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何OO
法定代理人 劉OO即劉OO
代 理 人 董OO律師
賴OO
相 對 人 陳OO
代 理 人 王OO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
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
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既係針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選是否改定,原審聲請人乙○○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相對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具程序能力,此可
參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113年度監
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
號、113年度 監宣字第1035號等民事裁定、新竹地方法院11
4年度監宣字第58號、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
294號、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5
號、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7號等改定監護人事件民事裁定
之當事人欄即明,核先敘明。
二、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原監護人丁○○○○○○(下稱劉OO)以其為
甲○○之監護人,且因抗告之相對人乙○○為原審裁定之另一共
同監護人,故劉OO以其為監護宣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而
以甲○○名義提起抗告,依法尚無不合;遑論劉OO原係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原監護人,其於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屬因
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本即有抗告權,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合
先敘明。
貳、抗告人甲○○(由法定代理人劉OO代甲○○為其為意思表示)之抗
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曾到庭表示意見,對於法
院之詢問能切題回答。抗告人甲○○之意見,原裁定亦採為裁
定之理由,是抗告人甲○○之精神狀況有無監護宣告之必要,
原審未予詳查,顯有未洽。
二、原裁定理由稱:「劉OO(此指劉OO)目前固為相對人(此指甲
○○)之監護人,然無故拒絕相對人(此指甲○○)與親友往來
,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欲行探訪時拒絕調查,致法院無法獲
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受照顧情況。」云云,亦屬率斷:證人
丙○○為原審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乙○○之女兒,渠等利益一致
,證述顯有偏頗相對人乙○○之虞;且抗告人甲○○於112年10
月12日到庭陳稱:「…,我常常看到我的孫女,就是我小兒
子的女兒叫丙○○」,顯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劉OO拒絕抗告人
甲○○與丙○○見面之情狀有違,得以證明證人丙○○之證述偏頗
不實,原裁定僅依證人丙○○之證述,逕認劉OO無故拒絕抗告
人甲○○與親友往來,顯屬率斷。
三、原裁定認定:「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劉OO(此指劉OO)亦未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即無法判斷監護人是否確切執行有關
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有本於相對
人(此指甲○○)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狀況,對相對人(此指
甲○○)為妥適照護。」一節,承前所述,抗告人甲○○於原審
曾到庭,原審得就此部分事實詢問抗告人甲○○之意見,即能
查明抗告人甲○○之生活狀況,及劉OO有無善盡監護人之責任
,原審未予詳查,顯屬率斷。
四、又抗告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OO
