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
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丁○○同住於原告
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娘家。因原告忙於工作家
計及照顧女兒,被告婚後每月將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交
付原告作家庭開支費用,然被告在支付將近10個月後(約至
108年10月),即停止生活費之交付。嗣因兩造意見相左,
被告即於111年5月間搬離上開住處,原告曾經去電聯繫,亦
未得知被告住處。被告自111年5月間搬離後,與原告分居迄
本件起訴時,已有2年餘未曾與原告同居共處,兩造已無情
感上之聯繫,是兩造婚姻現處境況實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尚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丁○○自幼即隨原告
居住娘家,實由原告及娘家親友照顧扶養至今,而現被告居
無定所,顯無法照護未成年子女丁○○之日常,為未成年子女
丁○○日後之利益計,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擔任較為合適。又參酌112年臺
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由被告負擔半額即12,833元(計算式:25,666/2=12,833)
。因此,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2,833元,並按月交付原告代
為管理使用。
三、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 ,833元,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目前兩造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與原告分居 迄本件起訴時已有2年餘,期間兩造已無感情互動交流等情 ,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 書狀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故分居,
迄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迄至114年7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實已逾3年),分居期間兩造並無夫妻情感互動,顯然 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何 況依據卷附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114年4月22日函暨訪視報告所載,被告於社工訪視時, 亦告知社工:因其所給予原告之金錢未能符合原告之期待, 故無法協議離婚,但希望以訴訟方式離婚等語,可見兩造已 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 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 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 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情形觀之,原告應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判決離婚如 前。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無不合,自屬有 據。
(三)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進行訪視,結果略為:「( 一)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1)就訪視了解,原告自 認目前因為處理案件,情緒起伏仍較大,訪視時本會觀察原 告行動自如,談吐尚屬流暢,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 就經濟部分,原告自認收支能平衡且有存款,目前無債務, 惟原告不願意在訪視報告上透露收入及存款之金額,故本會 無法進行此部分具體評估。就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其家人 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協助,本會評估原告有可用之支持 系統。(2)就訪視了解,被告過往曾發生車禍致使雙腳骨折 ,自認目前行走姿勢不標準,訪視時觀察被告外表無明顯病 徵,可自行行動,也能正常回應本會社工之問題,故評估被 告應具穩定行為能力。就經濟部分,被告除從事社區經理一 職,尚有兼職夜間保全工作,每月整體收入應有近6萬元收 入,收入扣掉支出仍有餘裕,可用於會面交往期間相關開銷 ,故評估被告應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能力。就支持系統部分 ,依被告所述,其家人無法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若 經濟有需要協助之處,則尚有朋友可提供之,綜前評估被告 支持系統尚具部分可用性。2.親職時間評估:(1)就訪視了 解,原告稱其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六下午3點半至晚上8點半 ,本會評估原告之工作時間較難以完全契合未成年子女就學 時間及生活作息,惟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原告應尚能提供一 定親職時間及發揮親職功能。(2)就訪視了解,被告早上8 點至下午5點擔任社區經理一職,每月可排休8至9天,惟被 告坦言社區經理一職屬責任制度,若社區有狀況仍須隨時處 理之,另被告每月有12天會利用晚上7點至隔天早上7點兼職 夜間保全,綜前揭被告整體工作型態,本會認為較難以期待 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親職時間。另就親職功能部份,目 前被告受限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兩造間尚無良善溝通等狀 況,故目前被告僅能粗略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概況。3.照 護環境評估:(1)就訪視了解,原告稱現住所為其母親名下 之三樓半透天厝,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寢,本會觀察原 告住所尚屬整潔,住所位於鬧區,生活機能屬便利,評估此 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受照護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2)依 被告所述,目前被告暫住於其朋友住所(套房),而被告與本
會社工約定於本會會議室進行訪視,因此本會社工未能實際 觀察到被告現居住,又被告規劃日後承租兩房、一廳或三房 、一廳之房屋作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然此仍屬規劃 中之事,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 了解,本會評估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期待爭取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則優先考慮爭取單方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其次才是考慮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就原告所述,訪談時原 告對於被告多有負面描述,被告受訪則提及原告母親涉入兩 造情事,且質疑原告方欲利用性侵害案件,阻止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故本會認為兩造目前尚在處理未成年子女 疑似遭受被告不當碰觸私密處之司法案件,評估未來兩造扮 演善意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 了解,本會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均符合國民義務教育之範疇 ,而原告稱會以收入、存款來支應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被 告則稱會利用工作收入來支應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6.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家人互動時會說出簡短詞語,惟 未成年子女不願與本會進行言語互動,故本會無法評估其陳 述能力。