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2號
TCDV,112,家繼訴,4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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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即 被 告(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美惠
原 告(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丙○○
丁○○
己○○

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確認遺
囑真正(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己○○、戊○○應偕同原告甲○○就被繼
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己○○、戊○○就被繼承人
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其中八分之七由附表
二當事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中八分之一由原告甲○○
負擔。
六、訴訟費用(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由原告庚○○、辛○○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經
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癸○○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而原告庚○
○、辛○○則亦於111年8月23日,以被繼承人癸○○遺囑之受遺
贈人身分,對被告甲○○(即112年第家繼訴字第42號事件原
告)及其餘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癸○○之遺囑為有效(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上開2事件雖係分別提起,然因
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涉及分割遺產之方法,乃為分割遺產事件
之基礎事實,2事件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為免裁判矛盾,本
院認為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
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因該案
全體繼承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及7-8之不動產部分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本件因有遺囑效力之爭議在案,故經地政機關駁
回上開繼承人繼承登記之申請,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42號卷[下簡稱「家繼訴字卷」,以下同]第297頁),然
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該部分不動產尚未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分割。從而,原告甲○○乃於起訴後之113年1月25日以家
事訴之追加狀(參見家繼訴字卷第295頁)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偕同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因該項聲明事項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且與本件原起訴分割遺產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予追加。
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
承人癸○○於111年1月25日死亡,而原告庚○○、辛○○則提出癸
○○於90年2月3日所書立、如證物10即附件二所示之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等為受遺贈人;然因己○○以外之
被告均抗辯稱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癸○○本人所書立,而否
認該自書遺囑之效力。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一事有所
爭執,而該等法律上不明確之危險狀態,得以對否認遺囑真
正之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從而,原告庚○○、辛○○對
於否認系爭遺囑效力之「己○○以外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庚○○、辛○○對
其等之訴,應屬合法;然就被告己○○部分,因己○○其自始亦
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則原告庚○○、辛○○以己○○為被告部分
,恐欠缺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起訴欠缺起訴要件,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
以駁回,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癸○○乃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己○○、
戊○○之大姊。被繼承人癸○○前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癸○○生前未婚亦無子女,先
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母郭水返、郭蔡照亦分別於88年、82年
間死亡,故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依法應由上開繼承人6人繼
