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岱宗
原 告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辛○○○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戊○
○、丙○○、丁○○、庚○○及被告丑○○,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提出
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命己○○、
戊○○、丙○○、丁○○、庚○○為原告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9-40頁),合先敘明。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
官所準用。經查,原告庚○○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雖
聲請合議庭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書記官迴避(見
本院卷第232-233頁),然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原告庚○
○聲請迴避有延滯訴訟情形,依前揭規定,毋庸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仍可依法辯論終結。
三、原告己○○、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被繼承人辛○○○之四女,僑光商專夜間部肄業後,於鉅
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水泥)擔任會計人員。
92年被告將鉅工水泥更名為鉅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以兄
弟分割新設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國際),鉅工
國際於105年再分割新設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
公司)。上開公司均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由被告登記不
識字之辛○○○為上開家族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則係上開
家族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
自109年5月29日及108年11月2日起分別登記成為鉅工國際及
晟泰公司負責人。辛○○○日常生活所需各項物資與家庭成員
、上開公司各項事務,均委任被告辦理。
㈡被告為辛○○○等家庭成員及上開公司處理事務時,詳細知悉蔣
來成遺留給辛○○○現金及存款詳情,辛○○○因不識字,亦均由
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167,
533元出賣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於109年2月28日再以28,508,453元出售同段305地號土地
,上開出售地款共計31,675,986元,係供辛○○○晚年養老之
用。被告深知辛○○○不識字,且有年老體弱不便親往銀行核
對存款帳等弱點可趁,竟利用其持有保管辛○○○銀行金融機
構帳戶印鑑章、存摺簿、定期存單等機會,未經辛○○○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盗蓋辛○○○銀行存款印鑑章,偽造辛○○○名義
之取款憑單、提款單、匯款單等各類文書後,持以盗領或盗
轉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内存款。嗣被告復將自辛○○○銀行
存款帳戶轉帳匯出、提領存款現金,連同被告盜取鉅工國際
及晟泰公司所得大量存款現金,以小額、分批、多次現金提
領或轉帳方式移轉至被告次女即訴外人張毓凌、長女張文薰
及其女李宸希、張妘菲,其等之往來金額已高數千萬甚至億
元。
㈢原告丙○○、庚○○事先告知被告將於111年2月28日至高雄市左
營區後,被告與其配偶張○○2人竟利用辛○○○其他女兒遠離,
與辛○○○獨處機會,由張○○對辛○○○背部為重擊之家庭暴力加
害行為,辛○○○向返家之原告丙○○、庚○○等人反應,辛○○○其
他家庭成員開始留意被告夫妻等人行為。於111年3月初,原
告庚○○配偶王○○自他人提供鉅工國際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發現有書狀補給公告記載,發覺被告可能以
鉅工國際、晟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身分虚捏不實之遺失事由
違法補發辛○○○保管上開家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
,通知原告庚○○(即鉅工國際、晟泰公司董事)轉知辛○○○
,公司董事即原告庚○○與監察人即原告丙○○提出異議後,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上開違法。
㈣原告丙○○及庚○○於111年3月7日陪同辛○○○親往永豐商業西屯
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補發存摺,並調取永豐商銀帳戶往來明
細,經由辛○○○上開女兒清查比對相關交易資料,始陸續發
現被告先前多次私自領辛○○○等家庭成員之銀行存款相關事
證。辛○○○委任原告庚○○為代理人申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
解,惟被告拒不到場,迄今仍拒不向原告等人報告計算說明
受委託處理辛○○○存款相關實際詳情,被告亦未將提領或轉
帳匯出辛○○○之銀行存款款項交付返還原告等人,竟於111年
7月28日、29日致電辛○○○三女即王陳○○,表示會在法院提出
資料一一說明,故辛○○○除委任原告庚○○為告訴代理人依法
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亦起訴併依民法第528條、第5
39條、第540條至第542條、第544條、第216條與第179條、
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預
備依民法第172條至第174條、第177條至第178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第2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就附表所列內容向辛○○○之合法繼承人報告計算
說明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附表所列之文件、物品及金錢
交付返還辛○○○之合法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辛○○○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已高齡98
歲且不識字,起訴狀所記載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卻甚為繁
雜,更未經辛○○○本人簽名,故起訴狀所載內容應非辛○○○本
人所述且其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1、9376、41307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20頁第15行至次頁第1行認定亦可證明,且該部分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3432號處分書予以維持。退步言,縱認辛○○○有訴訟能力
