女之曠課證明,相對人實不
合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相對人名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貸款非相對人所繳納,而是由抗告人每月繳交本息約4萬6千
元,且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用亦由抗告人所繳交,而抗告人
收租金僅有4萬3千元,抗告人所收租金繳交每月貸款4萬6千
元,尚有不足。
四、依兩造先前和解協議,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7日起給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各7000元,然相對人僅給付二個月,自111年1月
起迄今即未依和解約定給付扶養費,卻反稱抗告人未履行扶
養義務,且相對人甚至教唆丁○○寫不實信件,稱抗告人對其
漠不關心,沒給予金錢資助云云,然抗告人幫小孩準備早餐
、帶小孩出遊、為小孩投保,甚至籌錢帶小孩出國,均盡人
父之責,並無信件所稱之內容,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用毫無理由,蓋相對人提出113年己○○醫療保險費2
3,855元,係相對人自己為小孩投保,非為抗告人所代墊之
費用,而相對人未依和解約定迄今仍未給付扶養費,茲臨訟
提出新攻防方案,毫無憑據,且抗告人不同意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於111年初至今依舊嚴重疏於保護、教養義務,及有
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日前因
己○○即將國中畢業,需簽署全國中投區積分確認單,請求抗
告人協助幫忙,抗告人卻於街上大庭廣眾朝相對人及己○○言
語嘲諷並拒絕簽署該確認單,抗告人表示就是不簽名、不能
讀書是你家的事、我再打電話給你老師等語,而丁○○緊接著
即將國中畢業,相同問題恐再次衍生,抗告人多次難以配合
行使親子監護權利,且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二、對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招攬保險常在外,並與其他男人曖昧
,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云云,相對人為國泰人壽業務人員,
但並沒有讓孩子課業上有困擾、三餐無法吃飯之情事,且相
對人未婚,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且小孩子有共同參與,一
起出遊。另外相對人不認為未成年子女有抗告人所主張經常
曠課之情形,其應該是指己○○有曠課,係因當時兩造爭執親
權,且己○○那陣子青春叛逆期,在學校與老師有溝通上困擾
,後來已經解決了,且當時有請抗告人幫忙,但被抗告人拒
絕。
三、對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查明其每月實質收入狀況,相對人認
應維持原審之認定,因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好,當初兩造結婚
時所購買系爭房屋的房貸是由相對人負擔,系爭房屋是相對
人的名字,但房租每月約8萬元卻是抗告人在收取,房貸每
月大約5萬元由相對人繳納,且因抗告人從未繳納管理費,
管委會每月寄送存證信函直接扣取相對人之薪資4分之1,故
相對人月薪2萬6千多元,每月僅存4分之3薪水,另相對人每
月還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復抗告人曾於原審訪視報告
自承其月收入約莫20萬元,故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四、對於己○○因無照駕駛違規遭開立舉發沒有意見,機車為相對
人所購買,係相對人在騎乘的,對於己○○騎乘機車出去並不
曉得,且已有警告己○○騎乘機車之危險性。
五、抗告人始終未協助扶養未成年子女,其自行申請機關單親補
助款也未用在未成年子女費用身上,甚至未成年子女離開抗
告人已3年之久,抗告人也未關切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多次
請求抗告人關切,但始終未回應,故具狀請求抗告人返還其
為抗告人代墊自111年1月至114年4月期間,已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103萬4052元等語。
六、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投保文件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其中,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
人(即本件相對人甲○○)稱乃是因未成年子女們皆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戊○○)父母親照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
鮮少有親子互動,而相對人父母親經常會威脅或對未成年子
女們發脾氣,近日未成年子女一(按:指未成年子女己○○,