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因上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
割事宜時,被告己○○突提出一紙關於被繼承人癸○○之自書遺
囑,因系爭遺囑上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並非被繼承人癸
○○之字跡,全體繼承人因此發生爭執,致迄今未能協議遺產
之分割,況地政機關亦認為本件尚有訟爭,故不同意為繼承
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偕同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及遺產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負擔。  
二、乙○○、丙○○、丁○○、戊○○則均抗辯稱:同意原告甲○○之請求
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三、己○○則抗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應該按照被繼承人癸
○○自書遺囑之內容分配其遺產。
貳、確認遺囑有效事件(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一、原告庚○○、辛○○起訴主張:
(一)原告庚○○、辛○○為被繼承人癸○○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因原
庚○○、辛○○之父己○○於111年6月21日代庚○○、辛○○持癸○○
於90年2月3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辦被繼承人癸○○遺產之遺贈登記,然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將申請案移送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經被告乙○○、甲○○、丁○○及戊○○提出異議,此有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76
19號函可稽。因被告乙○○、甲○○、丁○○及戊○○對於上開登記
申請提出異議,並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而系爭遺囑之效力
不明確,已影響原告庚○○、辛○○申辦被繼承人癸○○遺產之遺
贈登記權利。
(二)被繼承人癸○○因未婚且膝下無子,其父母亦均已過世,其繼
承人為被繼承人癸○○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癸○○長期均由
被告己○○照顧,為感念被告己○○長期之照顧,乃於90年2月3
日意志清醒時,於自家親筆書寫系爭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後並親自簽名,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為:「台中市○○○○
路00弄00號…遺產留給辛○○,其他任何人都不可以要」、「
台中市○○路000巷00弄0號…遺產留二弟己○○大兒子俊佑任何
人都不可以要」等語。因被繼承人癸○○欲將上開不動產分別
由其侄子庚○○、辛○○2人繼承,嗣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
5日死亡,故系爭遺囑應即發生效力。原告庚○○、辛○○為被
繼承人癸○○遺產之受遺贈人,原告庚○○、辛○○自得請求被繼
承人癸○○之繼承人依據該遺囑內容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然因
被告乙○○、甲○○、丁○○及戊○○均質疑系爭遺囑之有效性,需
要法院判決始得執行後續遺囑內容,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並聲明:
 1.確認癸○○於民國90年2月3日所立如證物10所示之自書遺囑有
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己○○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癸○○為佛教徒,亦是被告己○○的佛教師姐。因被繼
承人癸○○生前向北漂的己○○哭訴,且己○○查出被繼承人癸○○
的其餘繼承人有詐騙偷盜搶奪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及
叔父郭長的補償金案44萬元。真相大白後,被繼承人癸○○在
臺中慘遭霸凌欺負,因被繼承人癸○○無夫無子,別人不聞不
問,才有己○○扶養,期間聯絡被繼承人癸○○之通關密語為:
臺中生活如同乞丐唸經攤擺賣貨維生。因為被繼承人癸○○怕
己○○與其他繼承人同流合污,乃分年、次年、講解自書遺囑
內容欠8字(要幫郭水返、郭蔡照、郭長3人先人長者陳情申
冤),以自書遺囑表明意願,遺產要給(己○○)的下一代庚○
○、辛○○2名侄子,如有意外,己○○才取得權利,其他人不可
要。其他繼承人(乙○○、丙○○、甲○○、丁○○、戊○○)是基於忌
妒及怨恨心態和行為,逼殺比其他繼承人有出息的戊○○及公
務人員己○○。各人造業各人擔,無命無福卻享受人生,日後
必定禍延子孫。人在做,天在看,惟有量大福大的人,才能
心安自在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遺囑為真正,請遵照被繼承人癸○○自書遺囑所
載內容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絕對不是被繼承人癸○○的字跡。以癸○○的程度,寫
不出遺囑內容。且90年時,癸○○還很健康,還跟乙○○去跳蚤
市場擺攤,乙○○還會買書跟癸○○一起去賣,癸○○當時人好好
的,怎麼可能會寫遺囑讓三歲小孩來照顧。  
(二)系爭遺囑並非真正。111年4月7日時,原告庚○○已經知道自
己不具繼承人資格,己○○也在現場,但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當天也沒有看到被繼承人癸○○的自書遺囑。系爭遺囑是我
們111年7月12日去國稅局寫切結書之後,國稅局才將系爭遺
囑影本印給我們,我們才知道有這一張自書遺囑。
(三)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之時間及發生事實:
 ⒈111年1月25日經警方通知被繼承人癸○○已死亡。
 ⒉111年3月5日全體繼承人第一次協商被繼承人癸○○遺產家庭討
論,己○○並沒有提出,也未論及系爭遺囑。
