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任之。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暨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丁○○旭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暨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
五、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
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 、2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98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
)反聲請請求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法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
方不合,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4號)
;而相對人亦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5號),經
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
日消滅。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
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相對人婚後有酗酒後找聲請人吵架、半夜吵鬧、破壞店面、
破壞機車、轎車、造成聲請人精神轟炸之行為。而因聲請人
兼負一家支出,有個人信用貸款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
0元,車貸11,000元、房貸9,000元,一個月的基本開銷就是
26,000元。又要一次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壓力實屬過大,
目前每天都在工作無休息,已經維持此現況3年之久,希望
法院能將未成年子女戊○○判給相對人扶養(應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能給2名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生活
品質,這樣也不需要彼此支付對方扶養費,且目前現況也是
一人扶養一名子女。
(二)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相對人經常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丟置家中,自行去玩樂,不顧
孩子是否吃飯。另相對人於110年10月03日凌晨01時30分還
帶著未成年子女丁○○在乳牛牧場跟三名陌生男子喝酒,聲請
人在前往乳牛牧場要接回未成年子女丁○○時,被該三名陌生
男子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報案紀錄,足見相對人社交
混雜。109年4月底相對人晚上酒後,凌晨3點回家吵醒聲請
人,要聲請人陪她聊天,聲請人只回答她說去吃藥睡覺,相
對人一次吃一個禮拜的安眠藥(好晴天的抗憂鬱)連續睡兩天
一夜,隔天聲請人去上班,直到下班才發現相對人一直在睡
覺,未成年子女丁○○、戊○○看到聲請人開門,兩個都用衝的
過來聲請人這邊,尿布沒換,也沒餵牛奶,兩個未成年子女
狂哭,當下聲請人馬上泡牛奶給他們兩個人喝,跟換尿布,
帶去洗澡,當天聲請人請相對人大姐前往聲請人住處叫相對
人,相對人完全沒回應。而相對人每次外出喝醉酒,半夜2~
3點才回家,就找聲請人吵架,現在卻說聲請人長時間酗酒
?明顯是惡人先告狀的情況,近期112年12月24日回豐丘村
,相對人與養母的老公及弟弟喝到起酒瘋、亂吐、亂砸東西
,大吼大叫,吵了一個小時多,聲請人一直帶回床上睡覺,
相對人還一直要與養母的老公、妹妹吵架,當下聲請人一直
向人道歉。且113年3 月初未成年子女丁○○回到相對人住處
過夜,隔天未成年子女丁○○又穿同一套衣服回來,沒有洗澡
,身體很臭,相對人也沒有給未成年子女丁○○吃晚餐,只有
買茶葉蛋跟珍珠奶茶給小孩吃。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因為罹患自閉症類群,聲請人對未成年
子女戊○○的教養照顧方面計畫,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十
方特殊學校」,因未成年子女○○的情況比較特殊,如果是聲
請人照顧,會帶去豐原上職能課程,但因為相對人認為需要
請一個一對一的老師陪同、指導未成年子女戊○○,所以後續
都是相對人在處理。
⒊相對人的姐姐在生病,養母已經去世,養父會喝酒,他們無
法照料未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丁○○已經跟聲請人一起共同生活快6 年多,目前
也不會搬家,未成年子女丁○○每天早上起床會自己刷牙洗臉
,喝完羊奶,聲請人就載他去幼兒園上課,下課時間到聲請
人會請聲請人母親去接未成年子女丁○○回來家裡,未成年子
女丁○○回家吃飯洗澡,聲請人下班就會教他寫功課,晚上9
點準時上床睡覺,每天都是這樣,目前聲請人是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母親及住在聲請人隔壁的表姊都會幫忙。未成年子
女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順利,都有按照約定的方案順利進
行。聲請人有報名住家附近的○○國小新生入學;而未成年子
女戊○○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都有去看,過年聲請人也有
把未成年子女戊○○帶回來三天,每年10至4月是聲請人比較
忙的時候,聲請人會抽空去看他,會面都順利,聲請人希望
相對人若對未成年子女安排行程,要提早跟聲請人說。
二、會面交往部分:
(一)目前聲請人能夠騰出時間為一個月的最後一個禮拜日,可讓
未成年子女丁○○、戊○○兩兄弟見面,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
點。
(二)未成年子女丁○○不可以給相對人帶回過夜,因為相對人在11
0年10月3日凌晨1點35分,還帶著未成年子女丁○○在乳牛牧
場喝酒,已如前述,相對人交友複雜又愛喝酒,真的不放心
給相對人帶回家過夜。
三、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將上開2名未成
年子女均交聲請人照顧,其於同年8月15日連絡臺中市第七
區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的社工,請社工告知相對人在同年
8月23日會把未成年子女戊○○交給她照顧,因為同年9月1日
未成年子女戊○○要過去十方特殊學校受到更好的教育,未成
年子女戊○○的存摺,相對人都不給聲請人申請就學,聲請人
只好將未成年子女戊○○交相對人照顧。
(二)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5,666元為標準,在這三
個月間未成年子女丁○○、戊○○皆由聲請人一人照顧,相對人
需給付聲請人76,998元。
(三)聲請人現每月月薪為37,500元,聲請人在山上尚有打零工。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戊○○親權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是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且兩名
子女均尚年幼,對母親之依附感較為強烈,依幼兒隨母原則
,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聲請人為惡意父母:
⒈本件兩造離婚乃肇因於聲請人毆打相對人,此部分業經其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3
號),聲請人既為家暴者,應推定由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因聲請人前開傷害行為而搬離後,未成年子女丁○○、
