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關係人丙○○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定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四、指定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常以自己健康不佳及負擔沉重為由,
讓關係人丙○○處於不穩定狀態,變更住所及醫療環境,且因
尚有一位需要特殊照顧之身障長子和婆婆需要照顧,只能將
丙○○送往長照機構。而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相對人照顧丙
○○迄今,丙○○健康狀況急轉直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審輔助宣告,改為監護宣告,將丙○○移回臺南安養機構
,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丙○○自113年7月罹患A型流感後,便無
法自行站立或行走,更記不清自己或親人為何人,於同月19
日經診斷「明顯腦萎縮及硬腦膜下腔積水,符合重新殘障鑑
定」,並於同年8月12日重為鑑定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
本件後續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兩造近日對於丙○○之照
顧方式已有共識,目前丙○○已入住○○護理之家,由抗告人就
近負責照顧事宜,相對人願由抗告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並依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由相對人主責處理丙○○財產管理
部分,並將財產交付安養信託管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應對丙○○為監護之宣告:
⒈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3年8月12日經
鑑定為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等情,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26、27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為確認丙○○現今精神狀態,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在澄清醫院
平等院區訊問丙○○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
目前人在何處、日期等,丙○○均不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
頁訊問筆錄);再衡以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身心科劉金明
醫師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
及腦出血術後),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
能狀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語,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7至111頁)。堪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
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⒈本件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丙○○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調
查結果略以:一、受宣告人受照顧及財產保管使用狀況:查
近幾年受宣告人之生活起居細節及就醫狀況與用藥情形等,
主要由相對人負責,於前次調查後,受宣告人雖因須長期臥
床,而由相對人安排居住於大里青松長期照護機構,經家調
官實地訪視,受宣告人於該機構受照顧狀況並無不當,抗告
人雖對於收費較高有微詞,但兩造對於該機構環境及照顧情
形均持正向評價。近期兩造就受宣告人之照顧方式尚有共識
,並已將受宣告人送至臺南,入住於○○護理之家,由抗告人
就近負責照顧事宜。財產保管使用方面,對照相對人所提出
之收據、日常花費流水帳與郵局交易明細等,在受宣告人11
3年10月入住大里青松長照機構之前,除112年7月因購買冷
氣設置於受宣告人房間及使用機構喘息而有明顯增加支出以
外,其每月花費並無明顯不當支出項目,相對人所提領之金
額與受宣告人就醫、日照服務及照顧所需之支出金額尚無明
顯不合理之落差或挪作己用之情形;定存部分,就存摺內所
示之每月利息總和,於相對人管理受宣告人之存簿前後,均
約於新臺幣(下同)14,000〜15,000元之間,並無明顯出入
或減少,故相對人陳稱自己從未解約及動用受宣告人之定存
應屬可信。另就兩造均提及過往受宣告人曾私下告訴自己,
其擔心財物遭另一子女侵占使用等事,以及兩造互指受宣告
人過去曾私下贈與對造財產,或對造曾擅自移轉受宣告人財
產等事,兩造於此次調查過程中亦未能舉證。二、輔助人選
之綜合評估:適任監護人之判斷上,兩造均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兩造之經濟、工作、身心等狀況均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
。在人身照顧方面,綜前所述,兩造近期就受宣告人之照顧
方式尚有共識,並已將受宣告人送至臺南,入住於○○護理之
家,由抗告人就近負責照顧事宜。財務規劃方面,考量相對
人對於受宣告人未來之財務規劃相對具體,且近幾年在財務
保管方面尚無明顯嚴重不當致影響受宣告人利益之情形,已
於112年度家查字第93號家事調查報告有詳細陳述,此次調
查期間認相對人管理之方式並無明顯差異或不當,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所提質疑,並尚可一一說明解釋,評估其仍較為適
任本件之監護人,然考量受宣告人目前居於臺南由抗告人就
近照顧,故為免相對人就受宣告人之人身照顧需兩地奔波,
亦使監護人能透過集思廣益並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
受宣告人之利益,以免任何一方擅權專斷處理監護事務,綜
合兩造對於監護人選之意見、過往實際參與照顧之情,故建
議本件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另由於兩造對
於他方管理金錢均有疑慮,且未建立互信共識,為避免因監
護事宜難以溝通協調,徒增事端,而貽誤受宣告人權利,故
建議宜明定監護事項如下:(一)就與受宣告人有關生活照顧
安排、就醫等事宜(人身照顧部分),由抗告人甲○○負責處理
。(二)財產管理部分,則由相對人乙○○主責處理,並依其規
劃將受宣告人之存款交付信託;而為免兩造就信託一事仍未
能共同辦理,另建議甲○○(或未來實際負責支付養護機構費
用之監護人)每月得自受監護人帳戶支領5萬元(參酌受監護
人機構照護費用及其他浮動費用之平均),並按月製作收支
明細紀錄供共同監護人了解;如有額外支出,而須處分財產
超過5萬元時,則應由監護人二人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5號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25至199頁)。
⒉綜合前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堪認兩造皆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至親,雖雙方對於丙○○之照護方案無法達成共識,
並相互指責他方未妥善照顧丙○○、覬覦丙○○財產等情,然均
無證據顯示雙方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本院考量丙○○現由
抗告人負責處理生活、醫療等照護事宜,其照顧情形查無不
當之處;而相對人長期對於丙○○之財產管理情形,亦合於相
對人所需,則雙方既均有照顧丙○○生活起居之意願,且各有
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復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
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並同意繼續由抗告人擔任丙
○○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負責丙○○之財產管理事宜等情,
是認由兩造共同監護丙○○,有共同分擔、避免專擅,並達成
相互調和、彼此監督之效,故本件為丙○○之最佳利益,選定
兩造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惟為免其等間就將來執行職務
內容有所爭執,而無法即時處理損及丙○○之權益,並考量兩
造目前各自對於丙○○生活、財產及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及
丙○○每月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後,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指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
表所示,另指定由丙○○之妹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丙○○於本院審理中,確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抗告意旨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予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選定抗告人、相對人為其
共同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方法
一、關於丙○○之生活及醫療部分:
㈠丙○○平日生活、日常基本醫療照顧及安置於養護機構事宜, 由監護人甲○○負責處理。
㈡丙○○如有住院、急診或病危之情事者,共同監護人甲○○、乙○ ○應立即互相通知。
㈢監護人甲○○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監護人乙○○或其他親屬探視 丙○○。
二、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監護人乙○○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將丙○○於台南大同路 郵局申設帳戶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交付信託業者信託 管理,並以丙○○為受益人,以監護人乙○○為信託監察人。監 護人甲○○每月得自上開帳戶支領5萬元,以支付丙○○生活起 居、日常照護、醫療、安養機構費用等費用,並按月製作收 支明細表供監護人乙○○查核。每月超過5萬元之支出,須經 監護人甲○○、乙○○共同決定後始得動用。
㈡丙○○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建 築物所有權狀等財產文件由監護人乙○○保管,但得由監護人 甲○○單獨領取之款項帳戶資料(如丙○○信託受益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鑑章)則可由監護人甲○○保管。 ㈢丙○○請領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乙○○負責請領 、聲請,請領之補助、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丙○○之帳戶 內。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甲○○、乙○○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