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54號
TCDV,113,婚,25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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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乙○○
甲○○(YULIAN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乙○○、甲○○間之婚姻無效。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無效,及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追加甲○○為被告,並
請求確認被告2人之婚姻無效。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
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0年4月20日所為之
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因未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關係仍存,惟被告2人於111年5月26日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是依目前戶政登記,被告乙○○之配偶為被告甲
○○,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及被告2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
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2人婚
姻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婚姻關係部分:
  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1月18日結婚,後被告乙○○於110年4
月20日與原告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乙○○
於同日提出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簽名時,
其上已有離婚證人即訴外人辛○○、戊○○之簽名,是渠等未於
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無離婚真
意,顯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及
合意之法定要件不合,是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4月20日所
為之兩願離婚,即屬無效,婚姻關係尚存。惟被告2人卻於1
11年5月26日結婚,渠等婚姻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關於重
婚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因被告乙○○係明知辛○○、戊○○未親
自與原告確認離婚真意,其對於離婚欠缺法定要件難謂無過
失,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適用。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2人之婚姻無效。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惟被告乙○
○於丙○○出生後不久,即鮮少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用,多
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返還原告於97年8月23日至111年8月23日間(即丙○○4
歲至18歲)為被告乙○○所代墊之丙○○之扶養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發布97年至111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並以此作為丙○○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合計丙○○
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49萬6367元,又被告乙○○收
入頗豐,名下有多筆房產,原告於前開期間薪資則未達3萬
元,應由原告與被告乙○○平均分擔丙○○之扶養費。是扣除被
告乙○○於前開期間內所支付之62萬7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乙○○返還112萬7404元【計算式:(349萬6367元×1/2)-62
萬780元=112萬7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乙○○雖
於91年3月15日、92年7月8日分別轉帳200萬元、150萬元予
原告(下合稱系爭款項),惟此係因原告陪伴被告乙○○創業
,被告乙○○為了感謝及討好原告所贈與,當時原告與被告乙
○○尚未結婚,丙○○亦未出生,實與所謂經營家庭、養育子女
之家庭生活費之預付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返還112萬7404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⒉確認被
告2人間之婚姻無效。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2萬7404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確認婚姻關係部分:
  辛○○、戊○○皆知原告與被告乙○○長期分居,婚姻關係已出現
裂痕,且被告乙○○傳送簡訊向原告表達離婚意願,原告回覆
同意離婚及約定共同前往辦理登記後,被告乙○○即將前揭簡
訊提供予辛○○、戊○○閱覽,使渠等清楚了解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之真意,渠等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離婚自非無
效。況離婚是否無效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被告乙○○所
言並不發生自認效果,原告就其主張仍應盡舉證責任,原告
僅執被告乙○○先前陳述,認辛○○、戊○○未親見親聞原告之離
婚真意,舉證尚嫌不足。且原告後已自認被告乙○○係持與原
告間之往來簡訊提示予辛○○、戊○○確認真意,系爭離婚自符
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2人後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亦無重婚之疑義。惟縱認
系爭離婚無效,被告乙○○與原告辦理離婚時,並無虛列證人
抑或假冒證人簽名,亦未能預料系爭離婚將因不符法定要件
致前婚姻並未解消,自屬善意無過失,被告尤悠利為外籍配
偶,亦無法期待其能清楚理解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
2人無責且信賴國家兩願離婚登記,係於系爭離婚後1年多始
辦理結婚登記,後婚姻已經過長時期之合法存在,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後婚姻仍具值得法律信賴保護之正當性,否
則恐將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責任原則之疑義,亦有違反公平正
義之疑慮。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先前介入被告乙○○與訴外人庚○○之婚姻,後因原告懷孕
,被告乙○○與庚○○於92年12月31日離婚,惟被告乙○○於離婚
前,為與原告組成新家庭共同生活,先後轉帳系爭款項予原
