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蔡亞玲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原對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
配、親權、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
21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卷一第35頁)
;另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復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撤回(
並經相對人同意)在案;另有關聲請人請求酌定親權、扶養
費、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
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審理;而相對人亦於訴訟進行中,對聲請
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聲請、反聲請等事件,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法自得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而有關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
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
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查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原於113年9月24日追加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家事追加
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
9日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萬2000元,及其
中23萬6000元自113年9月24日起,其餘5萬6000元,自家事
擴張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4年1月9日家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追加聲請,均屬合
法,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
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9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該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尚未達成約定。
(二)兩造婚姻期間,因相對人之情緒控管不佳且有暴力傾向,每
以精神虐待、言詞侮辱聲請人,聲請人因不堪同居虐待,前
於112年4月28日告知相對人,伊於翌日(即4月29日)會搬
離同居處,相對人並表示同意而無挽留之意,翌日(112年4
月29日),聲請人再次告知與兩造同住之相對人母親戊○伊
要攜同未成年子女甲○○搬回娘家居住,戊○除表示同意外,
更要求聲請人辦妥離婚手續及歸還其胞妹先前贈送之嬰兒用
品。數日後(112年5月8日)在聲請人重述相對人自行提出
之離婚條件(即1.小孩無條件給相對人、2.小孩改母姓、3.
相對人自行放棄探視權利)時,相對人亦不假思索允諾上開
條件,並再次要求聲請人協同辦理離婚手續。
(三)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除對聲請人提出多起訴訟案件(包含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29號事件)
,更對聲請人提出略誘罪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後,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698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所為,顯非善意之舉。
(四)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初已辭去臺中之工作,並搬
回娘家居住,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但相對人卻仍屢在
本案訴訟中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身處不明、疑獨留未成年子
女甲○○予聲請人父母照顧、甚或不知名人士。又相對人固稱
「聲請人父母於雲林經營大型拖拉機、大貨車等巨型輪胎維
修生意,一樓之居住空間當作店面,一家人則居住二樓,環
境非常吵雜,且機械設備對於生命有相當危險程度,該環境
相當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聲請人父親經營之輪
胎車行現客源均以小型車為主,並無大型拖拉機、大貨車等
巨型輪胎。況依相對人之論點,是否經營車廠者,均不適宜
養育子女?相對人所辯尤屬無稽。況且,聲請人及其家人之
新家為獨棟透天厝,居住環境優良,亦為相對人所明知。
(五)兩造交往期間至婚姻期間,相對人與其母戊○時常有衝突、
冷戰許久,均係聲請人從中溝通協調。反觀聲請人與家人感
情緊密,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良好,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甲○○
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健全其人格發展。
(六)相對人「不」具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列舉如下:
⒈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時,向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相關養育責任及費用全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然112年申報稅務時,相對人為節稅,
未與聲請人討論,逕將未成年子女甲○○申報為其扶養,導致
實際扶養者(即聲請人)須負擔較高稅捐,相對人知悉後,
竟表示伊手頭不寬裕,僅可補貼3,000元予聲請人,遭聲請
人拒絕後,事後相對人亦未支付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未
追討),足證相對人對於金錢斤斤計較。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底攜同未成年子女甲○○搬回娘家居住,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直至聲請人告以相對
人將透過法院處理婚姻問題,相對人突於112年6月起至今,
每月逕自轉帳6,000元至聲請人名下帳戶內,令聲請人深感
不解。然相對人每月薪資高達8萬元至21萬元不等,卻僅願
支付明顯不足額之6,000元充為扶養費,足證相對人毫無教
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且吝於付出,不願給予子女足夠
生活所需。
⒊未成年子女甲○○因異位性皮膚炎,皮膚狀況不佳致影響睡眠
品質,聲請人之多名友人陸續推薦至彰化之著名皮膚科就診
(車程僅18分鐘),聲請人將此事告知相對人,遭相對人拒
絕並稱:「先擦個乳液」等語。其後,相對人更與聲請人爭
吵,稱跑去彰化看診太遠、影響其上班云云,可證相對人對
於子女之教養態度較為消極。
⒋反觀,聲請人及其家人竭盡所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的
照顧,在日常生活上,因未成年子女甲○○有異位性皮膚炎,
聲請人長期購買價格高於一般奶粉之水解配方奶粉,且為照
顧其過敏性膚質,亦長期購買益生菌、修復霜及乳液等用品
;在養育上,更時常購買幼兒益智玩具、教具、圖書,無微
不至,細心呵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聲請人之住家客
廳20餘年僅吹電風扇,在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聲請人之