下同)亦無意願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
請本案;而相對人自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正處於叛逆期,才
會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經常會帶未成年子女
一參與廟會活動等事宜,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一學業、身心、
安全,而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一期間,已導致
未成年子女一品行皆無人管教,未來若未成年子女們皆由聲
請人照料,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們恐會『走歪』,故相對人
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就訪視所
獲資訊,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且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學校、生活事宜尚屬了解,然就兩造所述,聲
請人過往雖有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們互動及會面方式恐皆難言良好,另因相對人目前與未
成年子女一有明顯的親子衝突問題,又兩造目前尚有保護令
,相關情事本會並無法全盤了解,故未來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及未成年子
女們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略以「本件前次調查(參112年度家查字第45號
調查報告)結論雖認為未成年子女與親權人間,不宜僅因親
子關係遇到挫折,便透過法律變更主要照顧者,而恐錯失原
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修復關係之機會,或增強未成年子女規
避管教鑽漏洞之投機心態,而建議維持由相對人任兩名子女
之親權人。然在給予規範之際,基於青少年子女之發展階段
係處生理、心理及社會發展上產生急遽變化之時期,在發展
自我認同之過程中容易經歷一段混淆期,而需要可以給予引
導且子女亦為認同之父母於旁協助為佳,緣相對人基於過往
對聲請人之不信任與防備,除過去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欲與聲
請人聯繫一事隱微施壓外,並將其對聲請人猜疑及防備之情
緒,以及在親子關係上受挫之無力感投射至未成年子女身上
,而給予未成年子女情感施壓等矛盾訊息,諸如一方面希望
未成年子女返家,一方面又將未成年子女視為間諜而退出家
庭訊息群組、對於未成年子女返家時反而以猜疑口氣質問,
並表示自己不想管了、去跟你媽等等,但在未成年子女表示
自己想與聲請人同住時,卻又指責子女的背叛,雖可同理相
對人係欲建立親子間之連結,然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發展尚不
若成年人強健與成熟,此舉除達不到情感建立之效,反造成
二名子女心理負擔。本件兩名子女現為國中階段,屬自主性
強且有獨立人格之青少年,過去相對人雖可提供生活支持,
惟於管教上似已力有未逮,難以發揮管教之效,查相對人現
與兩名青春期子女之關係動盪,除難以發揮約束教養之效外
,又因兩名子女,尤其未成年子女一已對相對人表現出明顯
對立、反抗之言行,未成年子女二(按:指未成年子女丁○○
,下同)則對於相對人感到畏懼與失望,此情實已不利相對
人擔任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復因主見性強之子女日漸年長,
可預期會加重其反抗心理和行為,而加深管教的難度。又子
女成長至青少年後,本有一定之主觀看法和智識,實難以司
法力量或他人勸說加以影響,此即為何已進入青春期子女於
親權審酌上較會以子女意見為主之因,又未成年子女們現主
觀意識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及接受相對人管教之情況下,若
漠視子女意願,將使相對人難以達到管教子女之效,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不利,而無利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修復
。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實際照顧和教養,兩名
子女亦喜愛與聲請人同住共處,對於相對人因已關係不佳、
信任破壞,加上過往生活經驗裡感受到相對人對其等與聲請
人互動以及生活管教上之權控,進而肯認也希望由聲請人實
質擔任親權人以有效實行親權;又聲請人目前可提供兩名子
女所認同之陪伴與生活模式,而有助於青少年階段之子女發
展較穩定之心理安全,雖未成年子女一在校成績表現不理想
,並經相對人指陳參與宮廟活動,然查未成年子女一之課業
表現雖非傳統上所期待之好學生,然成績略有進步,兩名未
成年子女近期亦尚穩定到校,現受聲請人保護教養下並無明
顯不利情事發生,聲請人之教養規劃亦為兩名子女所接受,
故可使子女較為順服成人之教養規劃安排,因而分析若由兩
名子女所認同、關係較佳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維持聲
