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鄭承嘉即美福企業社
被 告 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中虛
被 告 黃淑婷
楊天榮
劉雅慧
黃穗傑
鄭志航
吳村誠
徐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大俊
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黃淑婷,嗣變更為被告王中虛,業經被告於民
國114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129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黃淑婷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楊天榮、劉雅
慧、黃穗傑、王中虛、鄭志航、吳村誠、徐人傑均為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及地下1層,下稱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於109年8月15日與訴外人熊棧空間創
新有限公司(下稱熊棧公司)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熊棧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租期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其中109年10月1日至
114年9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114年10月
1日至11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為8萬元,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管
理費由熊棧公司繳納。
㈡詎自110年8月18日起,黃淑婷多次命令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
理員袁冠淳、吳守仁阻擋熊棧公司通行後門地下車道;且管
委會明知禁止熊棧公司出入通行系爭社區地下車道乃屬違法
行為,仍於110年9月2日於車道上設立載有「本社區嚴禁倉
儲業者車輛進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又管委會明知
違法,於110年9月9日逕自決議通過「廠商人員進出管制,
請由自家店面進入B1或所有權人親自帶人進入社區」之議案
(下稱系爭決議),妨害熊棧公司通行系爭社區地下車道之
權利,致熊棧公司無法繼續營業,遂於110年8月26日與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前開故意阻擋通行之不法行為,違反憲
法第15條對於財產權之保障,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774萬元
(計算式:110年9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計49月×租金6萬元+
114年10月1日至119年9月30日計60月×租金8萬元=774萬元)
、管理費損失121萬1658元(計算式:110年7月至119年9月
計9年3月×管理費每年13萬990元=121萬1658元)及裝修費用
48萬7530元,共計943萬91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943萬918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43萬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將系爭建物地下一層違法出租予熊棧公司
,並違法使用防火門進出,且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未購買
或承租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故原告及熊棧公司本無開
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車道之權利,系爭社區基於門禁管制、
消防及公共安全之考量,始作成系爭決議。又管委會雖有設
立系爭公告並作成系爭決議,縱使原告未到場帶領,經管理
員柔性勸導並向管理室登記後,熊棧公司仍可由系爭社區前
門或後方車道進入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並未妨害熊棧公司之
使用權益,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
自陳其與熊棧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其主張所受損害顯
與被告作成或執行系爭決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
㈠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社區之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嗣系爭建物於114年2月2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嘉瑜有限公司。
㈡系爭建物包含1層、2層及地下1層,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5月2
7日,第一次登記日期為同年7月24日。
㈢原告與熊棧公司於109年8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熊棧
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租期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19年
9月30日止。
㈣若有購買或承租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則可透過向社區購
買之E-tag感應磁條直接由車道進入地下室;若未購買或承
租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則須先向系爭社區管理室登記後
,始得由車道進入地下室。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並未購
買或承租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
㈤系爭社區於110年9月9日作成「相關單位評估這段期間,廠商
人員進出管制,請由自家店面進入B1或所有權人親自帶人進
入社區」之決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18日起故意阻擋熊棧公司通行後門
地下車道,並以系爭公告、系爭決議妨害熊棧公司通行系爭
社區地下車道之權利,致熊棧公司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若有購買或承租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則可透過E-tag
感應磁條直接由車道進入地下室;若未購買或承租系爭社區
地下室停車位,則須先向系爭社區管理室登記後,始得由車
道進入地下室。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並未購買或承租系
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又參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袁冠淳於本院證稱
:系爭決議後,我們管理公司有要求要區權人到場,才讓熊
棧公司車輛通行後門車道進入地下室,如果沒有區權人、屋
主等到場帶領,我們會勸導,但經管理室登記後還是會讓熊
棧公司車輛由車道進入社區地下室,我們從來沒有不准熊棧
公司員工及客戶開車進入社區地下室及使用電梯等語(見本
院卷二120、123頁)。佐以系爭社區就熊棧公司部分之訪客
登記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33頁),
足見自11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間,熊棧公司均有自系爭
社區後門地下車道進出入系爭社區,核與證人袁冠淳上開證
述經管理室登記後仍會讓熊棧公司車輛由後門車道進入社區
地下室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阻擋熊棧公司通行
後門地下車道等節,顯屬無稽。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憲法第15
條財產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3萬91
8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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