父母更特地添購冷暖氣裝設在客廳,對照相對人僅願每月支
付明顯不足之6,000元扶養費,甚至要求歸還嬰兒用品,足
證相對人並無教養子女之意願。
(七)相對人曾因轉讓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予少年施用,而遭法
院判刑(000年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且相對人自承過去曾
吸食毒品,有暴力傾向,故相對人之品行非佳,並有轉讓毒
品之前科,此將對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有不
利影響,顯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八)綜上所述,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各款情狀,及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
等因素,本件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最為妥適。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概算每月實際支付之扶養費已達2萬7000至3萬元不等
,而觀諸兩造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
5萬5188元、150元,而相對人於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3萬18
64元、5萬元,可知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相當,惟審酌聲請
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相對
人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故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有理
由,從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元
【計算式:3萬元×2/3=2萬元】。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承上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兩造應分擔
比例計之,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範圍,以相對人每月負擔
2萬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至114年1月止代墊
之扶養費共42萬元。另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上開期間,有給付
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萬8,000元,得扣除之。據此,相
對人尚積欠代墊扶養費應為29萬2000元【計算式:420,000-
128,000=292,000】。
(二)至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可列入扶養費扣抵
範圍」云云,然育兒津貼之發放目的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
之扶養義務,核與扶養費無涉,依實務見解「不得」評價為
扶養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抗辯育兒津貼可列入扶養費扣抵
範圍云云,顯無理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反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原經營「○○滷肉飯北港店」,前為專心照顧未成年子
女,已於年後辦理歇業,日前,聲請人因工作因素,已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搬遷至臺南市定居。
(二)審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之時間、心
力較相對人為多,衡平接送方式如下:
⒈方式一:於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至「全家便利商店 臺
南城西店」(地址:臺南市○○區○○街○段00號)接回未成年
子女,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城西店」,再由聲請人接回子女。
⒉方式二:於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至「全家便利商店 台
南城西店」(地址:臺南市○○區○○街○段00號,按:此超商
位於聲請人住所附近);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送至「7-11 逢喜門市」(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按:此超商位於相對人住所附近),再由聲請人接回
子女。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2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十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萬2000元,及其中23萬6000元自113年
9月24日起,其餘5萬6000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⒌第⒊項訴之聲明部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
⒈反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人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親權部分:
(一)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不
適任親權人:
⒈未成年子女甲○○係出生於「111年12月5日」,直至「112年4
月28日」聲請人假借回雲林娘家探視為由而不再讓未成年子
女甲○○返回臺中住處為止,僅相隔短短4個月,再加上中間
有許多時間聲請人要求待在娘家,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相處時間較少,相對人相當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時
光、盡心陪伴。
⒉聲請人提出「原證14」對話紀錄,並執對話紀錄中相對人回
覆「好」一語,藉此推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攜子離開
、毋庸再返回臺中住處云云,應屬無稽!蓋觀原證14對話紀
錄之上、下文義,乃聲請人先提出:「…好聚好散我覺得不
可能,但至少我們不要吵架的分開,好嗎?」,相對人隨即
回覆:「好」。相對人之所以會回覆「好」一語,實乃係針
對聲請人所提「我們不要吵架分開,好嗎?」此問題所作之
回覆,而非同意聲請人可以攜子離開、不再返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云云,亦非事實:
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明知聲請人112年9月間仍在Tiger City購
物中心上班云云,並非事實!事實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28
日攜子離家後,聲請人不論向相對人本人,抑或向法院、向
社工等人,均表示其在育嬰假期間、未成年子女甲○○與伊皆
居住於雲林娘家,故相對人在聲請人攜子離家後,被限制僅
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9日在聲請人「雲林」娘家探視
未成年子女,而非在「臺中」探視,故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
因眼鏡壞掉而前往該購物中心維修眼鏡時,赫然發現聲請人
已在該場所工作,極為詫異!
⒉相對人不僅想問:倘若聲請人自112年9月間已在臺中市工作
,該工作地址距離其雲林娘家車程逾1個小時,那麼聲請人
在「臺中」上班期間,未成年子女甲○○身在何處?生活起居
由何人照顧?
