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60號
TCDV,113,勞訴,26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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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蔡慧靜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羅欣怡
被 告 臺中市立清水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88年3月間起受
被告聘用於「臺中縣清水鎮立托兒所」(99年12月25日更名
為「甲○○○○○○○○」),迄至113年3月21日辦理退休離職,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655元。原告自88
年3月18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間)
,工作內容為「托兒所教保」,職稱為「臨時單工」;94年
10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工作內容為「托兒所
教保」,職稱為「約僱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後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1日公告,「社會福利服
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
臺中縣清水鎮立托兒所」屬「社會福利服務業」中之「福利
務機構」,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又原告
從事托兒所教保工作,內容包含專任教學與保育,為「托兒
所保育員」,亦屬勞動部核定之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故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為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另原告縱係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然原告係因有一定之學
歷、技術專長始受被告聘用,且所從事之工作具有其技術性
,與「技工」之工作性質相同,益徵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為
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原告自88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1日
止,工作年資共計25年,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
年以上之規定,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系爭任職期間之
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以原告平均工資3萬6,655元計
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之勞工退休金51萬3,170元
,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系爭任職期間就職身分別為臨時單工,因公
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
之工作者,斯時尚未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94年10月21日起
就職身分別轉任為約僱人員前,其服務期間雖有投保勞工保
險,但因尚未適用勞基法,非屬於勞退舊制之勞工退休金請
領人員範疇。勞委會係至96年11月30日始指定公部門各業非
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00年0月0
日生效。所謂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
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
業等五業。原告既係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依
前開公告所示,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適用。原告於
系爭任職期間既非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原告請求系爭任職期
間之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51萬3,170元,即無理由。又原告
於113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辭呈」,事後被告亦於113年3
月22日開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顯示原告並非自請退休
,而係辦理「離職」。另原告若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辦理「
自請退休」,亦應先扣除系爭任職期間尚未適用勞基法之年
資(即「6年7月3日」之年資),扣除後,原告年資僅為19年
餘,尚未符合「自請退休」工作25年以上要件,原告請求系
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8年3月間起受被告聘用於「臺中縣清水鎮立托兒所」
,迄至113年3月21日止(113年3月21日為最後勞務提供日)。
系爭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為「托兒所教保」,職稱為「臨時
單工」;94年10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期間,工作內容為「
托兒所教保」,職稱為「約僱人員」。
 ⒉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6,655元。
 ⒊原告任職期間,於88年3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被告以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原為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為投保單位,為
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投保單位改為被告。
 ⒋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為原告提撥6%離職儲金(公提離職儲金)
,原告亦自同日起自行提撥6%離職儲金(自提離職儲金)。嗣
原告113年3月21日時,領得公提退休及離職準備金本利50萬
2,876元及自提退休及離職準備金本利50萬2,876元,合計10
0萬5,752元。
 ⒌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為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⒍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告自88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25年。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是否為應適用勞基法之人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51萬3,170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非為應適用勞基法之人員:
 ⒈按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修正之第3條條文中增列第3項,規
定於87年底以前,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除因經營型
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始不適用之。
又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
037287號公告(下稱86年第037287號公告)公告事項:「....
..二、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一)社會福利服務業。(二)醫療保健服務業(
醫師除外)之工作者。(三)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四)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見本院卷第51頁)、於87年1月5
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下稱86年56414號函)函釋
:「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
、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
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
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
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
動基準法。」(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6年第0000000000號公告):
「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
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
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
。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
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
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
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見本院卷第245頁)等
情。是以,公務機構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其中符合86年第037287號公告及86年56414號函所指技工、
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之工作者,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其餘臨時人員依96年第000000000號公告則於97年1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受被告公務機構聘用於「臺中縣
清水鎮立托兒所」,且係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工作內容為「托兒所教保」,職稱為「臨時單工」乙情,
有僱用契約書、服務證明書及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147、131-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⒌),堪信為真。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既屬公
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為公務機構(技
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依上開勞委會函釋及公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任職期間為適用勞基法之人員云
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
」之工作性質相同,依86年56414號函釋,原告於系爭任職
期間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勞委會已以96年第000000000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
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
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
隊員、國會助理)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
述,可知受僱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除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外,其餘自97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⑵又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7年07月24日(87)勞二字第20375號函
略以:「......二.查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及駕駛已自本(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該等人員之定義,依事務
管理規則規定,係指公務機構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
工友。各公務機構對彼等人員所規定之工作內容,僱用之臨
時人員擔任之工作若有與之相同者,亦應適用該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下稱人事
行政局87年函)略以:「......㈠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
工友及普通工友。』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
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
、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
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知受僱各公務
機構人員是否為技工或工友,應以是否從事電工、木工、油
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事務性、勞務性服務為判斷
基準。查原告系爭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為「托兒所教保」,
職稱為「臨時單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
),可見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前揭人事行政局87年函
所稱技工及工友之工作包含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
、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工作並非相同,
足見原告非屬該等人員之範圍,非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之人員。
 ⑶再者,技工、工友是按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發布之「技
工工友工餉標準表」來敘薪(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惟
依據原告89年、92年及93年僱用臨時單工僱用契約書所載,
原告僱用工資係約定「由甲方按日計資給工資」700元或721
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足見其係按臨時人員之薪資
標準及計算給付薪資,亦非按技工之敘薪方式。參以原告88
年3月間受被告聘用之初,學歷為台中市私立明德高級家事
商業職業學校幼兒保育科畢業(見本院卷第39頁),考其性
質為輔助性之工作,並無需「專長或職業技能」,要與「具
有專長或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之技工有間。原告固有提出
弘光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學士學位證書、臺中縣兒童福利專
業人員進修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惟原告弘光科
技大學幼兒保育系學士學位係於99年取得、進修研習係於90
年9月始開始,均難以證明原告於88年3月間係因有一定之學
歷、技術專長始受被告聘用。從而,觀諸原告之工作內容、
敘薪方式及88年3月間受被告聘用時之情形,顯見其本質上
與技工之工作並非相同。是原告主張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
技工」之工作性質相同,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有勞基法適用
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依行政院85年版中華民國行業統計分類,被告應
屬「社會福利服務業」中之「福利服務機構」,自87年7月1
日起即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有勞
基法適用云云,惟查:按勞基法就適用該法之行業除以第3
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明文列舉外,復於同項第8款規定「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本
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此觀諸勞基法第3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者,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下稱87年第059606號函)已函釋:
「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
,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5.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
理除外)之工作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敘明擴大勞
基法適用事宜及明列排除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及各業工作者
。查被告原名「臺中縣清水鎮立托兒所」,「托兒所」雖依
第6次修訂(85年12月)之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歸屬於社會
福利服務業(見本院卷第55頁)。故86年第037287號公告事項
二雖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惟原告係「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
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該時既為勞委會87年第059606號
函明列排除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自難認原告受被告聘用
於「福利服務機構」,即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對
象,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屬「托兒所保育員」,依87年10月7日(87)台
勞動二字第044756號公告:「核定托兒所保育員以及社會福
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為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有勞
基法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既係非依公務人
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雖工作內容為「托兒所教保」,惟
依上開87年第059606號函函釋,原告該時既為勞委會指定公
告明列排除不適用勞基法之「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
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已如前述,是
以原告該時即無勞基法之適用,而係至96年第000000000號
公告後,於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是原告前揭主張,
仍不足採。
(二)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既非為應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則原告
請求系爭任職期間之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51萬3,170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非為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從
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51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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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