O街房地)原委由劉OO(即相對人之配偶)管理並出租。因劉OO
已逝世,抗告人甲○○欲將OOO街房地收回自行管理,前已於1
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乙○○返還系爭房地及
劉OO逝世後收取之租金。相對人乙○○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
仍未將OOO街房地及劉OO逝世後收取之租金返還予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所為顯不利於抗告人甲○○,有不適於擔任監
護人之情形。
五、抗告人甲○○於114年1月13日到庭表示:目前與女兒劉OO同住
,希望本件由劉OO擔任監護人,並由其代為處理生活事務、
財產,不同意相對人乙○○擔任監護人等情在卷;另不同意家
事調查官所建議之將抗告人之財產信託管理,因經詢問金融
機構,每年費用為信託管理金額之0.5%,即抗告人每年另外
支出50萬元費用就存款為信託管理,且因農會無存款信託管
理業務,勢必需將農會定存解除並轉存至信託管理機構,故
不同意變動。關於OO街及OO街房地、OOO街房地出租他人經
營洗車場並收取租金部分,抗告人並無贈與上開房地或租金
予相對人乙○○。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抗卷二第14、22頁背
面、第25頁)。
六、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乙○○則以:
一、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蓋由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顯見
劉OO阻撓相對人乙○○及子女探視抗告人甲○○,讓抗告人甲○○
無法與其他親人接近,對抗告人甲○○之身心健康不利,且抗
告人甲○○不可能拒絕與其關係互動良好之相對人乙○○一家之
探視,又經原審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亦顯示抗告人甲○○與
相對人乙○○一家關係良好,時常往來,故原裁定改定以相對
人乙○○與劉OO為抗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使抗告人甲○○之
其他親人得以接近探視抗告人甲○○,對抗告人甲○○之身心健
康自屬有益,且由相對人乙○○與劉OO共同決財產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事項,對抗告人甲○○之財產亦為最佳管理方式
,免得由任一人擅自為之,且原審亦考量抗告人甲○○目前與
劉OO同住,而將其生活照料、身體療養、醫療處置由劉OO單
獨決定,並就此支出之費用,以每月6萬元範圍內,由劉OO
可單獨決定,原裁定已多方面考量,而擇對抗告人最有利之
方式為之,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人主張證人丙○○之證述偏頗而不足採信云云,惟原裁定
並非僅以證人丙○○之證述為依據,尚斟酌家事調查官所為訪
視,且劉OO無故拒絕抗告人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視,顯然劉OO
對擔任抗告人監護人一職未善盡責任。
三、相對人乙○○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根本不知道相對人住何處,
因為被劉OO帶走,也無從探視」,係因劉OO一度將抗告人甲
○○帶至不詳地點,相對人代理人始為上開陳述,與證人丙○○
證詞並無矛盾。
四、抗告人甲○○固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到庭陳述,惟抗告人甲○
○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始受監護宣告,判斷能力已低
於一般人,自應衡量一切情狀,不能僅以抗告人甲○○之意見
為依據,而應以抗告人甲○○最大利益多方考量。
五、抗告意旨再以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
人返還爭房地及劉OO逝世後收取之租金,而相對人乙○仍未
返還租金為由,認相對人乙○○不適於擔任監護人,惟存證信
函係劉OO委託發函,而相對人之夫劉OO在世時,抗告人甲○○
即請劉明昌及相對人乙○○為其管理(OO)OO區OO段12地號之土
地房屋(下稱建功段房地),有二部分,其中一部分出租予
OO公司(該部分包含全家超商、小吃部、娃娃機),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95,000元,此部分係指名抗告人甲○○,由OO公
司每年開立12張支票,每張面額95,000元,由劉OO夫妻收取
後,存入抗告人甲○○之帳戶內,由抗告人甲○○自己使用。嗣
劉OO過世後,劉OO即持其為監護人之法院裁定,要求OO公司
將租金交付予劉OO,OO公司乃將112年度及113年度之租金支
票交予劉OO計24張(每年12張,每張95,000元);另一部分即
出租洗車場(系爭OOO街房地),每月租金約3萬元,當時亦係
