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29號
TCDV,113,家繼簡,29,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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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庚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OO、戊OO己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庚OO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OO與夫辛OO(106年5月29日死
亡)生有長男甲OO、次男乙OO、養子壬OO(105年3月29日死
亡)、長女丙OO;養子壬OO生有長男丁OO、次男戊OO、長女
己OO,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
二、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06,365元,其中7,200元為委請第
三人代拜飯之費用;499,165元為喪葬儀式費用,原告已全
額代墊並支付第三人黃OO,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台中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扣還予原告後,再
分割遺產。
三、對被告乙OO歷次主張答辯略以:
 ㈠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OO之父辛OO基於自
己之意思,於生前處分予第三人,並非辛OO之遺產甚明,子
女均應尊重父親生前對於自己財產的規畫安排,父親的財產
並非子女的財產。被告乙OO主張應將上開房地納入被繼承人
庚OO之遺產範圍云云,實無理由。
 ㈡本件乃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而鈞院卷內已有被繼承人
庚OO之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供被告查核。至於白包的
部分,經查被繼承人之喪禮沒有收取白包,更何況白包的收
入既為人死後才發生,自不可能是遺產,被告乙OO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㈢被告乙OO主張原告以父母名義貸款240萬元、父親辛OO給予原
告之兒子50萬元作為婚禮準備金、原告掌控被繼承人之年金
與父母存款,不透明管理云云,乃子虛烏有。原告及被告乙
OO之父母於生前均基於自己之意思管理、處分財產,縱使生
前對原告或原告之兒子有任何金錢贈與,亦屬生前已處分之
財產,自無從再當作遺產。兩造實無權過問父母如何花用自
已之年金或存款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分割被繼承人庚OO遺產。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OO部分:
 ㈠對於原告提出的遺產分割即其建議庚OO遺產分配表並無異議
,但被告要求將原為父母名下一處房產(臺中市○區○○街000
號)納入遺產範圍,重新進行分割,該房產在父母健在時被
無償移轉,原告之妻徐OO無法提出匯款單據來證明他是用買
賣方式購得房屋,當時父母的帳戶內亦無價款匯入,因此被
告主張該房產應屬於遺產的一部份,納入遺產分割範圍。
 ㈡父母的存款帳戶與喪禮白包收入,至今未見原告公開明細。
母親曾經及父親喪禮白包收入應交由原告統籌並說明,但原
告至今未履行此承諾,且該收入疑似被原告占為己有,應納
入遺產清算範圍。父親辛OO死亡後,其任職的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有一筆公賻金12萬元整,原告於106年7月19日領取
這筆喪葬補助款,未曾向家族成員說明。
 ㈢原告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攤喪葬費用,然而依據民法第1148條
規定,遺產應優先支付喪葬費。既然白包收入及存款均應屬
於遺產部分,則喪葬費應先從此扣除,再行分配。母親的白
包收入總額,原告亦未說明。母親喪葬費增加,是原告一人
獨斷獨行,原本大家商權好喪葬費控制在30萬元以內,不要
鋪張浪費,原告不接受其他家族成員意見。
 ㈣原告多年來未從事正當工作,其家庭日常開銷長期仰賴父母
供養。此外,原告曾多次以父母名義進行貸款,如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的240萬元貸款,其用途至今不明,亦未經
兄弟姊妹同意。父親曾給予原告兒子50萬元作為婚禮準備金
,對其他子女卻無類似行為。這顯示財務分配不公平,加劇
家族矛盾。此事實是其夫妻真實口供,原告兒子平白多了50
萬元作為婚禮準備金,應從原告之分配額中適當扣減,以平
衡其他繼承人權益。
 ㈤父母的銀行存摺與年金帳戶均由原告與其配偶掌控,存款金
額與實際數字不符。母親生前提及其每月領年金3628元,伊
去勞保局查詢庚OO的老人年金總計共領取831,252元,而母
親的中華郵政公司大里分公司存款僅剩326,684元,差距太
大。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因病住院於
澄清綜合醫院期間,原告之配偶徐OO與原告有共同代為管理
被繼承人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存款。又於10
9年9月3日,有人以被繼承人庚OO郵局存款簿及印章,向台
中路郵局臨櫃提領2萬元,衡情被繼承人不可能於住院期間
或住院初期授權原告及原告配偶提領其存款之用,實不能排
除係原告及其配偶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作為己用,則被
繼承人上開郵局存款所被提領之2萬元,於法即應計入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內。
 ㈥原告多年來對家族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未盡應有的家庭責任
,反而長期侵占共同資源,並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額外負擔
。其行為已對家族其他成員造成極大不公,懇請在本案遺產
分配中適當裁定。
二、被告丁OO部分:同意原告分割的請求。
三、被告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4年4月30日
庭期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戊OO己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迄
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乙OO、丙OO
丁OO所未爭執,被告戊OO己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
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遺產性質
上均並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函附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函附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第163至167頁),亦堪
