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安妮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毅成即大漢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明仁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跑
照及協助主管所交辦之業務等,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
,300元。原告嗣於112年1月7日下班途中,行經必要路段時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左轉環中路2段時,發生車禍(下
稱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後遺症、頸椎
椎間盤突出、右膝內側副韌帶、右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
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右膝關節半月板撕裂等之傷害。系爭
車禍屬通勤職災,被告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113,153元及不能工作期間之3個月薪資補償11
7,900元(計算式:39,300*3=117,900),合計請求231,053
元。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3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會覆議結果,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係原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仍接續前行進
入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交通規則在先,又不
聽從指揮人員指揮,係完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既係肇因於
原告自己之故意過失,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性,且該路段亦非
原告通勤之必要路徑,則系爭車禍非屬職業災害,被告自不
負職災補償之責任與義務。再者,系爭車禍中,原告駕駛車
輛碰撞後僅為右前車頭燈罩下方塑膠殼破裂,碰撞力道輕微
,否認原告主張之傷害均系爭車禍所致,應以刑事判決認定
為限,否認醫療費用及休息三個月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
頁):
㈠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下班途中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接3段路口)左轉環中路2段
時,發生車禍。
㈡111年12月間,原告之薪資為39,300元。如應補償原告因系爭
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同意以:【不能工作之月數】
*39,300元。
㈢原告住處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至被告上班處為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1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
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系爭準則(按該
部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準則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
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系爭準則第18條為除外條款,有
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其第1款規定,非
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
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既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
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
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
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於上下班途中非為不可
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另被保
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
所之應經途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致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部分
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如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既係勞工
之主過失或全部過失甚至故意之個人行為所致,非雇主所能
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亦非事理所平,同應
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且應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視為例
示,衡平勞工之違規情形與雇主原應承擔之風險、責任,認
定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查,訴外人徐勝寬於112年1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2段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2段時,亦疏未
注意依交通指揮人員停車之指揮,仍通過停止線駕車直行進
入該交岔路口,致徐勝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
撞及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使原告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本院卷一
第33、35頁),應堪認定(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472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5頁
)。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之路徑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下班路徑,
有google地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本院卷三第6
7頁),是原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勞動場所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尚堪認定。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依上
開認定之事實,應係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
,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仍接續前行車進入路口致生事
故,為肇事主因;徐勝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
沿右轉車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是系爭車禍實係因原告未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肇事主因,違規情形,非不能認與違規闖
紅燈等價,本院權衡原告違規情形及被告就通勤職災本應承
擔之風險、責任僅為原告遵守交通規定,正常上下班,所發
生非肇事主因之車禍事故,認原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肇事主因之系爭車禍,並非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災,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為職災補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53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