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5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定居於臺中市,原
告身為公立醫院醫師,鎮日埋首工作,並將所有收入均交與
被告管理,購置不動產亦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因兩造婚後
諸多原因與隔閡,卻未能即時溝通與舒緩關係,導致兩造於
92、93年間即分居迄今。
(二)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數10年來毫不聞問,原告均獨自在外
生活,原告一切生活細節,被告俱無參與,被告完全無整理
家務、照料家庭成員之日常生活,亦無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
之意欲。執此,被告宛如家庭生活之外人,對於兩造家庭生
活、夫妻婚姻關係,毫無貢獻或角色分攤,難認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三)兩造分居數10年期間,原告之至親及手足陸續離世,本希冀
被告得露面,協助辦理治喪事宜,豈料被告對上開各大事件
均置身事外,宛如與伊毫不相關之陌生他人,致使原告經年
飽受親友批評,無地自容,被告對於原告顯已喪失應有之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情感與觀念,依社會一般觀念
,客觀上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與訴外人劉○○侵害被
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判決置辯,表示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主要
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於該判決之前,兩造已無繼續同居
之事實,兩造除毫無往來外(原告甚至不知道被告手機號碼)
,原告生活上食衣住行均自行打理,與被告毫無干係;被告
所稱「102年7月尾隨原告下班」云云,實應係被告委請民間
徵信社調查原告行蹤所致,足徵兩造間毫無互信基礎,已歷
時許久。
⒉被告另稱伊「恪盡配偶職責」,在家等候原告重返家庭云云
,然兩造已無情感基礎,已如前述,但該破綻終係存於雙方
之間,原告生父辭世之時,縱使兩造有諸多不滿與糾紛,被
告身為晚輩,亦應到場協助或致意,但被告收到通知後,竟
從未現身,被告所前稱之「恪盡配偶職責」,卻於生活上毫
無任何合禮之表徵。
⒊另上開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距今已9年,判決書中所稱之
未成年子女受胎時間已逾10年,被告所稱之「原告婚姻不忠
」情事,年代已久,有過失之一方固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
但倘該有責情事年代已久,若仍毫無止境,繼續以該有責情
事為障礙,排除有責一方之離婚請求,顯然過苛。
⒋被告不否認兩造已長久未有同居事實,僅係以原告婚姻不忠
為拒絕同居之事由,但原告退休前身為公立醫院住院醫師,
本有緊急醫療之職務,被告應以原告住居所為同居處所;原
告退休之後,罹患癌症,目前獨自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地區,
接受化療程序中,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關心之表現,足徵被告
顯以「兩造婚姻關係」為繼續報復原告之手段,並無修補裂
痕、繼續維繫家庭生活之意欲。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係於65年1月28日結婚(非原告所稱86年5月21日),結婚 已近50年。兩造婚後原本感情甜蜜融洽,且育有一子一女, 雖長子後因故去世,致兩造傷心欲絕,然因原告為公立醫院 之醫師,常有輪調之故,而需居住於工作地,故被告因此在 家撫育兒女,為原告操持家務,迄今仍任勞任怨。(二)原告於95年間於休假期間即較少返家,被告起初並無以為異 ,然於102年6月間某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廢止原告 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聘雇許可一事,因家中並無聘僱外籍看護 工,原告查覺有異,遂於同年7月初某日,尾隨原告下班, 方發覺原告係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路00巷○○○○社區,發覺原 告與訴外人劉○○同居,並已產下一子,乃對其等二人提出訴 訟(鈞院105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三)被告自結婚以來,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義務,一心維護家 庭,反觀,原告卻在外另結新歡,從未思及維護兩造間之夫 妻情誼。且被告自83年起即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之0從未搬遷,然原告不願返家,此一兩造分居之情形,均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四)雖原告稱兩造於92、93年即分居,實則係原告已外遇而在外 另組家庭之故。另原告之生母於兩造婚後懷孕時即已過世, 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且原告之生父、兄長、兄嫂過世之情
