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31號
TCDV,112,訴,323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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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1號
原 告 明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韻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萬5,69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萬1
,3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5,2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萬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3,1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部分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保固款
及被告剋扣款項部分,並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二所示(本院
卷一第475、第47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之「五十六硯56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2,240萬元,並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及總價未包含弱電
工程之設備部分(即電話設備、電視設備、網路及光纖設備
、防盜對講機系統,下稱系爭弱電工程),該設備部分屬「
業主自理」,被告於109年12月間另行追加請求原告施作,
故原告乃另委由訴外人明宏電信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
施作完成,系爭弱電工程款為280萬元,若此不能認定為追
加工程,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及系爭弱電工程,均已於112年1月前施作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並經被告確認完工無誤後,起算保固期間一年屆滿,
依約被告應退還系爭工程款扣留之保固款67萬2,000元。但
被告不僅未給付尾款之差額9萬3,300元(尾款80萬3,116元
,被告已給付70萬9,816元),亦拒付系爭弱電工程款暨退
還保固款,另被告無端擅自剋扣款項如附表所示,並開立折
讓單與原告,此未經兩造合議簽認,違反扣款明細需經雙方
合議簽認之約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441萬0,371元(計算式:280萬元+9萬3,300元+67萬2
,000元+84萬5,071元=441萬0,371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0,371元,暨其中289萬3,300
元(即系爭弱電工程款及尾款差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其餘(即保固款及剋扣款部分)自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日興董事長於109年1月2日在估價單上
手寫「水電工程(含弱電及臨時水電)議定價40萬元/戶,
含税」,故系爭合約總價2,240萬元即包含系爭弱電工程。
原告施工有瑕疵,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9萬3,300元後,被告
已給付70萬9,816元。被告同意退還保固款67萬2,000元。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剋扣款項部分,編號14所示部分為泥作
公司施作錯誤,被告扣泥作公司費用補貼原告,故係原告多
收之補貼款13萬5,000元,扣除另點工協助原告善後之工資4
萬3,200元,仍餘9萬1,800元,故非被告扣款。編號8所示部
分為模板公司放樣錯誤,被告扣模板公司費用補貼原告,故
係原告多收之補貼款15萬0,220元,非被告扣款,被告另點
工協助原告善後之工資1,575元,加計上開15萬0,220元之稅
金7,511元之總合即開立110年9月11日折讓單(金額9,086元
),故被告並無剋扣款項。扣除附表編號8、14所示並無扣
款部分,被告實際扣款金額為60萬1,476元,然下述瑕疵修
補費用79萬7,666元已包含此金額,被告並無新增或另計。
三、原告施作工程後,經由客戶驗收確認有瑕疵,經工地主任通
知催告原告後,未修補,被告代為修補總計支付瑕疵修補費
用79萬7,666元,得請求原告償還及為抵銷抗辯。另原告施
工以CD管取代PVC管,致被告增加ABC區牆面地坪木紋磚費用
支出385萬7,361元及全區全棟防水從保固三年至五年之費用
支出49萬4,426元,並受有兩戶住戶退屋之佣金損失64萬5,7
60元,上開損害均向原告請求賠償,並請求減少價金(即材
料及工資差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系爭弱電工程款28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及總價未包含系爭弱電工程,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總價(含稅)2
,240萬元(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觀諸系爭合約內容,未
有系爭弱電工程即為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之文字記載,且系爭
合約之水電估價單上備註第2點業已記載「弱電:管線配置
及穿尼龍線,不包含線材及器具」,並在估價單的「假設工
程」、「弱電工程」中第一項第4款「電話插座135只」、第
二項第2款「電視插座146只」、第三項網路設備工程第2款
「網路插座156只」之備註欄位,亦確實記載「請業主自理
」(本院卷一第77、79頁),複價為0,再對照系爭合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按實作數量計算」、第8條並約定:「對於
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甲方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
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可見系爭工程
並非採總價承攬,且未含括系爭弱電工程。
 ⒉被告抗辯系爭弱電工程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並提出被證1水電
估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71頁)。此估價單記載總工程款含