⒊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多起訴訟案件,非善意之
舉,亦無道理。蓋觀相對人所提之「訴訟內容」,皆與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卻遭聲請人種種阻礙有關,如112年度家
暫字第111號暫時處分事件:起因於聲請人百般阻擾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相對人迫於無奈,始提出此項聲請
。112年度家暫字第129號暫時處分事件:因相對人持續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見,極度思念子女,僅得選擇再次提出
聲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698號:聲請人攜子離家
後便不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原住處,並有阻礙相對人探視之
行為。相對人只能提出準略誘罪之告訴,以維護自己法律上
之權益。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不具保護教養孩子之意願及態度云云:
⒈聲請人阻礙相對人行使親權、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單獨會面,更不讓相對人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如前
述。
⒉然相對人從未迴避自己身為父親該負擔之義務,不僅負擔較
多的家庭開銷、生產費用,甚至也自112年5月起定期匯款扶
養費,並非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負
擔。如: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按月匯款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如下:
⑴相對人112年5月匯款8千元予聲請人。
⑵相對人於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為止,已按月持續匯款6千
元予聲請人。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關心孩子異位性皮膚炎云云,然觀原證1
9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孩子「現在」不舒服,
卻其緊接又提出「明天」再帶孩子去彰化看醫生,故為緩解
孩子「現在」的不舒服,相對人始會提議趕緊先擦個乳液。
相對人從未拒絕要帶孩子就醫,反倒是聲請人當下無法處理
孩子身體狀況,卻又表示要「翌日」再帶孩子至彰化就醫,
順便去彰化走走。顯然將事實扭曲。
(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前科紀錄、據暴力頃向云云:
⒈誰無年少輕狂?然而,那都是多年前年輕時之紀錄,相對人
早已脫離那樣生活有數年之久!聲請人卻持12年前即民國10
1年刑事判決,無端稱相對人有此前科因此品行非佳、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云云,實屬無稽。
⒉更何況,倘若相對人品行非佳、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
利影響,聲請人為何會與相對人結婚?又為何會同意與相對
人共同育孕未成年子女?
⒊至於聲請人稱相對人有暴力頃向云云,觀聲請人所提原證21
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當時在現場失去理智、歇斯底里,才
有後續激動衝突場面。事件之發生,有前因,才有後果,並
非相對人無來由使用暴力。
(五)綜上,然相對人仍願遞出橄欖枝,並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在雲林扶養,每月扶養費用合計達2.7
萬至3萬元不等云云,令人不敢置信。蓋按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110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其金額為1
8,892元,此即為一個大人可以生活之平均花費。至於幼童
部分,衛福部亦曾調查養兒花費為每月1萬2千元。
(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僅1歲又3個月,不僅尚未就學,且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千元(該金額已由聲請人每月領取),
再加上其健保費用已自本月份起改由相對人負擔,扣除以上
種種補貼,未成年子女甲○○每月花費怎會逾一名大人之18,8
92元?甚至高達2.7萬至3萬元?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薪資較高而應負擔較高扶養費乙節,
相對人並不是每個月都有這麼高的收入,且未成年子女每月
的健保費是相對人在負擔。相對人願意把每月扶養費提高到
8000元。
(四)參酌雲林地區扶養費案件,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甲○○,其
每月扶養費應未逾15,000元。又政府每月發給未成年子女甲
○○育兒津貼5千元,故將政府育兒津貼 5千元扣抵扶養費後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5 月至113年9月期間之扶
養費用,每月應未逾1萬元 (計算式:1.5萬-5千=1萬)。相對
人目前的工作為房屋仲介,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且相
對人已再婚,再婚配偶業於114年6月間甫生下一名未成年子
女,而家中所有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實有相
當之經濟壓力。而聲請人目前的工作為驗光師,每月平均薪
資為4萬5,000元,薪資收入高於相對人,而扶養人數則是低
於相對人,請斟酌相對人現有一名剛出生的未成年子女需撫
育,相對人實已無力負擔更高額度之扶養費,請鈞院於裁判
時充分考量上述情事,衡酌兩造的經濟能力及扶養義務分配
現況,適當調整扶養費之分擔比例以維持權益平衡,避免相
對人陷入經濟上的窘境。是以,相對人爰請求聲請人應負擔
7/10,而相對人負擔3/10,以此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5月至113年9 月」期間之扶養費
用,扣除育兒津貼5千元後,每月未逾1萬元。又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分攤比例,應平均分攤,亦及兩造應
各自負擔之甲○○扶養費,每月未逾5千元(計算式:1萬÷2=5千
)。
(二)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份已匯款8千元、自112年6月份起迄今
,每月匯款6千元扶養費,再加上未成年子女甲○○之健保費
用自113年3月份起由相對人負擔。如此一來,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其餘扶養費用,依法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本件
並未存有聲請人所稱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平日:相對人希望每月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特殊節日、偶數年之聖誕節
、端午節之連續假日之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連續假日之末日
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寒暑增加7日、暑假
增加20日。並定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
(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探視方案,接送部分相對人希望在兩造
住家附近的超商,若不適宜,同意一人跑一趟高鐵站,但不
同意兩趟都在臺中高鐵站交付。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0年00月0日生),嗣於112年9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尚未達成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40號卷)、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88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
卷一第35頁)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
訪視了解,被告(按指相對人、下同)身心狀況並無影響其行
為能力之情事;而就經濟方面,被告自述其目前為房仲業務
,名下有一台機車、一棟房產,債務有房貸剩餘約700多萬
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另被告亦自述其父母親、舅
舅、姨媽皆可成為其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目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皆
尚屬穩定,評估被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自述其有可用之親友系統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自述其為房仲業務,上班時