(2)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本會與原告訪談時 ,未成年子女頻頻不願上樓,後由原告家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上樓並進行安撫,本會與原告訪談結束後,未成年子女雖下 樓,但有哭泣、黏在原告懷裡之反應,經原告多加安撫後才 平復。(3)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原告母親 提供字卡教具供本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原告與其母親稱未 成年子女平常願意說出上面詞語,惟當本會進行互動時,未 成年子女不願意開口,但當本會說出字卡上之詞語時,未成 年子女皆能指到對應之圖案;而當本會欲離開原告住所時, 在原告指示下,未成年子女有與本會社工道別之動作。(4)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情 緒起伏較大,經原告與家人安撫,未成年子女仍未能與本會 進行言語交談之互動,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尚不具 理解親權意涵及清楚表達相關意願之能力,故本會未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談。(5)其他: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 約3歲多,訪視時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 ,與原告互動親密,評估其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 二)其他具體建議:本案涉及善意父母議題、家庭暴力情事 、刑事案件,致使本會無法就親權歸屬、會面交往方式,故 建請鈞院彙整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理由:1.依兩造受訪 所述資訊,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原告期待爭取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則優先考慮爭取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其次才是考慮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由被告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就親權能力部分,兩造身心 狀況應皆尚無明顯影響其等行為能力之情事,且被告應具有 維持家庭生計之能力,但支持系統僅具部分可用性,而原告 不願意在訪視報告上透露收入及存款之金額,故本會無法進 行原告經濟能力之具體評估,但原告支持系統具有可用性, 原告可得其家人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協助。2.訪視了解 ,兩造於111或112年分居後(原告受訪稱分居時間為民國111 年5月;被告則記不得詳細分居時間,僅記得其車禍出院後 即分居),未成年子女仍是繼續居於原告住所,並由原告及 其家人照顧迄今,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 之處,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親子互動亦屬親密,又依兩造受 訪所提出之撫育規劃,本會認為原告撫育規劃較屬可行,亦 可減低未成年子女須面臨變動環境之可能,故依繼續性原則 ,本會初步評估認為宜由原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佳,惟 訪視了解,目前兩造間尚有善意父母之議題待處理,且依兩 造所提供資訊,原告與其母親間似有發生家庭暴力之情形, 原告亦有替未成年子女對被告提出性侵害相關案件尚在審理 中,本會認為尚有前揭相關情事待確認、處理,致使本會無 法就親權歸屬、會面交往方式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彙整相 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22日 財龍監字第11404007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 在卷可稽。
(四)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尚屬年 幼,且自出生迄今皆係由原告照顧,依據前開訪視報告,可 見未成年子女丁○○對於原告依附關係程度高,且目前未成年 子女丁○○受原告照顧情況,並無不妥適之處,依據幼年從母 、繼續性原則,復酌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 心理期待等因素,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照顧應較為妥 適,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關於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 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再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 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父母,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二)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 市民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 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14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6,077元。查未成年子女丁○○現與 原告同住臺中市,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確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則將來未成年子女將繼續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而 原告自營青草茶店,每月收入拒絕透露,無報稅所得資料; 被告則為社區經理兼職保全,自述每月收入約38,000元,名 下無財產,109年至113之年度報稅給付總額分別為388,469 元、401,662元、326,989元、479,089元、536,926元等情, 有前揭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綜合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 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參酌兩造年齡、經歷、工作能力 、經濟狀況,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
年子女,且無證據證明兩造經濟狀況懸殊等情,故認兩造應 依1 比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2 =1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且按「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 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 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 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 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 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 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 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 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 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 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 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法所定扶養 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 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 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 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