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於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
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訴訟法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而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0年12月12
日結婚,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1年1月
間因案遭遣返後即未再來臺,兩造迄今分居已逾23年,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
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
、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1年4月28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入境,顯未回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分居已逾
23年,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查無其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