 ⒊111年3月28日晚上在丁○○家,甲○○第一次見到庚○○。
 ⒋111年4月7日在丁○○家進行第二次協商。由庚○○主持。內容略
以:六人一起辦理繼承,大家公同共有,兄弟姊妹都有權利
…等語,當時己○○並無異議,且仍未提出系爭遺囑,庚○○於
此時仍「完全知悉並無遺囑」。
 ⒌111年7月11日甲○○經代書通知多出庚○○、辛○○受遺贈人。
 ⒍111年7月12日甲○○去大里國稅局查詢,發現多出兩名受遺贈
人,第一次見到系爭遺囑。當時到臺中市太平地政機關送異
議書時,太平地政人員稱:己○○文件不符合法律規定,經地
政拒絕收件。當時己○○在現場一直盧,說「他是臺北市學校
的人事主任」,令承辦人員印象深刻。
 ⒎系爭遺囑自90年2月3日迄今已22年,竟無紙質氧化、脆化的
情形,可見並非真正。
(四)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癸○○自書遺囑,應乃己○○代寫,且不符
自書遺囑之法律規定。 
(五)系爭遺囑之錯誤: 
 ⒈兩處標的物地址皆寫錯。
 ⒉並無立遺囑人癸○○的親自簽名。
 ⒊年月日未清楚載明。
 ⒋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也並未另行簽名。
 ⒌99年12月25日臺中縣、臺中市始合併,但系爭遺囑卻在90年
間便寫「臺中市太平」。
 ⒍正本、副本、影本是三種不同概念的文件資料,副本不會等
於影本。正本指收受公文書之主體團體機關或個人。副本
將公文之同一內容照抄並送給與本案有間接性相關或必須了
解本案情況之機關或人民。正、副本均為公文書。影本則是
複製多份之影印本。系爭遺囑所寫「副本」,並非己○○所
稱「影本」。
 ⒎被繼承人癸○○沒有經過國家考試,也未擔任公職,不具文書
職務經驗的人,根本不會使用正本、副本的語詞。而且在公
文書中,副本效力等於正本,為何系爭遺囑中寫「正本副本
合才有效」。一般私人的普通租賃,都會一式兩份,兩造雙
方各執一份。怎麼會拿可以無限複製多份的影本說「正本副
本合才有效」。
 ⒏以上,系爭遺囑顯然不符法律要件,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件

(六)並聲明: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抗辯稱:意見同被告甲○○、乙○○、丙○○、丁○○、
戊○○。並聲明: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則抗辯稱:  
(一)否認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癸○○之自書遺囑。被繼承人癸○○係
國小畢業,曾從事開設出租漫畫店,在跳蚤市場二手貨
及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此工作尚係甲○○引薦並與甲○○一起工
作)等工作,依甲○○及其他繼承人之瞭解,被繼承人癸○○不
會自行書寫如此長篇的自書遺囑。
(二)被繼承人癸○○在90年前均係一人獨自居住,並依靠前開工作
生活,且含甲○○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偶爾接濟,並不須仰賴
他人照顧,原告庚○○、辛○○竟起訴謂癸○○之生活長期均由其
父親己○○照顧,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縱癸○○要感念庚○○、
辛○○之父親己○○長期之照顧,亦應是將遺產遺贈給己○○,方
屬符合常情,如何有可能將遺產贈與給分別於85年9月17日
、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於90年2月3日時,庚○○尚未滿5
歲、辛○○剛滿2歲,當時二人年紀尚屬幼小,未來如何尚無
定數,系爭遺囑之內容實與吾人生活經驗不符。尤有甚者,
據被告戊○○記憶所及,癸○○知悉公證之制度,且己○○係公務
人員退休,何以未選擇無爭議之公證遺囑方式,反而選擇爭
議極大的自書遺囑,全體繼承人不得不懷疑系爭遺囑根本係
己○○所為。又系爭遺囑上有「二弟己○○父子辛○○大姊癸○○孫
俊奎將來要奉養大姑看顧老人家。」,然則辛○○其時剛2歲
,未來尚屬未知,如何確定將來會奉養其大姑即被繼承人癸
○○?且此奉養事實尚未成就,癸○○就以遺產遺贈,亦有違事
理之常!系爭遺囑又云「二弟己○○也有權」,此句究係何指
,亦不得而知。被告己○○係庚○○、辛○○之父親,且系爭遺囑
上亦有「二弟己○○也有權」,足證己○○就本件有利害關係,
其證述顯然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三)倘被繼承人癸○○有將系爭遺囑交給己○○,何以未見己○○在癸
○○生前時提及,反於癸○○往生後才提出致生爭議!況且,除
己○○外之被告,亦均表示己○○生前未曾照顧癸○○。
(四)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才合併,系爭遺囑如真於90年2月3
日書立,不可能會寫「台中市太平」,應該是要書寫「臺中
縣太平」。再者,一般人對自己不動產之門牌號碼應屬知之
甚詳,而被繼承人癸○○所有房屋地址為「太平○○路00巷00弄
00號」,然系爭遺囑卻漏列「00巷」部分;另臺中市東區○○
路房屋,其門牌號碼為000巷00弄0號,惟系爭遺囑卻將「00
弄」之誤載為「00弄」;且被繼承人癸○○於90年2月間仍居
住上開太平房屋,如何可能會誤載地址,足證系爭遺囑絕非
被繼承人癸○○所書立。
(五)兩造於111年4月7日商討遺產分配事宜時,庚○○當場提出伊
事先打好之文字稿,己○○也在場,其上並載有「6人一起辦
理繼承」,「大家公同共有(兄弟姊妹都有權利)」,而庚
○○、辛○○既主張被繼承人癸○○早於90年2月28日即將系爭遺
囑之副本交予其父親即己○○,惟當時不僅未見庚○○、辛○○或
己○○提出系爭遺囑,同意繼承人6人一起辦理繼承,兄弟姊
妹都有權利,卻於事後提出系爭遺囑,尤證系爭遺囑係事後
偽造。
(六)被告甲○○於母親往生後,常去探望被繼承人癸○○,每次均會
給予2000元紅包,被繼承人癸○○亦有提及戊○○會去探望她,
也有給被繼承人錢及給一些東西賣,但從沒說過己○○有回臺
中的情事。
(七)原告庚○○、辛○○以112年6月21日家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一再主張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癸○○交予給己○○,但從未提及
副本,而於鈞院詢問後方具狀稱於90年2月28日取得系爭
遺囑之副本,並稱系爭遺囑正本於 104年12月22日交予己○○
收執,惟此與系爭遺囑所載「正本慧爽手筆(手筆二字不確
定或為手中之意)保管」,亦有明顯不同,而此觀之系爭遺
囑有「正副合才有效」文句,則正本理應交給己○○以外之人
,卻又如何將正本亦交給己○○?