告,後庚○○透過徵信社調查而與原告及被告乙○○對質時,被
告乙○○即表示系爭款項係為預付家庭生活費(含未來子女之
扶養費)予原告,原告亦於其後寫信予被告乙○○及庚○○,承
認其為第三者,是被告乙○○已以系爭款項支付丙○○之扶養費
,並無由原告代墊之情。
 ⒉且原告於兩造婚後遲遲不願與被告乙○○同住,以照顧原告之
兄之未成年子女為由,擅自攜同丙○○與其兄共同生活,而與
被告乙○○長期分居,婚後亦長年無穩定工作,在104年10月
前及110年6月14日後皆無工作,在職期間僅短短4年,收入
微薄不足3萬元,根本無法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經常在見
面時向被告乙○○索取更多生活費用,並將丙○○國中、小時之
學雜費及課外學習費用帳單寄至被告乙○○住處,而由被告乙
○○以現金繳納費用,被告乙○○與原告、丙○○假日出遊時,亦
負擔機票等全部開銷,更曾於94年2月21日、94年4月6日、1
11年10月31日分別交付現金或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予
丙○○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丙○○帳戶),亦曾就丙○○之學費、保險費等轉帳及
開立支票予原告,或繳納原告之卡費,是被告乙○○雖無法逐
筆證明對丙○○之所有支出,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既有被
告乙○○提出部分單據或匯款紀錄證明,足見其確有給付扶養
費之實,考量丙○○扶養費甚高,原告之資力應不敷支應,且
迄今皆未提出任何證明,所提出相關附表亦僅為其單方製作
之文書,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代墊之情。
 ⒊至原告雖稱係以婚前工作存款及投資款項支付丙○○之扶養費
,惟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投資收益,且原告原係主張兩
造於丙○○出生後並未同住,丙○○全由原告照顧,後已當庭陳
稱被告乙○○有支付丙○○從幼稚園至國中一年級之學費一半等
語,不但前後主張有所矛盾,亦顯已自認被告乙○○於104年8
月前曾以匯款以外之方式支付丙○○之學習費用,依一般經驗
法則,即應包含丙○○之生活費用,故被告乙○○確已善盡扶養
義務。且原告表示因覺得庚○○會要生活費,被告乙○○無法負
擔,而未向被告乙○○要生活費云云,惟原告主觀上既認被告
乙○○於離婚前1、2年已因創業獲利上千萬元,何以會無能力
負擔庚○○之生活費,其說詞亦違背常理。另本院所調取原告
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交易明細中
,被告乙○○所支付系爭款項數額遠高於調取期間即93年10月
15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帳戶餘額,顯見該帳戶於93年10月15
日之餘額為原告收受系爭款項後之使用餘額,而非原告婚前
工作存款及投資款項。而被告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97年10月6日之餘額雖有1728萬662
8元,惟當時庚○○早已離婚,完全不知悉有這筆錢,且其中8
00多萬元為被告乙○○之父所贈與,另有600多萬元則為被告
乙○○受親友之託欲投資南非幣所用,均與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89、90年間因創業獲利上千萬元無涉,且反而證明被告乙
○○係有能力支付丙○○龐大生活費用、教育費用之人。
 ⒋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3日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是
於97年8月23日至97年10月3日間之扶養費均已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
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
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
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乙○○於93年1月18日結婚,後2人於110年4月20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乙○○所提出予原告簽名之
系爭協議書上已有離婚證人辛○○、戊○○之簽名,辛○○、戊○○
未曾親見親聞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乙○○於本院具狀陳稱:當時
係因被告乙○○懇求友人幫忙當證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並表示被告乙○○與原告並沒有什麼爭議,丙○○由原告監護至
成年等語;及陳稱:被告乙○○係將其與原告往來簡訊交與辛
○○、戊○○閱覽後,讓渠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參本院
卷第185、239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
書為被告乙○○1個人拿去伊住處給伊簽名,伊忘記當時辛○○
是否在場,也忘記有無問過原告關於其與被告乙○○要離婚之
事,而原告並未向伊說過要與被告乙○○離婚等語(參本院卷
第510至511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是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辛○○、戊○○既未曾與原告聯繫,
而未親自見聞原告有與被告乙○○離婚之真意,則原告與被告
乙○○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渠等確有離婚真
意之證人,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自屬無效
。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係以提示與原告間往來簡訊之方式供
辛○○、戊○○確認其與原告之離婚真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述為真,辛○○、戊○○既係閱覽被告
乙○○單方所提供之簡訊,亦顯與親見親聞原告之離婚真意有
違,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與被告
乙○○之離婚既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
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
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
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
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
,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
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
,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
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
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
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
力始能維持。準此,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後婚姻應否受
保障,須以渠等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例外保障維持渠等婚