且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其
請求被告報告之内容及交付之文件、物品及金錢等均非具體
明確,且該書狀完全未附上其所述之物證或書證全部,致被
告難以逐一具體回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
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蓋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
慎重求其明確。原告主張辛○○○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內容
為概括委任被告處理辛○○○之事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
,依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報告義務,並應將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孽息返還予辛○○○全體繼承人。然就
委任契約之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依該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或孳息為何?原告均未具體特定,原告雖提出被告撰
寫之母親辛○○○生平事略(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中記
載「我與志賢在父親床邊答應允諾照顧母親陪伴母親,我也
承諾幫不識字的母親處理事情,一切維護母親權益為最大優
先」等文字,主張係被告為辛○○○處理事務之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頁),然上開文字僅泛言被告承諾照顧母親、
陪伴母親、幫母親處理事情,仍未能特定究竟是幫辛○○○處
理何事務,自無從憑此認定辛○○○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關係
。另原告提出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37-243頁),其上僅
能見辛○○○個人或由被告任其代理人,為匯款或提款之行為
,然仍無從憑此認定辛○○○與被告間究竟就何事務有委任關
係。末原告起訴狀所列原證2至8之新光商銀提供原告95年至
110年之存摺對帳單掃描電子檔、原告申請永豐商銀提供原
告101年至111年之帳戶往來明細電子檔、日勝商銀原告87年
至110年12月3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原告申請三信商銀提供
原告之客戶帳卡明細表、法院網路查詢或函法務部調查局洗
錢防制處查詢提供被告及其子女間疑似洗錢資料、網路線上
查詢或函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提供被告及其子女
投保儲蓄保險資料、函證券集保中心查詢提供原告及被告及
其子女投資明細資料部分,並未提出該等書證之文書,無從
調查,再所載聲請調取部分,因原告未能具體特定委任關係
內容為何,自無從認定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與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有何關聯,亦無調取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依委任
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及應將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孽息返還予辛○○○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金錢,於被告為聲明第一項報告說明及計算前,暫保留前
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具體數額以及移轉權利之內容或數額,
主張被告利用保管辛○○○金融帳戶印鑑章、存摺簿、期存單
等機會,偽造辛○○○名義肢取款憑單、提款單、匯款單,以
盜領原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等情,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所提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37-243頁),其上
僅能見辛○○○個人或由被告任其代理人,為匯款或提款之行
為,無從單憑此認定被告係偽造辛○○○之印章或簽名,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難認被告有以此方
式侵害辛○○○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再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
分,無因管理之規定係管理人得請求本人給付為管理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辛○○○管理事
務,被告為管理人,則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
錢,顯然與無因管理規定不符,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告義務
,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物品、孳息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報告計算說明及交付返還文件、物品名稱及事項 1 被告應依時序以書面向原告報告說明其持有、使用或刻用各原告印章及附件所列原告金融機構存款印鑑章詳情,並計算、報告、說明辦理各原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各筆款項之用途、原因、數額、款項去向、上開各用途之總金額暨各筆提領金錢、轉帳匯出款之交易通知之電子信或簡訊通知詳情,並應將領取、使用附件所列原告金融機構銀行帳戶(包括但不限於)之存摺、定期存款單、臨櫃交易、電子交易各項密碼、各項交易單據、帳務通知書面或電子信○○○○○○)或銀行書面通知對帳單及所持有、使用各原告金融機構存款印鑑章、原告印章、印鑑章等物品交付返還各原告。 2 被告應將為原告處理事務直接或間接收取或領取原告之金錢、物品、孽息交付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為各原告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應交付原告之金錢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及自使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被告為第一項報告說明及計算前,暫保留前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具體數額以及移轉權利之內容或數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