(八)庚○○、辛○○沒資格、沒履行將來照顧癸○○,系爭遺囑內容是
附有負擔的贈與。90年2月3日時,原告一名剛滿2歲,一名
未滿5歲,沒有履行扶養照顧的能力,直到111年1月25日被
繼承人癸○○死亡,渠二人都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癸○○的事
證,那系爭遺囑所提「將來」照顧被繼承人癸○○是附負擔的
贈與,就不發生法律效力,就沒有資格受贈。
(九)自被繼承人癸○○死亡至今,己○○對癸○○喪葬費用、塔位、地
價稅等費用都分文未出,只想要癸○○遺產。己○○自述104年1
2月22日退休後,在臺中市4天煮飯、3天由癸○○自煮、癸○○
不會煮也不煮,那為何被繼承人癸○○看病住院,還需要由基
金會的人員帶去?又為何在被繼承人癸○○死亡多日後,才由
鄰居發現、報警處理,由家屬認屍?
(十)並聲明: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六、被告丁○○則抗辯稱:系爭遺囑上面字跡並非立遺囑人癸○○所
簽署。不同意原告庚○○、辛○○之主張。並聲明:原告庚○○、
辛○○之訴駁回。    
七、被告戊○○則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不是被繼承人癸○○的字跡,因被繼承人癸○○有動口
不動手的習慣,所以癸○○在臺中郵局郵政存簿74年2月23日
立帳申請書即開戶時,其基本資料係由戊○○代為填寫,而僅
由被繼承人癸○○簽名,且指定密碼0192亦係由戊○○為其設定
,此一密碼是戊○○多年長期使用的幸運號碼。
(二)由高中教學歸謬證論及己○○筆跡對照比較得知,系爭遺囑上
之字跡,與111年6月3日、113年2月6日被告己○○所寄信封所
寫字跡吻合。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合理推論
,系爭遺囑係出自己○○無中生有,假借被繼承人癸○○名義所
製之文書。
(三)被繼承人癸○○不會書寫長篇大論或需有組織能力的遺囑,癸
○○只會書寫簡易文字,不會書寫成長串組合文書。因癸○○係
國小畢業,不會使用正本、副本合才(有)效的用語。且癸○○
未經國家考試及格,未在公家機關服務過,也未曾處理公文
書職務之相關資歷,系爭遺囑顯然已超過國小程度能力範圍
內。而被告己○○在公部門長時間使用公文書,不自覺使用公
文書正副本、影本,書慣用語,胡亂用在未經公證系爭遺囑
的私文書上,殊不知民間私人企業文書用語只有正本、影本
的說法,不會使用副本字樣。癸○○不會預立遺囑,書寫遺囑
的深層意義是在意味咀咒自己,折損自己的陽壽,且在90年
2月3日當時,民風保守時代,寫遺囑是一大禁忌。
(四)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
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卻未見被繼承人癸○○有所
簽名;己○○反而用切結書方式更正系爭遺囑之繆誤,且前後
版本不同。癸○○會分次分年講解內容,顯係自欺欺人。另系
爭遺囑左右兩個格式不相同,且沒有立遺囑人親自簽名。
(五)被繼承人癸○○對自己的不動產坐落地址瞭若指掌,絕不會把
臺中「縣」太平「市」○○路漏列「00巷」及對臺中市東區○○
路000巷「00弄」寫錯成「00弄」。連續寫錯兩處地址,不
動產交易上,標的物坐落地點是決定區塊地段價格的重大關
鍵因素,不容「誤植」。且會造成不動產登記作業的錯誤。
被告己○○長期居北部,未到現場查看,竟對張貼在門牆外門
牌號碼視而不見,胡扯硬說是誤植。且臺中縣、臺中市係於
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升格為臺中市,並非個人主觀可臆測
。合併前,臺中市並不包括太平鄉或太平市。但系爭遺囑於
90年2月3日己○○就寫成臺中市,難道他有未卜先知的超能力
。 
(六)自88年11月6日被繼承人癸○○之父親過世,直至癸○○於111年
1月25日死亡,被告己○○都沒有與臺中地區兄弟姊妹往來,
何來89年1月1日至○○路住處向三兄弟談及老人年金事宜?己
○○謊話連編,老人年金是在98年1月1日才上路施行。己○○自
稱其退休後,7天中有3天半在臺中,3天半由癸○○自煮,與
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戊○○每月例休日探視被繼承人癸○○,
且拿生活費給她並提供食物,被繼承人癸○○未曾提及己○○有
來臺中之訊息。自父親死後20幾年,己○○就與眾手足未曾見
面。 
(七)系爭遺囑上面有寫正副本,被告戊○○想知道正本在哪裡、副
本在哪裡?原本、正本、副本、影本都不同,原告庚○○、辛
○○所提出之原本,紙張無泛黃,且事隔那麼久,材質應該會
有歲月的痕跡。原告庚○○、辛○○所提出的資料並非真正,且
副本又在哪裡?
(八)並聲明: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參、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被繼承人癸○○生前未婚、無子女,先順位之繼承人即其
父母郭水返、郭蔡照亦分別已於88年、82年間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兄弟姐妹乙○○、丙○○、甲○○、丁○○、己○○、戊○○,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庚○○、辛○○為己○○之子,為被繼承人癸○○之侄子。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癸○○所親自書立?
(二)系爭遺囑是否為有效?
(三)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癸○○生前未婚、無子女,先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已
死亡,其兄弟姐妹乙○○、丙○○、甲○○、丁○○、己○○、戊○○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庚○○、辛○○則為己○○之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繼
簡字卷一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
上卷第4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上卷第27、45