OO公司人員洪OO介紹給抗告人甲○○,抗告人甲○○向洪OO表示
該部分之租金即由劉OO夫妻收受,抗告人甲○○並委由劉OO處
理簽約事宜,當時租金即約定匯入相對人乙○○之帳戶內。而
抗告人甲○○亦親自向相對人乙○○及劉OO表示,因劉OO生病及
家庭並非富裕,故該租金補貼劉OO所需之醫療及家用等開銷
。
六、相對人仍希望與劉OO共同擔任監護人,此對甲○○並無任何不
利益,且除劉OO家人外,現劉OO仍不讓相對人及甲○○之其餘
親人接近甲○○,實非甲○○之最大利益,且之前甲○○財產由劉
OO與相對人為其管理時,甲○○財產並無短少或不合理之處,
復相對人先前與甲○○互動良好,由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可讓其餘親人拉近甲○○。另不論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均同意
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存款部分完成信託,未來由信託專戶固
定提供7萬元作為甲○○養護費用;至於停車場租金,過去甲○
○確實有意願將此部分租金由劉OO收取使用,惟現劉OO已歿
,甲○○目前如無意願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原將租金匯入甲
○○帳戶,但希望當初為出租而修鋪磁磚等設施之成本由甲○○
貼補,以減輕相對人負擔等語(抗卷二第12、13頁)。
七、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關係人劉OO則以:原審訪視報告與事實不符,關係人劉OO所
述並無前後矛盾情形,不可能代抗告人拒絕訪視。又證人丙
○○之證述與抗告人甲○○到庭所述不符,其證述不實而不足採
。關係人劉OO照顧抗告人甲○○盡心盡力,抗告人甲○○之身體
狀況有所好轉,並無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
本件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甲○○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2
號、111年度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劉OO(即劉OO)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甲○○之孫女賴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有前揭裁定可稽(原審卷
第21頁);再本件相對人乙○○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業經
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改
由乙○○、劉OO(即劉OO)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定有關甲○○
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事務,由劉OO單獨決定之
。有關甲○○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由乙○○、劉OO
共同決定之;但就甲○○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等支
出,於每月新臺幣6萬元之範圍內,得由劉OO單獨決定」,
有原裁定在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無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倘抗告人甲○○認
其無監護宣告之必要,得另行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或聲請鑑定
,其既未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現仍係受監護宣告人,復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抗告人甲○○精神狀態已回復至常態,自不
能僅因抗告人甲○○有時仍會表達意見,遽即認其無受監護宣
告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三、抗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劉OO固主張相對人乙○○迄今仍未將
OOO街房地及劉OO逝世後收取之租金返還予抗告人,顯不利
於抗告人,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查,抗告人甲○○之銀
行帳戶於111年4月底轉由關係人劉OO保管之前,除111年3月
底提領50萬元外,並無其他不合理之提領紀錄,復參佐該筆
款項用於劉OO喪事費用,尚屬合理(參見下述家事調查報告)
,反而係於關係人劉OO保管抗告人甲○○之存摺後,始有提領