請人現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態較可合於子女之利益。另聲請人
雖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情感支持,但在規範引導方面較為薄弱
而傾向以子女意願弱化自身親職功能,相對人則較未能考量
未成年子女處於青春期發展階段之情緒與情感依附需求,以
及其等與聲請人聯繫、相處之意願,並覺察自己與子女間對
於管教程度的認知落差,故建議兩造均應多吸取親職教養知
識以了解子女發展階段所需要之管教方式,以因應現世代青
少年之相處,並化解親子危機。會面方面,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雖對於相對人的情緒有所疑慮,但兩人表示若真的要見面
可以約在有旁人在的餐廳或店面等公共場合,例如現住處附
近的麥當勞(○○○○店)或星巴克(○○○○門市),但暫時還不
想過夜,未來他們有想過夜會自己跟爸爸約,他們現在外出
也大多自己搭公車,故不需要媽媽特別接送;另參酌未成年
子女晤談所述,兩名子女曾對相對人有過期盼但又失望之情
緒,加上管教衝突故對於相對人仍有負面情緒,而需要相對
人以正向、寬容、不壓迫之方式與子女接觸,否則易使青少
年子女更加反抗對立而難以修復關係,相對人現雖急於恢復
父子關係並希冀兩名子女返家同住,卻不得其門而入未能提
出具體方式,而僅表示只要與聲請人分開伊就能教好孩子、
回來就會有辦法等語,而未能覺察本件未成年子女離家原因
,除因管教而生之衝突,也係期待與聲請人維繫母子關係,
是以建議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回歸到關係之重建,勿急
於澄清或對於子女離家事件『論責』等等,在子女眼中恐成壓
迫與情緒勒索,而無助親子關係建立。本件改定親權聲請主
要起因雖為未成年子女一與相對人間之管教衝突,然聲請人
提出聲請後,兩造除未能自行協調教養模式,相對人身為原
行使親權之人,於未成年子女一離家後,亦未能調整與未成
年子女之管教與相處模式,而將子女離家、不服管教等事完
全歸責於聲請人引導及管教不當,致前次調查後再發生未成
年子女二不願與其共同生活之情,對於維持親權狀態如何引
導未成年子女較未能提出具體作法,或逕表示交由社會局監
護等等,故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屆國中年齡而有強烈自主
意識,聲請人現階段相對可提供兩名子女所認同之陪伴模式
及表達意見之空間,而有助於青少年階段之子女較穩定發展
自我認同,故建議本件改由聲請人甲○○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2月23日財龍監字第
11202012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80號
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參諸上情,認抗告人縱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其面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或情緒支持、青少
年時期之心境陪伴,尚有不足之處,並審酌抗告人未能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或教養上之困境有所認知,且抗告人
面對己○○未能穩定就學之議題,並無意願與相對人以合作親
職之方式共同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之認定,
核無不當之處。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招攬保險常時間在外,更與其他男人曖
昧,焉有餘力扛起單獨監護之重責,且相對人帶走己○○後,
己○○在學校常曠課,益見相對人未能督促其正常上學,疏於
照顧云云,並以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憑,然依證人
丙○○114年7月2日所證述之「(你有無印象是什麼時候看到
甲○○的?)平均一年有一、兩次,都是在年底左右,確定的
時間我不記得,最近一次我看到甲○○是在111年底左右,因
為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應該有三年沒有看到甲○○了。
(你是否知悉兩造後來離婚這件事情?)這我不曉得。(你
是否知道兩造離婚之後,小孩子的親權是甲○○?)這個我不
曉得,我通常都是看到戊○○在帶小孩,應該是在他們兩個人
的小朋友在國中的時候,但是時間我已經不記得,最後一次
看到戊○○帶小朋友應該是三年以前的事情。(你除了上開三
年前看到戊○○帶小朋友去工廠之後,之後還有無看到兩造帶
未成年子女去工廠?)都沒有。(就有關小孩子的扶養費、
生活開銷的部分,是何人支出的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
道,戊○○、甲○○也沒有跟我講過。(就你所知兩造之間婚姻
、未成年子女狀態,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應該是三年以
前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當時兩造是否已經離婚了。(你最
後一次看到戊○○帶著未成年子女,當時情況為何?)小孩子
那麼小,戊○○一定要帶出門,當時我看到只有戊○○帶著小朋
友。」、「(證人林姓姊夫開義大利麵店是在什麼時候?)