頁、家繼訴字卷第71-83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部分: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
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蓋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
,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
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
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
,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庚○○、辛○○主張:系爭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癸○○所親自
書立,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為除己○○以外之被告所否認(
被告己○○部分,因原告庚○○、辛○○對其之起訴欠缺訴之利益
,業經本院諭知駁回如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庚
○○、辛○○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固據其提出證物10系爭遺囑
(影本經核對與原本相符後,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在卷可
稽。惟經本院檢附被繼承人癸○○生前向各金融機構各項申辦
所留存簽名資料,如保單資料(參見家繼簡字卷二第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5.16函送更換項目申請資料(
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1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5
.16函送資料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
姓名申請書原本(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191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13.3.6函送資料中要保書、保險單
、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借款契約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人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
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453頁
)簽名欄中「癸○○」簽名,及系爭遺囑原本,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然結果為:「因無足夠癸○○與遺
囑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
故尚無法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癸○○所書寫」,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46050683號函在卷
可稽(參見家繼簡字卷二第263頁)。另被告甲○○、乙○○、
戊○○均抗辯稱:系爭遺囑內有關房屋之地址,有寫錯之情形
等語。觀諸系爭遺囑第一頁,可見系爭遺囑內所寫房屋地址
為「台中市○○○○路00弄00號」、系爭遺囑第二頁所寫房屋地
址則為「台中市○○路000巷00弄0號」(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
47頁),上開二址皆記載「台中市太平」,惟太平在99年12
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前,乃屬「臺中縣太平鄉」,至85年4
月間,則改制「臺中縣太平市」,迄至99年12月25日,始因
臺中縣市合併,而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故在99年前,不論是太平鄉、太平市,均隸屬臺中
縣,非屬臺中市轄區,而觀諸系爭遺囑上所載日期為90年2
月3日,當時太平仍屬臺中縣,尚未改隸臺中市,而依據一
般常情,殊難想像久居太平市之居民,會將住址誤為「臺中
市」轄區,則系爭遺囑既在90年間作成,何以被繼承人癸○○
會記載「台中市太平」?確實殊難想像;其次,系爭遺囑第
一頁所示○○路房屋,其地址並未記載「26巷」,然觀諸被告
戊○○於113年3月6日所提出陳報狀所附門牌照片(參見家繼
簡字卷一第389頁)及被繼承人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參見家繼簡字卷二第45頁),明確顯示該房屋地址含有
「00巷」,且稽諸被繼承人癸○○生前保險單借款契約書內容
(參見同上卷第43頁),可見其上住址均有記載「00巷」,
堪信被繼承人癸○○應不易混淆或漏載該「00巷」資訊。另依
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家繼簡字卷
一第4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家繼訴字卷第
71-83頁)記載,被繼承人癸○○遺有「臺中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房屋,另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然系爭遺囑上就○○路房屋,亦僅記載「台中市○○路00
0巷00弄0號」,將「00弄」誤為「00弄」,同上開理由,則
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亦同有疑義。況以衡諸常情,遺囑乃立
遺囑人交代其身後財產之處分之單獨行為,事關重大,影響
甚大,一般人均知悉應慎重為之,殊難想像被繼承人癸○○於
