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林宏字
吳敏華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被 告 楊馥綺
林聖哲
張偉俊
曹承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24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越上開期間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