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居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石岡辦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於工作駕駛途中發
生重大車禍,受有「右小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經治療後
「截肢接合無功能」,且「右小脹及踝關節」終生殘廢(失
能),此有光田綜合醫院95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書可參。
嗣後,聲請人於108年間向子女丙○○、乙○○請求給付扶養費
,經鈞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
丙○○應自108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對人乙○○應自108年9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
二、惟聲請人於111年間診斷罹患「右側踝部及足部Charcot氏關
節、右側膝踝區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後遺症、小腿腓神經損傷
之後遺症、右側優勢偏癱、腦梗塞後遺症」,導致雙下肢足
趾功能喪失,喪失工作能力,須接受復健治療,此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1年10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再者,聲請人於110年3月間罹患「鼻中膈彎曲」
,及於111年間罹患「泌尿感染、短暫缺血發作、Bell' s氏
麻痺、男性創傷後尿道狹窄、急性攝護腺」等病症,分別於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豐原醫院治療,以致生活費用及醫
療費用大幅增加,而有情事變更,此已非於108年調解成立
時所能預料,是本件聲請人乃提出酌增扶養費之聲請。
四、就相對人丙○○主張三商美邦人壽已給付聲請人達數百萬之理
賠及各種社會補助云云,惟依鈞院110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
決之附件一、附表二之金額,事實上全數均遭聲請人之前妻
戊OO在提起離婚訴訟前,私自提領一空,因此聲請人不得已
對前妻戊OO提起離婚訴訟。上開案件嗣後提起上訴,雖經臺
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及最告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此係前開判決聲請人與前妻戊OO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達成和解,故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得利。另本件聲請人所
領取之社會補助,縱然加計相對人丙○○每月扶養費,而相對
人乙○○事實上均沒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此仍不足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
五、本件酌參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
表,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相對人丙○○
、乙○○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比例為50%計算,則相對人
丙○○、乙○○每月應負擔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2,094元(計
算式:24,187/2=12,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並聲明:
㈠相對人丙○○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者
,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乙○○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者
,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
㈠聲請人於94年9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右小腿外傷性截肢
之傷害,嗣後聲請人因該傷害之後遺症或周邊相關疾病頻繁
就醫,聲請人於94年2月間投保三商美邦壽險承保其健康、
傷害、生命等事故,其自94年2月投保後至113年5月31日期
間,獲有共計61筆理賠,扣除第1筆為車禍前之理賠與本案
無關之外,其餘60筆總計理賠金額達2,548,574元,遠超過
相同期間聲請人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總額122,267元。再
者,自108年3月7日兩造調解成立後迄至113年5月31日鈞院
函詢日止共約5年2月期間,聲請人所獲得保險理賠金總計1,
331,543元,換算平均每月有21,477元之理賠金收入可供支
配;惟查,相同期間聲請人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共僅50,0
26元,故保險理賠金額顯足以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
㈡聲請人自95年起領有身障等相關社會補助,並領有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補助。自兩造108年3月7日調解成立後
迄今,聲請人每月領有4,872元至9,485元不等之社會補助,
並有每月平均可支配保險理賠金21,477元,且每月有相對人
2人共計6,000元之扶養費,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110年3月
後大幅增加醫療費用、生活費用支出以致扶養費不足請求增
加云云,顯不實在。
㈢聲請人於94年截肢後、106年中風後,佐以年齡漸長、平日生
活作息習慣不佳等情形,已有後遺症及衍生疾病,於兩造協
議前已是頻繁就醫狀態,且均為協議時所已知及所得預料之
情形;而聲請人長年無工作,主要依靠社會補助、醫療保險
理賠金支應生活,故協議時已充分評估衡量雙方經濟、健康
、生活等情形,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疾病
情事之可能性,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聲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
量,最終同意以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達成
調解,已屬公平,聲請人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
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
㈣另就聲請人主張其前妻戊OO自95年5月3日至107年8月3日聲請
人取回自己存摺期間,盜領聲請人帳戶內之保險金及社會補
助等400萬餘元云云,均不實在,此有聲請人向戊OO索討盜
領款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事件,葉經法院三審判
決全部敗訴定讞可資證明,前妻戊OO並無盜領聲請人存款事
實之存在。再者,聲請人本即完全掌控自己帳戶,且其與前
妻於107年8月3日分居後便不再往來,嗣於108年間兩造給付
扶養費進行調解時,已斟酌所有可預見之健康與經濟狀況後
,方成立調解,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云云,並無
理由。
㈤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
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
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21條
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
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或裁判確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尚不得僅以主觀認定而認有情
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肆、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之父,聲請人曾於108年間向相
對人丙○○、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8年度司家非移
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丙○○應自108年3月10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相對人乙○○應
自108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0
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則聲
請人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裁定後
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
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酌定之數額顯有不足為
限。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尚有工作能力,然現因罹
患疾病而失能,喪失工作能力,且醫療費用漸增,系爭調解
成立時所協議之扶養費金額早不敷使用,而請求增加扶養費
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為證。經觀諸上開豐原醫院111年1
0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因上述疾病及傷害,雙下肢足趾
功能喪失,喪失工作能力,需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嗣經本
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㈠當事
人目前兩腳足趾僵直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足趾機能失
能第12-40項『雙足十趾均喪失機能者』,為第八級失能。㈡當
事人除腳趾機能喪失外,亦存有兩側腳踝僵直症狀,符合勞
保失能給付保險下肢失能第12-22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六級失能。因此喪失部分工
作能力。㈢貴院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部立豐原醫
院之病例皆始於108年3月8日之後,且治療疾病皆與『右側踝
部及足部Charcot關節,……腦梗塞後遺症』(以下簡稱失能事
故)無直接關連。因此無法瞭解當事人經歷失能失故之病程
,亦無法判斷喪失工作能力之時間點。僅能依現況判斷目前
之失能情形。」等語,足見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身體
健康惡化之事實為真。惟從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
歷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失能之時間點,亦無從遽認聲請人現
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人因隨著年紀漸長,年老患病之機
率大增,因而生活所需、醫療費用亦將隨之增加等情形,乃
系爭調解成立時,即得預見之可能發生情事,又於系爭調解
協議期間,聲請人已受有右小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及腦梗塞
等症狀,本已估衡量當時之所需及將來所需生活、醫療費用
可能隨時間、物價、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而為所需
扶養費之酌定。
三、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0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及最告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等,可
知於聲請人與前妻戊OO於109年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包括聲請人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等)調解成立,是聲請人
主張其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均遭前妻戊OO盜領云云,顯不足
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曾履行系爭裁定之事由,要求
相對人丙○○、乙○○提高扶養費云云,然此情無異係將相對人
乙○○本身之扶養義務轉嫁由相對人丙○○承擔,對於相對人丙
○○而言,亦難謂公平。
四、再查,聲請人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調整至8,836元,自113年1月
起至今調整為9,485元,均高於兩造調解時,聲請人每月所
得領取之社會補助4,872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
6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21658號函附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清冊
存卷可查,則聲請人除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得以向相對人丙
○○、乙○○每月各請求3,000元扶養費外,其因上開身體健康
惡化而需增加之每月支出,尚非不得運用該等社會補助供應
其他醫療所需,然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僅泛稱其扶養費已不
敷使用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系爭裁定內容
而增加相對人丙○○、乙○○應負擔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