系爭遺囑所書立之房屋地址,竟會有上開錯漏情形。從而,
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癸○○親自書立,顯存在疑義,尚無
法逕認為真正。參以被告乙○○抗辯稱:自本件6名繼承人於1
11年3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己○○並未提出系爭遺囑
,時隔月餘於111年4月7日在丁○○家中,於庚○○主持會議中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為「六人一起辦理繼承登記」、「
大家公同共有」等語,且有會議紀錄為佐(參見家繼簡字卷
一第427-429頁),可見在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癸○○遺產為討
論之初,原告庚○○、辛○○及其父即被告己○○未提及系爭遺囑
,但若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癸○○生前製作,並有交給被告
己○○,當屬重要,何以其等在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並不予
提出?原告庚○○、辛○○與被告己○○此部分之作法,確實與常
情有違。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本件原
庚○○、辛○○既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自應由其等就系爭遺
囑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庚○○、辛○○就此尚均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自難遽認為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癸○○
所親自書寫。
(三)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抗辯稱:
系爭遺囑有塗改處,但並未著名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也
並未另行簽名,不符合上開自書遺囑法定要式等語。惟按遺
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
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
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
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
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
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
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
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
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
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
,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
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
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
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觀諸如附件
二所示系爭遺囑影本,可見系爭遺囑第2頁中確有增字「正
本癸○○本人保管」情形,雖未見被繼承人癸○○簽名該處,惟
細繹系爭遺囑,上開字句之字跡,不論是字體、結構、筆跡
線條、筆順,皆與系爭遺囑其他文字高度相同;且觀諸其所
增加字句意旨,係為補充表明遺囑正本由被繼承人癸○○本人
保管,與其他「正副合才有效」、「正副合才效」字句之意
思並無衝突,顯係補充說明,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整體意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為上開增字情形,雖
未據立遺囑人在增字處註明、簽名,不符要件,然亦不因此
影響其效力。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本院所採。
(四)惟觀諸系爭遺囑內容,顯然依據立遺囑人之意思,系爭遺囑
應有正本、副本2份,且正本應由被繼承人癸○○保管,且應
正本、副本一併出示,始有效力。然在細繹如附件二所示原
庚○○、辛○○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書面,未見有何「正本」、
副本」字樣;再觀諸上述「正本癸○○本人保管」文句,顯
見依據立遺囑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持有人,必須同時提出癸
○○所保管之正本,以及副本,系爭遺囑始具有效力,究其真
意,應是保留被繼承人癸○○在死亡前仍有決定是否提出正本
之選擇權,從而,縱使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癸○○所親自書
立(本院按:此為假設語氣,依前述理由,本院認為尚無法
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癸○○所書立),因原告庚○○、辛○○
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如附件二所示系爭遺囑即為被繼承人癸
○○所保留之「正本」,依據系爭遺囑意思,亦難認為系爭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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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