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11號
TCDV,113,國,1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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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昌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沼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
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4日以訴外人楊捷凱名義向訴外
陳慧純等6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63平
方公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60萬元。而原告拆
除上開房屋後,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經被
告於113年2月20日測量,並製作113年正土測字第15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始發現系爭土地長
度較土地地籍圖短,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
記面積短少4.47平方公尺。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
積,而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復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所生之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測量錯誤或未按年核對圖
簿不符之情形,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113萬1,947元,爰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1,947元,及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未見系爭土地有面積短少之情形
,且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仍為263平方公尺,依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面積亦未短少,原告權利尚未受侵害。
倘原告對系爭土地界址有疑義,應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其逕
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土地確實有短少4.47平
方公尺之情形,然其較差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
項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況原告已拋棄對陳慧純等6人就系爭
土地短少面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再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顯有失公平,而不應准許。此外,倘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扣除房屋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向陳慧純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房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6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29-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相較登記面積短少4.
47平方公尺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係為264.39平方
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14155
529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173頁),足
認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登記錯誤、
遺漏、虛偽、測量錯誤或未按年核對圖簿不符之情形,且原
告之權利亦未受損害,原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爭土地面積雖因測量而增加,惟部分系爭土地位
於人行道,仍對原告生有損害等語,然此非被告加諸原告之
損害,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113萬1,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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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