間彈性,大多工作時間坐落於早上9點至下午6點,無固定休
假日,但被告固定會於每週日及週一休假,而被告尚可了解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狀況。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被告目前工作
時間尚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然就被告所述,原告從
不願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碰面,致使被告無法了解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狀況,未來被告是否能發揮其親職能力,
建請鈞院再為衡量。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自
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日後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被告稱其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其目前之住所,
該住所為被告姊姊名下之房產,就內部觀察,被告目前之住
所白天採光佳,客廳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房間擺設整
齊,另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大樓內部之住戶,車程3分鐘
內有1間學校及許多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綜上所述,
本會評估被告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
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規劃上,被告認為原告可於每月雙數
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若原告欲增加會面時間,皆
可再與被告討論。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日後與原告會面規劃尚屬合理,被告尚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
。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被告自述日後若由其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小貝果
托嬰中心、愛彌兒幼兒園、西屯國小、西苑國中,另被告表
示其期望未成年子至少有大學之學歷,若未成年子女升學意
願高,被告自述其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
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已有初步規
劃,評估並無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
未成年子女並未與被告同住,故本會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
本案之意願。」、「據訪視了解,被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意願,而被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亦可
陳述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生活狀況,而本會評估被告目
前工作時間尚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然就被告所述,
原告從不願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碰面,致使被告無法了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狀況,未來被告是否能發揮其親職
能力,建請鈞院再為衡量。另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
亦有初步規劃,且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其應尚具有
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僅
出生約17天,原告便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照料,至今被告
也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狀況、讓被告難以與未成年
子女維繫親子關係,因此被告之親職能力能否發揮,乃仍需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後才能實際了解,而也考量本會
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7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卷二第279頁)。
(四)聲請人一方,前曾住於雲林地區,由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
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經評估報告:「1、案子的情緒較
平淡,起伏不大,會面地點在親子館,進入館內先洗手,大
人要穿襪子,有多項遊具,並有同齡幼兒皆在此活動空間,
有助案子與探視方會面效果。2、兩造彼此協調會面時間不
具彈性,探視方較堅持,可能過往涉及兩性相處的權力控制
議題。3、建議法官裁定子女會面時,以一個月看滿兩週次
,第 1、3個星期或第2、4個星期,若因故需調整時,建議
可提前或延後一週會面,會面地點以有利未成年子女為擇定
地點。4、案子是否適合與探視方過夜?目前已知探視方母親
平日1-5需上班,僅6-日休假,由於案子年僅一歲,其照顧
上與一般幼兒尚有不同處,過往主要照顧者為同住方母親,
依附同住方母親,故尚需瞭解案子若返回探視方家之照顧方
式和週6晚間由誰哄睡等照顧問題。」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子女會面情形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
號卷一第109頁)。
(五)聲請人復於聲請程序中,再由雲林縣遷居臺南市定居,而相
對人於114年4月29日遞家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記載:其願遞
出橄欖枝,協助本案盡早作出判斷,而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等
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卷宗),而聲請人亦展現誠
意,提供較互惠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卷宗、參聲請人114年5月28日家事
陳述意見㈢狀),亦即兩造原就親權部分,相互指摘他造之不
是之對立衝突,現已緩和,且本院細譯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爭
執事實,顯係婚後因突然共同生活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出生
,所生雙方生活習慣、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雙方情感,以及如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而有
所爭執。此節,已隨兩造各自生活改變且隨時間遷移而驅向
安定,從而,相對人前開指摘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非可採。
(六)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於相對
人前往雲林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由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
基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現場評估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況
,可知:未成年子女年僅1歲,現受聲請人照顧,且照顧同
住情況並無明顯異狀,亦即,難認未成年子女受有何不當管
教之處,且由聲請人各項舉措亦可發現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意願強烈。是以,本院參酌上情,復依兩造主張及抗辯
及相關事證,並參酌前開訪視結果,可認聲請人應具有親權
能力、經濟能力,並有一定親屬支援等,且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迄今,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並同住之一方,參酌主
要照顧者,及幼年從母原則,及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提下,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