姻關係,自無疑義。查:被告乙○○係自行要求辛○○、戊○○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持之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
前開認定,則被告乙○○對於與原告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
效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已非屬善意。又被告乙○○既可得
而知其與原告之兩願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卻無視於此,仍於
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甲○○結婚,而造成重婚,其就信賴原
告與其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言,亦難認係無過失。從而,被告
乙○○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其與被
告甲○○於111年11月11日所締結之後婚姻,即無民法第988條
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更無為保障被告甲○○而承認後婚姻
效力之餘地,被告2人之後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
定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
間後婚姻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長期未負擔丙○○之扶養費,原告自97年8
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合計為被告乙○○代墊丙○○之扶
養費112萬7404元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⒈97年8月23日至110年4月19日止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又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而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
,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又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共同居
住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就學或
因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所者,
亦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並不受同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限制,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應共同
分擔,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共同生活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即屬前揭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且應由主張他方全未負擔
家庭生活費之人就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乙○○辯稱此段期間確有扶養、照顧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與原告同住,每週五至週日會與原告一同至豐原跟被告乙○○同住,直到就讀國中二、三年級時才沒有再回豐原,被告乙○○在伊小時候也會來臺中找伊跟原告,原告表示係因被告乙○○在豐原工作,且住處太擁擠,而伊在臺中讀書,所以採取這樣的生活模式。原告在伊出生後並未工作,直到伊就讀國中時才重新就業,伊小學時係就讀普霖斯頓小學,不清楚當時學費由何人繳納,但學費合計大約幾百萬元,國中則是先就讀新民中學後再轉學至惠文國中,高中、大學分別就讀臺中家商及逢甲大學,國中以後的學費都是伊帶回學費單後,由原告以現金或信用卡繳納,伊不清楚具體學費金額,也沒有看過被告乙○○拿現金給原告,但不知道被告有無以匯款等方式拿錢給原告,而伊在臺中是住在舅舅家,舅舅會給伊吃喝,回臺北住也是外公外婆供吃住,去豐原時則是奶奶會煮飯,原告需要支出的就是伊的學雜費及才藝費等語(參本院卷第256至261頁);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女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幫被告乙○○管理財務,但被告乙○○會跟伊說丙○○唸了什麼學校、學費要多少錢、最近又上了什麼才藝課,還幫丙○○訂過小行星雜誌,伊曾在被告乙○○的辦公桌上看過普霖斯頓小學及小行星雜誌的繳費單,也聽過1、2次原告向被告乙○○要錢,另外伊在小時候和原告、被告乙○○一起出遊時,有看到被告乙○○去付錢等語(參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原告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伊和被告乙○○結婚後,伊還在臺北工作,如果住在臺北,相關的費用就是伊支出,在臺中時就是由被告乙○○支出,但因為住在公婆家,被告乙○○並未負擔什麼費用,而丙○○就讀的學校都是由伊與被告乙○○共同決定,伊也會跟被告乙○○要一半的費用,才藝課費用則由伊自行負擔,所以被告乙○○有負擔丙○○就讀幼稚園、小學期間的一半學費,但國中時只付了一學期的學費等語(參本院卷第600至603頁)。此外,被告乙○○於98年間曾分別轉讓哩程11萬哩予原告、丙○○,有哩程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而哩程可供換取機票使用,亦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另被告乙○○於98年至101年間曾開立支票繳納丙○○保險費、學費等費用,合計18萬578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參本院卷第473至47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92頁),足見被告乙○○此部分辯解與前揭卷證相符,堪以採信。
 ⑶是本院綜核前開卷證,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雖因工作、居住空間等因素而未長期共同居住,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渠等實仍屬婚姻共同生活體,且為扶養丙○○所支出之相關扶養費亦屬渠等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原告既自承兩造未曾對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參本院卷第218頁),依前開規定,兩造本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尚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比例,或應支付何筆特定款項,亦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縱然兩造實際支出丙○○扶養費多寡有別,亦僅為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且被告乙○○確曾支付丙○○之學費、書籍費、旅遊費用,業據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乙○○於此段期間已依實際生活、照護情況,共同負擔包含丙○○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全未負擔丙○○之扶養義務或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依前開卷證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4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已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無共同家庭生活費之分擔,自無從逕以其與被告乙○○各項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被告乙○○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不足憑採。