我的姊夫叫林輝祥。開麵店已經1年多,是113年期間的事情
。(你姊夫開麵店的時候,我去的時候我身邊有無帶未成年
子女,帶最小的那一個小孩去?)有,我當時有在場,我有
看到。(最近這兩、三年我是否有跟甲○○、小孩一起出門?
)我沒有看過,我不清楚。(這幾年甲○○去收保費的時候,
她跟何人去?)我看過好幾次,有幾次是甲○○單獨,有時候
旁邊有人,是男性,但是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2
0頁至第323頁),依證人所證述之不知悉兩造已離婚及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負擔,顯見證人對於兩造間之
關係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並非全盤瞭解,況縱證人
曾於113年間見過抗告人帶丁○○出現在麵店,僅能證明抗告
人曾帶丁○○出門,無從以此證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抗告人
擔任較為適當;又證人雖證稱曾見相對人收取保險費時身旁
有男性陪同,然此與相對人是否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一節,難認有何關聯,抗告人就此,亦未提出其
事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相對人未盡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三、再依原審所調取未成年子女之綜合表現紀錄表顯示,雖未成
年子女過往均有就學狀況缺席之情形,然衡本件未成年子女
適逢青春期,於面對親子教養衝突、父母離婚及居住環境改
變等因素,均有造成渠等學習狀況受影響之可能,自無從全
然歸責係於相對人之行為所致,尚難以未成年子女有曠課紀
錄,即認相對人並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四、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目前與己○○同住,未妥為保管所購買之
重型機車,致己○○於深夜騎乘機車外出遊蕩,而遭警方以未
領有駕照舉發,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以此主張相對人不合適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云云,就此,相對人雖未爭執前開事實,然仍辯
稱其機車是今年買的,是伊在騎乘的,並不知悉己○○有騎乘
,均係事後己○○告知才知悉,伊有警告他危險性及他還未成
年,第二次又騎乘出去,事後有跟我說他放學要跟同學聚餐
,但是事前均不知道己○○有騎乘機車出去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4頁),查依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81頁),雖可確認己○○係分別於113年12月6日01
時、113年11月29日17時53分許騎乘相對人所有之重型機車
,遭員警攔查舉發開單等節,然依員警攔查舉發開單時間,
其中113年12月6日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正值午夜睡覺時間
,而113年11月29日為下午17時53分,則為星期五上班時間
之傍晚時刻,相對人是否事前即知悉並同意己○○騎乘機車等
節,尚非無疑,雖己○○尚未成年騎乘機車之行徑,確有不該
,相對人實有與己○○溝通及勸阻之責,然此尚屬偶發事件,
尚難僅以此即率認相對人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五、再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受照顧之情形,且
為尊重渠等之意願,於114年4月2日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
渠等亦明確陳述過往與抗告人互動及同住受照顧之狀況,並
具體表達對其親權行使之意願及想法,有渠等詢問筆錄為憑
(附於彌封證物袋內)。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
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提出之相關
事證,而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始終未能調整
、改變,父子間關係恐有衝突,並考量相對人之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同住受照顧等一切情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且因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審已參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以每月22,5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且由抗告人與相對人2比1之比例分擔,
即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並
以此定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
額,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
詞認原審未查明抗告人實質收入狀況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相對人雖於114年4月10日具狀陳述意見,並表示請求抗告
人返還其為抗告人代墊自111年1月至114年4月期間,已支付
未成年子女己○○、丁○○教育扶養費共103萬4052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然相對人就上開陳述內容既未
於本院原審追加請求及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於本件抗告
事件審理期間,亦僅以陳述意見狀為前開內容陳述,尚難認
以此認其已提起代墊扶養費之聲請,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