戊○○原本均與聲請人同住,然因未成年子女戊○○罹有身心疾
病需特殊照顧,聲請人竟於調解時將未成年子女戊○○帶來現
場,當場表明「只想取得丁○○之親權、不要戊○○」等語,更
於兩造調解破裂後,當場將未成年子女戊○○丟下,逕自揚長
而去,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戊○○在後大哭、苦苦追趕,甚因
追逐聲請人而摔下樓梯,幸賴調解委員及時趕到,一把拉住
未成年子女戊○○,才避免發生遺憾。如此作為,實應(應指
「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⒊未成年子女丁○○部分,聲請人則不斷阻撓相對人探視:
⑴相對人傳LINE給聲請人,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丁○○,聲請
人不讀不回;打手機給聲請人,發現已遭相對人設為阻擋
來電之黑名單;若用其他門號撥給聲請人,聲請人接起來
發現是相對人,即馬上掛掉。
⑵於112年6月間,相對人迫於無奈,只能到校探視未成年子
女丁○○,然老師卻告知:「爸爸說如果要看小孩要經得他
同意」。相對人說會請社工陪同,老師方勉與同意。詎聲
請人得知相對人到校看小孩後,竟還打電話去罵老師 。
⑶嗣相對人到學校送資料(經兩造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戊○○轉
學至特教機構)時,老師復告知:未成年子女丁○○在下學
期亦將轉學。然未成年子女丁○○之轉學,乃聲請人擅做主
張,完全未與相對人討論。
⑷綜上所述,聲請人顯為惡意父母,應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丁○○在回聲請人住家的當天上午有洗澡,相對人
是帶未成年子女丁○○去當地的百貨買食物,因為未成年子女
丁○○說他想吃麥片、香蕉、牛奶,所以相對人買這些食物讓
他帶回家,相對人並沒有買珍珠奶茶跟茶葉蛋,未成年子女
丁○○在聲請人住處有吃麵。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因為罹患自閉症類群,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戊○○的教養照顧方面,兩個小孩從小的補助、就學都是
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戊○○也是相對人安排他上早療課,
但是112年5 月未成年子女戊○○在聲請人那邊,就沒有讓小
孩去上。現在相對人安排戊○○禮拜二在潭子尚群診所、禮拜
五在洪大為診所上職能及語言,平日在潭子非營利幼兒園小
班,若其哥哥帶回來相對人這邊,相對人有能力一起教養兩
個小孩,未成年子女戊○○部分,相對人有請照服員每天來幫
其洗澡、陪伴及煮飯,六、日會有個保母進來,相對人在醫
美診所上班,有時候要送保養品到外地,但有狀況相對人隨
時可以回家,相對人姐姐及養父母的家都住在相對人附近,
他們可以支援相對人。
(五)相對人養父那邊的叔叔會幫相對人,還有相對人弟弟,113
年3月份相對人養父那邊的叔叔要幫相對人接送小孩,但是
對造說只認識相對人親生父親、哥哥跟姐姐,只能他們三個
人去帶未成年子女丁○○。相對人姐姐是甲狀腺機能抗進,但
是可以出門,也可以載小孩。針對聲請人所述其照顧未成年
子女戊○○三個月期間,相對人沒有去看小孩這部分,是因為
聲請人阻撓探視。聲請人開庭時有說他無法每週看小孩,只
能一個月一週,一週一天,又說他只有一個人,沒有人可以
幫他,顯見聲請人已經自承他沒有擔任親權人的能力。如果
未成年子女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以依照暫
時處分的方案即一個月探視兩次,每次都可以過夜。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2,4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聲請人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無資力之人,而未成年子女如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由其
照顧並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生活費支出,故相
對人請求與聲請人以一比一之比例負擔扶養費,應屬適當。
承前開基準,兩造每月應平均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6,211
元(計算式:32,421/2=16,2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
求聲請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6,211元
。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
⒉聲請人應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戊○○扶養費每人各16,2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
○○。嗣雙方婚姻關係,經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當場和
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4號、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615號民事卷宗所附之前開離婚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至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則未經兩造協議,故兩造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
: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下同)自述患有痛風
,從民國112年4月起而開始有失眠、憂鬱、焦慮等身心狀況
,但其自稱目前有穩定就醫治療,尚不影響生活及照護;被
告(按指相對人、下同)則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訪視
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
體行動敏捷,故評估其等皆應尚有穩定行為能力。經濟部分
:原告稱其目前從事馬達製造,另有兼職施肥及除草工作,
目前皆收支可以平衡;被告則稱其目前擔任檳榔攤員工,目
前收支皆可以平衡。本會評估,據原告所提供之收支狀況恐
有入不敷出之情況,故原告是否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
力,恐待衡量,而被告現階段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
力。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其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上的協
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尚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被告則
稱其女兒、父親、姊姊、叔叔等人可以提供照顧及經濟上之
協助,本會評估其部分支持系統應尚具可近性及可用性,惟
被告女兒現年14歲,亦為未成年,恐非合宜之照顧協助者。
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現年6歲
、未成年子女二現年5歲,分別就讀幼兒園中班及小班,晚
間返家時間約為晚上4-5點。而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早上8點至下午5點,頂多加班1小時,週六或週日會安排1天
早上4點至12點做兼職工作,被告工作則為排班制,月休4天
,工作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上12點;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
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為平日晚上及週末、