 ⒉110年4月20日至111年8月23日止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此段期間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等情,為
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其於91、92年間已預付家庭生活及養
育子女之費用即系爭款項等語,並聲請證人即被告乙○○前妻
庚○○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83年間產子後即發現原告與被告
乙○○有往來,但到真正離婚過了好幾年,伊知道被告乙○○有
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事,當時伊係因翻被告乙○○的存摺發
現此事,就在一次發現原告與被告乙○○一起在被告乙○○的車
上時,伊攔車並與渠等發生爭執及互相拉扯,伊很生氣的質
疑被告乙○○為何匯款給原告,被告乙○○就說是要給原告的生
活費、安家費,讓原告當家用,但伊當時因為小孩之故,還
沒有想要離婚,後來是因為伊面臨裁員,情緒不穩定,還有
憂鬱症,才決定離婚,但伊忘記是誰提出要離婚,應該是被
告乙○○主動提的,伊也是在離婚後即原告與被告乙○○帶伊兒
子去加拿大時看到原告肚子微凸才懷疑原告懷孕,並於伊兒
子返國後詢問伊兒子而確定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603至610
頁)。惟系爭款項轉帳時間為91年3月15日、92年7月8日,
後被告乙○○於92年12月31日與庚○○離婚,復於93年1月18日
與原告結婚,丙○○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參本院卷第57至61、26
9至271頁);佐以被告乙○○於113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中
係陳稱:原告因於92年底發現懷孕,要求伊離婚,伊始於92
年12月31日與庚○○離婚,並於隔年1月即與原告結婚,但原
告執意在新北市上班,要伊轉帳350萬元至原告上班的富邦
銀行存放,說利息較高,伊也比照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6
7頁),足見被告乙○○轉帳系爭款項時,其與庚○○之婚姻關
係尚存,庚○○亦無離婚之意,被告乙○○係因原告告知懷孕並
要求「合法身分」,始積極辦理離婚事宜,實殊難想像被告
乙○○於離婚前近2年有何為與原告共組家庭而預付渠等未來
之家庭生活費200萬元之必要,亦無從以渠等後於93年1月18
日結婚之結果,反推被告乙○○轉帳系爭款項之目的,是證人
庚○○前開證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確有贈與系爭款項予
原告,然其所謂「家用」、「安家」之目的尚與因婚姻共同
生活體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無涉。況被告乙○○初始亦係陳稱
系爭款項係因「利息較高」而存放於原告帳戶,嗣後雖改稱
因原告謊稱懷孕而給付系爭款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與前揭卷證有違。是被告乙○○辯稱系爭款項為家庭
生活費之預付性質云云,即無足採。
 ⑶據此,本院審酌系爭離婚雖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原告與
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惟渠等既已於110年4月20日辦理離
婚登記,顯無共營家庭生活之意,且依證人丙○○、丁○○前揭
證述,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登記後亦未再共同生活,則關
於丙○○之扶養費,自無從包含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共同家庭
生活費用中予以分擔。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乙○○對於丙
○○所負扶養義務,既不因原告與被告乙○○於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丙○○之親權由原告行使而受影響,被告乙○○未與原告、丙
○○共同生活,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以何方式支付丙○○此
段期間之扶養費,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20日起
至111年8月23日止為被告乙○○代墊之丙○○扶養費,自屬有據

 ⑷而原告雖未提出丙○○此段期間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
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之臺中市110、111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0、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4596元、1萬5472元
。又原告自承每月收入約3萬元,惟有多筆基金收入,名下
無財產;被告乙○○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汽車2輛,財
產總額2000餘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
得資料在卷可稽,參以丙○○當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原
告與被告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上揭期間關於丙○○每月之扶養費應
以2萬3000元為適當。又原告與被告乙○○於上揭請求期間均
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丙○○之扶養
費。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自110年4月20日至111年8月23日止,原告為被告乙○○代墊之
丙○○扶養費合計18萬51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年4月3
日×1/2=18萬5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聲請,且被告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
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參本院卷
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在,
及被告2人之後婚姻無效;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萬515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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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