紀錄,是無從認定相對人乙○○對於抗告人甲○○之財產企圖謀
取,對抗告人甲○○有不利之情形,尚難因抗告人甲○○過往是
否有將OO街房地交由其次子劉OO及相對人乙○○管理及收取租
金3萬元之財務糾葛,遽即認相對人乙○○不適任共同監護人
,遑論相對人乙○○依原審裁定既係共同監護人,依原審裁定
之監護人分工,其亦無從「單獨」決定甲○○之任何財產相關
事宜(含提領等),是抗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劉OO此部分抗
告理由,顯非可採。
四、經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
㈠初步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抗告人甲○○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
麗琴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相對人乙○○及其女
兒丙○○共同擔任。㈠就本次調查了解,抗告人甲○○目前與關
係人劉OO同住台中市南區住處(自111年7月左右迄今,住址
目前對相對人乙○○及其子女保密。),其平日白天會前往日
間照顧中心上課、並搭乘交通車往返,下課後及週末期間則
由關係人及關係人之家人照顧陪伴,雖家調官本次因抗告人
及關係人之抗拒,故仍未能實地訪視抗告人住處,但就關係
人提出之生活照片顯示抗告人目前的生活狀況應為良好,照
顧環境亦為正常;關於抗告人甲○○對本案之意見與意願,按
9/13法院會談了解,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尚可、情緒表現穩定
,能針對家調官之提問做回應、惟對於部分生活事務之記憶
已有些許落差,但對於目前之生活安排及住處環境表示能夠
適應,對於個人往後之照顧事務及財產管理事務較信任交由
女兒即關係人劉OO處理,而不願意讓相對人乙○○介入。然就
家調官了解,抗告人次子劉OO、次媳即相對人乙○○及其子女
丙○○等人過去確實為參與抗告人照顧事務及法律事務處理(
例如:全家便利商店之租賃契約簽約事宜)之人,過去與抗
告人亦為時常往來之親屬、彼此間應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否
則抗告人顯不可能委託相對人女兒丙○○代理簽立全家便利商
店之租賃契約、亦不可能將洗車場租金交由次子劉OO收取使
用,惟關係人劉OO認為111年間抗告人甲○○想與代書簽約過
戶名下所有房產給劉OO以及質疑相對人乙○○與其女兒丙○○有
盜領自抗告人農會帳戶50萬之行徑、擔憂個人及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受損,故將抗告人接回同住、並向法院聲請擔任抗告
人之監護人,自此相對人方(此指乙○○)與抗告人之往來即
有障礙。本次經家調官調閱資料了解,抗告人甲○○的4個銀
行帳戶於111年4月底轉由關係人(此指劉OO)保管之前(即抗
告人自行保管存摺期間),除111年3月底西區農會提領之50
萬元紀錄以外,並無其他大筆或顯然不合理之提領紀錄、甚
至少有提領紀錄,全家店面之租金於抗告人110年12月車禍
發生前後亦定期匯入抗告人南屯農會之帳戶,反而關係人劉
OO保管抗告人之存摺後,抗告人之存摺才有固定的提領紀錄
,然提領之數額非龐大、亦係作為負擔抗告人之生活開銷,
尚屬合理;又111年3月底西區農會提領50萬元之紀錄,若如
相對人乙○○所述係抗告人欲作為次子劉OO之喪事費使用、亦
無不合理。此外,針對抗告人於111年間曾想贈與OO街住處
及OO街住處(標的並非關係人所指係抗告人名下之所有不動
產)予次子劉OO(當時病況不佳已臥床),經洪代書說明已確
認抗告人當時之真意,亦請家屬現場錄音錄影作為佐證(此
部分相對人乙○○於一審調查期間有提出手機影音紀錄供家調
官瀏覽,若本院有參考需要得再請相對人提出。),僅最後
因關係人劉OO反對,洪代書不願介入抗告人之家務事,故並
未完成贈與程序。綜合前述狀況了解,家調官認為無法認定
抗告人次子劉OO及相對人乙○○有欺騙抗告人過戶不動產之行
為,若抗告人次子及相對人有企圖謀取抗告人財產之計畫、
且不尊重抗告人之想法,恐早已將抗告人名下之存款及不動
產均進行大量提領及過戶,故關係人劉OO對前述狀況恐有誤
解。考量抗告人甲○○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其目前仍有表
達個人意見之殘餘能力,有表達情緒、感受及想法之意願,
加上關係人劉OO確實為抗告人目前唯一之子女(兩子均歿)、
且與抗告人之間無利害衝突關係,而相對人乙○○雖較期望與
關係人劉OO共同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但亦願意尊重抗告人
的想法,僅希望能保障未來子女(丙○○、劉OO) 對配偶劉OO
之代位繼承權,故家調官認為現階段在抗告人甲○○照顧與醫
療事務安排及財產管理事務均有安排妥當之情況下,尊重抗
告人甲○○之個人意見,選任關係人劉OO為其單獨監護人應最
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同時亦較便利關係人處理抗告人之
房產租賃契約事宜以及租屋狀況管理等相關事務。 ㈡另考量
