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咏姍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40,3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於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
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84,633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67,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