稅為2,310萬1,486元,備註第2點記載「弱電:管路配置及
穿尼龍線,不包括線材及器具。」,下方則有原告董事長王
日興手寫記載「水電工程(含弱電及臨時水電)議定價$400
000/戶,含稅,王日興,109.1/2」等文字,並經證人林振
福於本院證稱:我們再由公司的人員一同請明陞公司王日興
董事長過來議價,整個包含水電工程還有弱電工程,一同包
括在內,一戶40萬元含稅,發包給明陞水電等語(本院卷一
第340頁)。惟有上開手寫文字之估價單,並無雙方用印蓋
騎縫章並附在系爭合約作為附件,自非契約內容。況且,弱
電設備的單價價格,業已超出原告承攬的弱電管路配置及穿
尼龍線的單價價格甚高,若此為系爭合約承攬範圍,兩造豈
會不於系爭合約約明之理,然系爭合約仍記載「弱電:管線
配置及穿尼龍線,不包含線材及器具」、「請業主自理」等
文字,並未刪除,是以被告憑上開證據抗辯系爭弱電工程為
系爭合約範圍,即屬無據。
 ⒊被告又以T10弱電-電話、電視、光纖網路、保全防盜設備圖
面(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佐證系爭弱電工程為系爭合約
範圍,惟此圖面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
定,無法與本合約發生同等之效力,即非系爭合約內容。被
告雖又以111年6月21日會議記錄表(本院卷一第275頁)記
載:「2、弱電含拉線設備NCC審查費用等,含於水電合約內
,不另新增」,故認系爭弱電工程於系爭合約範圍內,惟該
記載僅為討論事項之記載,即雙方各自表述之記載,並非會
議之決議,且會議記錄既為被告員工所為,衡情僅會記載對
其有利的事項,此從111年1月15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93
頁)討論事項第1項亦原係記載「1、水電工程合約400000元
/戶(含稅),包括弱電、臨時水電(弱電以技冠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建議品項進行施作)。」等語,後來被打叉,改成
「合約不含,只配管」即可得知,足認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之
記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及總價未包含系爭弱電工程,
應值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
,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
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查,原告主張於
系爭合約外其另承攬系爭弱電工程且已施作完成,被告既不
爭執原告承攬範圍包含系爭弱電工程且已轉包明宏公司施作
完成(本院卷一第150頁),而系爭合約總價既不含系爭弱
電工程,被告自應另就系爭弱電工程支付承攬報酬。而原告
就轉包業已支付明宏公司工程款,原告於其支付之範圍請求
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支付明宏公司工程款28
0萬元,然其合約記載本工程總價為240萬8,000元(本院卷
一第37頁),且後附之估價單雖記載含稅總計280萬8,650元
,然又記載「經議價每戶43,000×56戶=2,408,000元」(本
院卷一第40頁),則原告依約僅須支付明宏公司240萬8,000
元工程款,原告就其實際支付逾此部分並無舉證,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240萬8,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差額9萬3,300元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尾款80萬3,116元,被告自行扣抵瑕疵修補費用9萬3
,300元迄未給付,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雖提出合約計價單(
本院卷一第99、101頁)為憑,證明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
已支付修補費用總計9萬3,300元。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
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要件,被告抗辯其有通知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為原
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就此稱並無舉證(本
院卷一第407頁),則其尚未踐行上開催告修補瑕疵程序,
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該項費用,則被告自行扣抵9萬3,300元,
核屬無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差額9萬3,300元,
為有理由。
三、請求保固款67萬2,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2,240萬元包含保固款67萬2,000元,保
固款迄未退還,系爭工程及系爭弱電設備均已於112年1月前
施作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被告確認完工無誤後,起算
保固期間1年,為被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218、4
05頁),惟稱應自台電送電後起算1年,查台電於112年3月1
日送電完成,被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7頁),則原
告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保固款,已符合1年保固期間屆
滿之要件。
 ㈡依系爭合約第15條:「本工程由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
乙方保固1年,在保固期限內,凡有裂損、坍塌、滲水、漏
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
所致者,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由乙方照原圖樣負責無價修復
,如延期不照辦則由甲方自行招商修復,一切修復費用由乙
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並拋棄一切先訴抗辯權。」(本
院卷一第21頁),被告稱:保固款67萬2,000元我們同意給
付(本院卷一第420頁),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退還保固
款67萬2,000元,為有理由。   
四、請求被告逕自扣款84萬5,071元(如附表所示)部分:
 ㈠被告抗辯112年5月10日該期(即附表編號14)並無扣款,其
中13萬5,000元為泥作公司施作錯誤,被告扣泥作公司費用
補貼原告,故係原告多收之補貼款13萬5,000元,扣除另點
工協助原告善後之工資4萬3,200元,仍餘9萬1,800元,故非