抗告人甲○○名下財產項目及數額眾多,若由關係人劉OO長期
單獨管理,且不需受任何第三方之監督恐使抗告人 甲○○之
財產管理承受風險,故建議之配套措施如下:⒈針對抗告人
名下不動產的部分:受到民法第1101條之限制,關係人劉OO
若擔任抗告人甲○○之監護人,有代理抗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行為時必須經由法院許可、形同已有相當之財產防護措
施,而抗告人目前名下存款金額龐大,未來因照護資金不足
而需處分不動產之需求及可能性較低,再者,就家調官所知
抗告人名下目前尚有三處不動產供出租中並收取租金,故為
方便租賃事務管理及處理簽約事宜,抗告人不動產的部分暫
不建議進行信託管理。⒉針對抗告人名下存款的部分:針對
本次調閱抗告人甲○○名下西區農會、南屯農會、新光銀行中
華分行以及新光銀行向上分行等4個帳戶所知,抗告人目前
之活期存款……,存款總共……元(1億餘元),金額龐大,故建
議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命一審之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乙○○與關
係人劉OO替抗告人甲○○之存款全數完成信託管理程序,信託
機構由關係人劉麗琴指定,信託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乙○○女
兒即抗告人孫女丙○○或由其他第三方人士(例如:律師、會
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未來每個月由信託專戶固定提供7萬
元(註:此數額已有預先估算入聘僱居家外籍看護之費用)作
為抗告人之生活養護費用,關係人劉麗琴應妥當保存相關開
銷收據並作帳管理;若當月有超過7萬元之開銷時(例如:抗
告人住院或接受醫療手術行為時),應以實際開銷收據報請
信託專戶額外提供相關款項。 ⒊針對抗告人租金收入的部分
:抗告人甲○○目前每個月領有全家便利商店租金約8萬3千元
、洗車場租金約3萬元、賴OO小姐OO路住處房租每個月1萬7
千元,其中全家店租金定期匯入抗告人之南屯農會帳戶,賴
小姐租金自113年7月起亦定期匯入抗告人新光銀行向上分行
帳戶,僅洗車場租金目前仍由相對人乙○○收取使用;雖過去
抗告人確實有意思將洗車場之租金交由次子劉OO收取使用,
然劉明昌已歿,抗告人目前亦無意願由相對人及其子女繼續
收受該筆租金、並期望收回自行管理,故請相對人乙○○應請
求租客將抗告人洗車場之月租金定期匯入抗告人之名下帳戶
。⒋其他: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正本,應統一交由關
係人劉OO代為保管。㈢針對相對人乙○○及其子女丙○○、劉OO
與抗告人甲○○接觸往來事宜,家調官已於調查期間告知:雖
抗告人目前對於受相對人乙○○及其子女丙○○、劉OO探視之意
願不高,但關係人劉OO仍不得無理由藏匿抗告人或限制探視
、尤其針對過去本與抗告人有往來之親屬,且抗告人之其他
親屬亦能夠過探視了解抗告人目前有無受到適當之照顧及醫
療安排云云,而關係人劉OO表示不願告知相對人方抗告人之
住處地址、理由係111年間抗告人次子劉OO一家人曾有想要
偷過戶抗告人之房產以及盜領抗告人50萬元存款之事件,然
經調查釐清關係人劉OO對前述事件恐有誤解(詳情如總結報
告第(一)點),惟關係人(指劉OO)仍有許多的擔心與焦慮,
故需請法官斟酌是否於開庭時再次曉諭關係人劉OO宜以適當
方式告知相對人及其子女關於抗告人甲○○之生活照顧狀況,
且不得無理由限制相對人乙○○或其他二親等之親屬與抗告人
之探望聯絡,必要時請關係人當庭告知相對人及其子女抗告
人甲○○目前實際之生活處所,至於抗告人當下照面及互動之
意願則可視現場狀況彈性調整」,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足
憑(抗卷一第58至68頁)。
㈡復經本院再請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相對人乙○○能否與抗告人
甲○○本人聯繫、家調官親往現場觀察抗告人甲○○之一切生活
現況等議題後,調查結果略以:「總結報告,就本次調查了
解,兩造自113年8月間聯絡探視事宜不成後,後續相對人乙
○○均無提及與抗告人甲○○之會面事務,惟關係人劉OO女兒與
相對人私下仍會聯繫抗告人之事務處理事宜以及告知抗告人
之受照顧現況,且彼此應對態度尚為理性友善,故相對人乙
○○目前就探視抗告人之想法願尊重抗告人及關係人(此指劉O
O)之立場,而關係人(指劉OO)於家調官訪視時亦同意未來
在相對人一家人提出探視抗告人之想法時、主動安排適當之
會面方式(非消極以抗告人之意願處理),顯示相對人(此指
乙○○)與關係人(此指劉OO)兩方目前就此部分已較無爭議
。而關係人劉OO不贊同替抗告人甲○○辦理信託專戶一事,主
要係考量抗告人目前定期存款解約之利益,以及每年須繳納
50萬元管理費之必要性,且關係人目前就抗告人財產事務均
保持作帳及保留收據等方式細心管理,亦同意可與相對人乙
○○約定定期看帳及對帳,以確保關係人(此指劉OO)方有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減少雙方爭議,又就本次實地訪視抗