信屬實。
 ㈡至被告乙OO主張應將臺中市○區○○街000號房產納入遺產範圍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乙OO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段000○號房屋,均屬訴外人徐OO所有,登記原因皆記載為
買賣(參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並有證人即辦理該筆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賴玉程到庭證稱:「當初是甲OO打電話
請伊過去,說要過戶,就是要移轉登記這兩筆不動產,甲OO
的爸爸也是所有權人,說這個房子要賣給甲OO,伊就問甲OO
的爸爸這是買賣還是贈與,甲OO的爸爸說這是買賣,伊就問
價款有無交付,雙方就說錢已經交付完畢了,伊就說這樣應
該要寫一個收據,伊寫完收據請他們雙方確認是價款已經交
付後,我就問甲OO,登記名義人是誰,伊就登記為徐OO。」
等語(參本院卷第182至186頁),足證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產係由原告及被告乙OO之父辛OO於生前處分予第三人,自
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範圍,此外,被告乙OO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被告乙OO另主張父親辛OO生前給予原告兒子50萬元作為婚禮
準備金,及原告以父母名義貸款240萬元,應從原告之分配
額中適當扣減,以及父親辛OO死亡後,留有公賻金12萬元及
白包收入,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情,並提出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單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7626號)為證(參本院卷第
333至337頁),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臺中市○區○○街000號房
產現為訴外人徐OO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該貸款係原告以父母名義為之,復未能證明辛OO生前給予原
告兒子50萬元為婚禮準備金、留有公賻金12萬元及白包收入
等與本件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範圍有所關聯,而被告乙OO
張將此部分列入庚OO遺產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㈣被告乙OO復主張原告及其配偶徐OO於被繼承人庚OO於109年9
月1日至同年9月9日因病住院期間,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庚OO
之存款2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等情,惟原告稱
:「依照一般常理,應該是要支付住源醫療的費用,不管是
由誰去提領,應該是在被繼承人的授權下,且被繼承人在11
2年過世前,也未曾追究過這兩筆提領的紀錄。」等語(參
本院卷第482頁),則原告既受庚OO委任保管並使用郵局帳
戶,原告辯稱於照顧庚OO期間,係由郵局帳戶提領庚OO住院
醫療費用,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憑採。從而,被告乙OO既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提領之款項尚有未用於庚OO所需而應返還
之餘款2萬元,渠等主張原告應返還該筆款項,而將此部分
債權列入庚OO遺產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㈤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
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
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查:原告主張支出7,200元為委請第三人代拜飯之費用、499
,165元為喪葬儀式費用,喪葬費用合計共506,365元,有五
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喪葬儀式等費用明細表在卷為憑(參
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並經證人黃朝凱到庭證稱:「這筆
錢都是甲OO支付的,金額就如同明細表上記載的506,365元
。」等語(參本院卷第403頁),而被告乙OO丁OO、丙OO
對此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404頁),被告戊OO
己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
乙OO雖陳稱喪葬費用遠高於親屬間商權好之數額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前開支出亦未逾本院職務所知
悉之合理喪葬費用,被告乙OO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原
告支出此部分費用,性質上係屬繼承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
裁判意旨,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㈠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之被繼承人庚OO遺產為存款,該存款現餘數
額已如附表一所列,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分割遺產先返還原
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合計506,365元,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
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是返還前開債務後之所餘遺產則集
中於附表一編號2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應屬適當公平,為
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28,688元及孳息。 原告先得506,365元為其墊付之喪葬費用,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26,68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12 5 戊OO 1/12 6 己OO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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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