,從未有親屬告知被告,事實上被告全然不知上情。(五)被告現已退休,平時幫忙照顧兩造之女李○○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 (即外孫),反係原告未曾對外孫為關心照護,此無非原 告對被告及家人為任何關懷之意,上開種種均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而非被告所導致。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 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四)本院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21日結婚迄今等語,雖被告抗辯稱 兩造應係於65年1月28日結婚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目 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且有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有關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主張,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兩造自 93年間即已分居迄今,未再共同生活等情,被告雖抗辯稱原 告應係自95年起較少回家,然不否認兩造業已分居多年,是 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乙節,亦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生活不加聞問,未能與 原告共同扶持,且未參與協助原告至親治喪事宜,現原告罹 患癌症,亦未見被告關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情事,然 否認可歸責於被告,並抗辯稱:上開情事乃係因原告外遇與 訴外人劉○○另組家庭生子而不願返家所致,被告一心維護家 庭,從未搬家,現退休在家照顧兩造所生之女李○○之子女( 即被告外孫),至於被告未參與協助原告至親治喪事宜,是 被告並未收到原告通知,不知原告至親死亡之事,故上開情 事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❶有關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劉○○外遇並於96年4月間生子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據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 4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足見原告確實在兩造婚姻關係中 之96年間已經與訴外人劉○○外遇生子,且經被告對原告與劉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與劉○○ 應連帶賠償本件被告在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至親治喪事宜並未參與協助等情 ,被告抗辯稱其不知情等語,經證人乙○○即原告之侄到場證 稱:被告並未參與協助原告之父李○○之治喪事宜,但不知道
被告是否有受到通知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告抗辯稱其不知原告之父李○○去世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參以證人乙○○亦證稱:家族聚會時,原告有帶婚外 的對象跟小孩(按:應即指訴外人劉○○及原告與之所生子女 )出席等語(參見同上筆錄),可見原告參與家族活動攜伴 參加時,未必有通知被告到場;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父 治喪時,有通知被告到場,並經被告拒絕等情,是縱使被告 並未於其公公即原告之父治喪時到場參與協助,亦難遽認為 被告是明知原告之父去世,卻仍不到場協助。
❷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現原告罹患癌症亦未 見被告關心,被告有可歸責之處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是原 告自行搬離,兩造分居後,被告均未搬家,一心維護家庭, 退休後在家協助女兒照顧外孫,被告無可歸責之處等語。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對原告不加聞問,現原告罹 患癌症亦未見被告關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而被告抗辯稱是因為原告自行搬離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可見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於原告離癌後並未關心,恐 亦係因原告離家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應屬可採。 惟依據證人乙○○所證,自90年間起,被告即未再出現在原告 親戚間過年、中秋、清明等節日之家族聚餐活動(參見同上 筆錄第2頁),而依據傳統習俗,不論工作多忙碌,過年、 中秋、清明均屬於重大家庭節日,衡諸一般常情,在上開節 日,理應與夫妻、家人一起度過,然兩造自90年間迄今,長 期並未共同參與家族活動,足見兩造間互動確實已少,且長 期都是這般狀態。惟婚姻之經營,往往多有不易,感情之維 繫,實有賴兩造積極維持,縱使原告業已離家,被告為維持 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仍應積極經營、修補關係,然被告捨此 而不為,僅消極在家等待原告回家,而無其他例如:積極聯 繫原告,經營感情,或尋求婚姻諮商等積極經營婚姻關係、 修復與原告間感情之舉,20年間,被告長期容任原告繼續在 外不歸,而與原告長期維持分居、互不聞問之情形。原告外 遇生子,背叛兩造間婚姻承諾,嚴重傷害兩造婚姻,原告對 於破壞兩造婚姻之結果,顯須負較重之可歸責程度,然被告 在原告離家後,雖堅守在家等待,卻未積極修復婚姻關係, 容任兩造分居逾20年,則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亦難認為完全 無可歸責之處。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90年間分居迄今,已約20年,而分居期間 ,原告在外另組家庭,被告則繼續在原住處生活,兩人各自 生活,關係疏離,儼然陌生之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互不關心,已無情感,對
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如前所述,原告屬於肇致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責任之一方, 被告雖屬於可歸責程度較低之一方,然被告消極容任夫妻漸 形漸遠,就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之責任,恐亦非全然無責。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