告人目前住處環境了解,抗告人甲○○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及照
顧環境確實良好,再者,相對人乙○○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之
動機主要應係為維護未來其兩名子女之代位繼承權益,故家
調官就抗告人甲○○之監護人人選之建議仍維持113年度家查
字第70號之調查報告結論,即抗告人甲○○之監護人由關係人
劉OO單獨擔任,選任相對人乙○○及其女兒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抗卷二第40至90頁
)。
㈢惟經家事調查官上揭於抗告審最新訪視並出具調查報告後,
經相對人乙○○及抗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再陳報對家事
調查報告之意見,可知相對人乙○○及其家人仍無法知悉甲○○
之住所,仍無法自行與抗告人甲○○本人聯繫以探訪甲○○本人
(見劉OO以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㈢狀之兩家人聯繫對話,抗卷
二第107頁),相對人乙○○亦再度表明不同意由劉OO單獨任甲
○○之監護人(見相對人乙○○之陳述意見狀,抗卷二第103、10
4頁)。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甲○○本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上揭家事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可知抗告人甲○○目前與關係
人劉OO同住,關係人劉OO、相對人乙○○分別為抗告人甲○○之
女、媳,均為抗告人甲○○之親屬,相對人乙○○過往與抗告人
甲○○往來聯繫,皆無明顯對抗告人甲○○不利之情事,且兩造
均有照護抗告人甲○○之意願及能力,均應為適任之監護人。
復參以家事調查官曾二度欲訪視抗告人甲○○,均遭關係人劉
OO拒絕調查,僅由其提出關於抗告人之生活環境之照片以供
查閱,其後始同意家事調查官親往現場觀察生活照顧環境,
且關係人劉OO亦不願意告知相對人乙○○關於抗告人甲○○之住
處地址(抗卷二第40頁),遑論使相對人乙○○能自行聯繫甲
○○並使其一家人能探視甲○○,與甲○○自在互動,顯見關係人
劉OO僅因主觀排斥,即拒絕相對人乙○○等一家人探視親近甲
○○,實際上剝奪甲○○與已歿之子劉明昌之一家人即相對人乙
○○與其子女等享受天倫親情之相處,復觀之甲○○與相對人當
庭情形,甲○○實願與相對人一家親近來往,如仍由關係人劉
OO單獨監護抗告人甲○○,顯有剝奪相對人乙○○或其他親屬探
視、聯繫抗告人甲○○之可能,已不利於抗告人甲○○,本件確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且就抗告人甲○○之財產狀況以觀,因
抗告人甲○○之財產數額眾多,復劉OO已以甲○○法定代理人身
分,向本院表明因需支出高額信託管理費,無意辦理存款信
託(抗卷二第105頁),則原審裁定認由關係人劉OO與相對
人乙○○共同決定抗告人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以
達到互相制衡、監督之目的,應符合抗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再者,抗告人甲○○現與關係人劉OO同住,並由關係人劉麗
琴照顧其生活,原裁定酌定有關抗告人甲○○生活照護、身體
療養、醫療處置等支出於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範圍
內,由關係人劉OO單獨決定,實際上已給予關係人劉麗琴對
於抗告人甲○○之日常照護、醫療不受相對人乙○○干預之權限
,以符合抗告人甲○○得以直接受關係人劉OO照顧之利益。另
審酌抗告人甲○○於114年1月13日到庭對於關係人劉OO和相對
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也表示沒有關係等語(抗告卷二第24
、25頁),足見抗告人甲○○並無排斥相對人乙○○為共同監護
人,原審裁定認由關係人劉OO、相對人乙○○共同擔任抗告人
甲○○之監護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抗告
人猶執前詞,尚非可採。
六、是以,依據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由關係人劉OO、相對
人乙○○共同擔任抗告人甲○○之監護人,較符合抗告人甲○○之
利益,從而原審裁定改定關係人劉OO、相對人乙○○共同為抗
告人甲○○之監護人,並裁定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之分工,並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開
事由提起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人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