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張逢忠
被 上訴 人 謝梅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
4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400.1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
權;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e-f-g連線部分及a、b、c、d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内
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内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
」等語。經前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
5萬=330萬)。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60,16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