被告扣款(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92之113頁),被告此部
分抗辯核與合約計價單(本院卷一第273頁)相符,兩者相
減為正數,原告並無遭扣款,原告以此主張遭扣款9萬1,800
元(後改稱4萬3,200元,本院卷一第461頁),即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110年10月2日該期(即附表編號8)並無扣款,其中
15萬0,220元為模板公司放樣錯誤,被告扣模板公司費用補
貼原告,故係原告多收之補貼款15萬0,220元,非被告扣款
(本院卷一第283頁),並有模板放樣錯誤扣上銪工程行
工程款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2之103頁),且依合約
計價單(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92之99頁)記載扣款金額「
-1,575元」,其上15萬0,220元之記載則無扣款之「-」符號
,兩者相減為正數即14萬8,645元,原告並無遭扣款,原告
以此合約計價單主張遭扣款15萬1,795元(即15萬0,220元及1
,575元之總合),即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110年9月11日折讓單金額9,086元(本院卷一第263
頁)為模板放樣錯誤,被告另點工協助原告善後之工資1,57
5元,加計上開15萬0,220元之稅金7,511元之總合,並有模
板放樣錯誤扣上銪工程行之工程款資料、說明文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292之99頁、第292之103頁),是被告就工資1
,575元及稅金7,511元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亦有所憑,原告
以此主張遭被告剋扣款項,即屬無據。
 ㈣如附表編號8、14所示部分,原告並無遭扣款,業如上述,如
附表所示其餘款項,被告則稱其有扣款共計60萬1,476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且有折讓單、合約計價單在卷為證(
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第269、271頁),如附表編號7所
示被告扣款9,086元既有依據,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剋扣款項5
9萬2,390元(計算式:60萬1,476元-9,086元=59萬2,390元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餘扣款已為下述瑕疵修補費用
79萬7,666元所包含,並無新增或另計(本院卷一第433頁)
,然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79萬7,666元已無依據(如下述
),則其以此理由逕自扣款,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被告抗辯其支付瑕疵修補費用79萬7,666元,並請求抵銷部
分:
  承上所述,被告既尚未踐行上開催告修補瑕疵程序,自不得
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退步言之,縱若被告有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已逾上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期
間(本院卷一第390頁),亦為被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406頁),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從而,被告抗辯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總計79萬7,666元
,得請求原告償還及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六、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以CD管取代PVC管,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
價金部分:
  依被證十六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三第769
至773頁)可知,被告早在110年1月30日前,就已發現原告C
D管改作PVC管情事,卻直至本件訴訟方才主張瑕疵損害賠償
(113年4月8日,本院卷一第223頁)或減少價額(113年10
月4日,本院卷一第365頁),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已逾上開民法第514
條第1項期間(本院卷一第388頁),為有理由。是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376萬
5,690元【計算式:240萬8,000元(系爭弱電工程款)+9萬3
,300元(尾款差額)+67萬2,000元(保固款)+59萬2,390元
(剋扣款)=376萬5,690元】,均屬合法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中240萬8,000元(系爭
弱電工程款)及9萬3,300元(尾款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參本院卷一第63頁之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67萬2,000元
(保固款)+59萬2,390元(剋扣款)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04、48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萬5
,690元,及其中250萬1,300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其餘自1
13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56硯扣款明細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09.12 2,940 2 109.11.11 4,410 3 110.03.11 1,575 4 110.06.11 1,575 5 110.07.11 53,288 6 110.08.11 7,875 7 110.09.11 9,086 8 110.10.02 151,795 9 111.03.11 3,360 10 111.07.05 14,805 11 111.07.05 346,580 12 111.09.11 17,220 13 112.01.12 138,762 14 112.05.10 91,800 合計 84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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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