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則為休假日及週末白天。故
評估原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應更為充足,而被告
之親職時間難與未成年子女們契合,且是否可提供合理之照
顧支持,恐待考量。親職功能部分,兩造目前對於同住之未
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而對非
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則較不了
解。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目前原告現住所為原告母
親名下財產,為平房,屋內有四房、一客廳、一衛浴,房間
安排為一間原告母親臥房、一間原告臥房、一間更衣儲藏空
間,未成年子女一有時會與原告母親同睡、有時與原告同睡
;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距離
鬧區約5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被告住所為
租屋處,未來被告希望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現住所。被
告住所為公寓1樓,屋內有2房、1和室、1客廳、1廚房、1衛
浴,其中未成年子女二與被告女兒共同使用1間臥房,房間
內有雙人床;因訪視時,被告才剛搬家約1個月,故整體環
境尚未整理,亦無太多家具,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而住
家即位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
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期待以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一親權、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
則期待以單獨方式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
上,原告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有部分限制、被告對於會面
探視的想法則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
視之規劃上,原告的規劃傾向以部分限制會面探視、被告的
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就原告所述,過去被
告離家後,從未返家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反而臨時至幼
兒園會面或不依照原告提供給法院之會面方式要求見面,而
就被告所述,過去原告會阻礙會面,且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
們轉學等行為。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在會面規劃上似較保有
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目前較無法溝通之情況下,未來是
否能勝任合作式父母之角色,仍待考量。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現階段係依一般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
學,未來原告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學區就讀○○國小、○○國
小,並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擁有高中職學歷;教育費用
部分則已規劃以個人存款方式支付之。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
應屬可行。被告在現階段係依一般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
成年子女們就學,未來被告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學區就讀
○○國小、○○國中,或依未成年子女二的特殊需求安排就讀○○
國中特教班,並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
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個人存款、被告家人支持等方式支付
之。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據訪視了解,在
親權能力評估上,原告雖自稱患有痛風及有至身心科就醫紀
錄,但穩定回診,身心狀況尚無大礙,而被告自稱身心狀況
良好,而在經濟能力,兩造皆自稱收支狀況尚可平衡,且有
親友可協助照顧及經濟支持,惟就原告提供之收支狀況恐有
入不敷出之情況,原告是否有足夠維持家庭生計之能力,恐
待衡酌,而被告則以未成年之被告女兒為照顧協助者,恐非
合宜之協助照顧者。在親職時間上,原告尚具陪伴未成年子
女們之合宜親職時間,而被告則之親職時間則較難與未成年
子女們契合。在親權意願上,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
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被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二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對於
會面規劃上,原告有部分限制,而被告尚屬開放且願意協助
對造進行會面,惟兩造針對現階段會面方式仍未有共識且不
願溝通,未來兩造是否能勝任善意父母之角色,恐待衡酌。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09
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卷
可稽。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0月03日凌晨01時30分還帶著未
成年子女丁○○在乳牛牧場與三名陌生男子喝酒等情;相對人
亦主張聲請人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並非適宜之親權人等情
,固分別據其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982號卷內113年4月11日陳報狀附件三)為據,並經本院查
詢聲請人前案(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94號)通常保護令
裁定核閱無訛,均堪認定。據此,堪認定兩造均各有行為上
違失之處,俱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事。故對於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均尚有不盡完
善之處,需要努力改進。
(五)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
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
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
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
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
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
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經查:上開未成年子女到場,本院詢問其等意願、
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丁○○陳述:「(請問你是○○嗎?)未
答。(現在會不會有點緊張啊?)未答。(現在跟誰住一起?)
