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賴廖燕珠
賴大嘉
賴琴鳳
賴麗雪
賴麗里
賴張媚
賴崇榮
賴彥雲
賴淑美
賴淑娟
賴淑芬
賴徐素燕
賴柄愷
賴鼎程
劉明忠
劉明進
劉秀月
賴秋菊
梁尚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原 告 巫進成 (即賴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巫文智 (即賴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巫素琪 (即賴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巫素雲 (即賴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明德
林田
林泓達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被 告 林俊鳴即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楊士奇
被 告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巫進成、巫文智、巫素琪、巫素雲應就被繼承人賴麗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濶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訴
訟繫屬中,繼承人之一之賴麗華(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3
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巫進成、巫文智、巫素琪、巫素
雲,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巫進成、
巫文智、巫素琪、巫素雲為賴麗華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
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貳、原告巫素琪、巫素雲及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宗為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
確定,訴外人賴宗受分配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及同段285-13、285-16、19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
分之1。訴外人賴宗之繼承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濶嘴、訴
外人賴慶堂、賴東江、賴桶、賴清連5人,應繼分各5分之1
,亦即被繼承人賴濶嘴因繼承訴外人賴宗而取得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285-13、285-1
6、19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0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
二、被繼承人賴濶嘴於71年8月10日死亡,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並就訴外人賴德金、賴石柱、賴海見、劉
賴梅繼承自被繼承人賴濶嘴之遺產部分願於本件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爰聲明:
㈠、原告巫進成、巫文智、巫素琪、巫素雲應就賴麗華繼承自被
繼承人賴濶嘴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賴濶嘴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如民事補正狀附件八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孟君、林俊鳴之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及原告請求,並
希望就訴外人林賴秋香繼承自被繼承人賴濶嘴之遺產於本件
訴訟一併進行分割等語。
二、被告劉明德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林田、林泓達、林芳如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濶嘴於71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孟
君、林俊鳴、劉明德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田、林泓達、林芳
如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本件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賴濶嘴所遺之系爭遺產
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
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而被繼承人賴濶
嘴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經查,原告巫進成、巫文智、巫素琪、巫素雲因再
轉繼承賴麗華繼承自被繼承人賴濶嘴所遺之系爭遺產,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賴麗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巫進成、巫
文智、巫素琪、巫素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應由兩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惟賴麗華已繼承
之系爭遺產部分,因其繼承人即原告巫進成、巫文智、巫素
琪、巫素雲未主張一併分割,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巫進成、巫
文智、巫素琪、巫素雲就賴麗華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分得之部
分維持公同共有,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原告
巫進成、巫文智、巫素琪、巫素雲就賴麗華繼承自被繼承人
賴濶嘴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濶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0平方公尺 5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54平方公尺 1000分之20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1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5平方公尺 1000分之2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備 註 1 賴廖燕珠 42分之1 為訴外人賴德金之繼承人 2 賴大嘉 42分之1 3 賴琴鳳 42分之1 4 賴麗雪 42分之1 5 賴麗里 42分之1 6 賴張媚 42分之1 為訴外人賴石柱之繼承人 7 賴崇榮 42分之1 8 賴彥雲 42分之1 9 賴淑美 42分之1 10 賴淑娟 42分之1 11 賴淑芬 42分之1 12 賴徐素燕 21分之1 為訴外人賴海見之繼承人 13 賴柄愷 21分之1 14 賴鼎程 21分之1 15 賴明德 28分之1 為訴外人劉賴梅之繼承人 16 劉明忠 28分之1 17 劉明進 28分之1 18 劉秀月 28分之1 19 劉秋菊 7分之1 20 梁尚緯 7分之1 21 林田 35分之1 為訴外人林賴秋香之繼承人 22 林泓達 35分之1 23 林俊鳴 35分之1 24 林芳如 35分之1 25 林孟君 35分之1 26 巫進成 公同共有42分之1 為訴外人賴麗華之繼承人 27 巫文智 28 巫素琪 29 巫素雲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