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56號
TCDV,113,家繼簡,5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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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
原 告 廖振喜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曾琤律師
被 告 廖情鳳
許鳳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
被 告 金恆希


金苡綸(原名:金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忠崴
被 告 廖心瑜
廖國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江定、廖阿良廖運金所遺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及被告廖情鳳廖忠崴廖振景、金恆希、金苡綸即金
庭、廖心瑜廖國佑就被繼承人廖阿良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再轉繼承後合併計算廖江定遺
產部分之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江定、廖阿良廖運金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更
正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江定及廖阿良廖運金
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原告及被告廖情鳳廖忠崴
金恆希、金苡綸、廖振景、廖心瑜廖國佑就被繼承人廖
阿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核原告
上開追加聲明,係基於被繼承人廖江定、廖阿良廖運金
留財產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相符,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被告廖情鳳許鳳蓮廖振景、金恆希、金苡綸、廖心瑜
廖國佑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江定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阿
良及子女廖仁樟、廖運金廖情鳳廖忠崴廖文豪。惟長
廖仁樟已先於其離世,由其子女金恆希、金苡綸即金庭
下稱金苡綸)代位繼承,其中金恆希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19號裁定;五子廖文
豪亦早於被繼承人廖江定離世,由其子女廖心瑜廖國佑
位繼承;另廖忠崴亦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3219號裁定在案。綜上,被繼承人廖江
應有配偶廖阿良廖運金廖情鳳、金苡綸、廖心瑜、廖國
佑等6人,上揭6人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1144條等規
定,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廖阿良1/5、廖運金1/5、廖情鳳1/
5、代位繼承人金苡綸1/5、廖心瑜1/10、廖國佑1/10。
二、嗣於111年11月18日廖運金過世,廖運金繼承自被繼承人廖
江定遺產之1/5潛在應繼分部分,成為廖運金之遺產,再由
其配偶許鳳蓮廖振景、廖振喜繼承,按民法第1144條第1
項規定,許鳳蓮廖振景、廖振喜之潛在應繼分比例為各1/
15。
三、嗣於112年6月13日廖阿良過世,廖阿良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江
定遺產之1/5潛在應繼分部分,成為廖阿良之遺產,再由其
法定繼承人子女廖情鳳廖忠崴及代位繼承人金恆希、金苡
綸、廖振景、廖振喜廖心瑜廖國佑繼承,按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及1144條等規定,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子女廖
情鳳1/25、廖忠崴1/25;代位繼承人金恆希1/50、金苡綸1/
50、廖振景1/50、廖振喜1/50、廖心瑜1/50、廖國佑1/50。
四、綜上,因本件被繼承人廖江定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嗣被繼承人廖運金廖阿良相繼死亡後,分別遺有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該等遺產由廖運金廖阿良之法定
繼承人分別再繼承其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江定之潛在應繼
分,經計算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現存繼承人及其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為:廖情鳳36/150、廖忠崴6/150;金恆希3/1
50、金苡綸33/150、許鳳蓮10/150、廖振景13/150、廖振喜
13/150、廖心瑜18/150、廖國佑18/150。然兩造就上開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始終未能達成協議,且無不分割遺
產之約定,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並就被繼承人廖
江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江定及廖阿良廖運金所遺如更正後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依如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廖情鳳廖忠崴金恆希、金苡綸、廖振景、廖
心瑜、廖國佑就被繼承人廖阿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
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忠崴同意如原告民事擴張聲明二狀所載之遺產範圍及
分割方式(參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並不再主張民事陳
報㈡狀所載內容(參本件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廖情鳳許鳳蓮廖振景、金恆希、金苡綸、廖心瑜
廖國佑等人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
狀記載略以:
 ㈠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列之本件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無
意見。
 ㈡同意就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即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段0巷00號房屋,由法院進行變價分割,再由各繼承人
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倘尚有其他遺產,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或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金恆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廖江定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廖運金於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表三所
示;廖阿良於112年6月19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江定、廖阿良之繼承人,廖江定、廖阿良
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及原告、被告許鳳蓮廖振
等三人為廖運金之繼承人,廖運金之遺產應由三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5至67、87至134頁、201至203頁、245至247頁),並有新
社區農會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7頁、391至399頁),堪
信為真。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
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
等遺產,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兩造除被告金恆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均同
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並無不妥,故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另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遺產為現金,
由各該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公平。是
本院認被繼承人廖江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廖阿良
所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
至2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廖運金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江定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力範圍或數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四「再轉繼承後合併計算廖江定遺產部分之應繼分」欄之比例分配取得。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 305,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再轉繼承後合併計算廖江定遺產部分之應繼分」欄之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12,33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廖阿良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力範圍或數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潛在應有部分1/5 併入附表一為分割。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潛在應有部分1/5 3 存款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138元 由原告及被告廖情鳳廖忠崴廖振景、金恆希、金苡綸即金庭廖心瑜廖國佑依附表五「應繼分」欄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廖運金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力範圍或數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潛在應有部分1/5 併入附表一為分割。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潛在應有部分1/5
附表四:廖江定遺產部分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廖江定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廖阿良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廖運金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再轉繼承後合併計算廖江定遺產部分之應繼分 1 廖情鳳 1/5 1/25 - 36/150 2 廖忠崴 拋棄繼承 1/25 - 6/150 3 金苡綸 1/5 1/50 - 33/150 4 金恆希 拋棄繼承 1/50 - 3/150 5 許鳳蓮 - - 1/15 10/150 6 廖振景 - 1/50 1/15 13/150 7 廖振喜 - 1/50 1/15 13/150 8 廖心瑜 1/10 1/50 - 18/150 9 廖國佑 1/10 1/50 - 18/150
附表五:廖阿良遺產部分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廖情鳳 1/5 2 廖忠崴 1/5 3 金苡綸 1/10 4 金恆希 1/10 5 許鳳蓮 - 6 廖振景 1/10 7 廖振喜 1/10 8 廖心瑜 1/10 9 廖國佑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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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