爸爸。(你都誰一起吃飯?)爸爸。(誰煮飯給你吃?)爸爸、
奶奶。(你有沒有跟媽媽住一起?)點頭。(你有沒有跟弟弟
一起住?)未答。(跑至法庭後方旁聽椅旁蹲下)(如果你跟
○○一起去媽媽那邊,媽媽照顧你們好不好?還是你要跟爸爸
、奶奶在一起?)未答。」等語。另未成年子女戊○○陳述:
「(誰是○○?)未答。(未回應,但未成年子女○○、○○二人得
共同使用手機觀看遊戲、影片,陪同社工亦表明於開庭前,
在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觀察結果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互動良
好)」等語(本院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綜此可知,
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表達能力較為有限,然由渠等在
法庭上外觀、行為舉止可知,未成年子女雖較不具表達能力
,然外觀整齊,並無明顯恐懼、害怕等情緒表現,在法庭上
神態自若,專注於手機遊戲等活動,受照顧狀況亦無明顯不
適當之處,可推知目前未成年子女丁○○受聲請人照顧情況良
好、未成年子女戊○○受相對人照顧情況亦屬良好。
(六)本院綜上各情,參酌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兩造所為之
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丁○○、戊○○到場之陳述
結果,認兩造均有親權能力、居住環境空間,親屬支援,並
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然因客觀上自兩造分居以後,未成年子
女丁○○由聲請人照顧;而未成年子女戊○○則由相對人照顧,
2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亦屬良好,亦均有前開社工員訪視
報告陳述甚明。且兩造在暫時處分事件(112年度家暫字第1
59號)中,亦於113年2月20日協議在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
女丁○○暫與聲請人照顧同住、未成年子女戊○○暫與相對人照
顧同住,並有照顧同住時間及方案(參見本院112家暫字第15
9號和解筆錄),上開暫時處分之和解筆錄迄今已逾年餘,雙
方以此方式照顧身旁之未成年子女,均照顧情況良好,亦經
本院審酌時,兩造到場陳述甚明,則兩造自分居之後,未成
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戊○○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均已形成新穩定照顧形態並均已適應。據上,基於
主要照顧者之繼續性原則,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丁
○○;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戊○○,應屬妥適。綜上所
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 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而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丁○○、戊○○ 能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戊○○人 格之發展及與兩造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與兩 造之陳述以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因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親權人各有不同,故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戊○○在會 面交往時得以盡可能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維繫兩名未成年子 女手足之情,並兼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 權利,另參酌兩造在暫時處分中之協議(本院112年家暫字第 159號和解筆錄)照顧同住方案,及未成年子女已陸續就學, 應調整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學業、作習,不致造成影 響,故易動星期五、六部分改為星期六、日。另寒暑假期間 ,如兩造有協議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時間,應盡 可能使兩子女得以見面相處。至於聲請人謂其每月僅有一週 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然未成年子女成長不可待,聲請人宜 自行修正,盡可能補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以促 使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康成長,附此敘明。爰依聲請及職權酌 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一、二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一、二之指示, 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四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反聲請):(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父與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據此,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父,其對 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 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 照)。從而,相對人依未成年子女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 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當事人雖未提出單 據,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 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 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 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民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 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 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
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 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 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 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 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 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 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 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 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 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從事馬達製造,每月薪資約37,500元,兼職收 入約6至7千元,然名下有房貸、車貸、信貸等,其現房地各 1筆、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1,146,703元,110年給付總額39 5,551元、111年給付總額227,255元、112給付總額414,902 元;相對人擔任檳榔攤員工,每月薪資約3萬7千元,另有不 固定的獎金加給,每月至少5千元,但每月房租約1萬5千元 ,現名下機車2部,財產總額0元、110年給付總額131,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