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7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119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4000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離婚
損害及離因損害,嗣於112年7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見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17號卷附家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因未成年子女丙○○於本件審理中已
成年,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將來
扶養費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復經擴張聲明,最終聲明如後
揭乙、壹、六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撤回、
變更聲明,均無不核,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林文琦
、丙○○,及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己○○外遇,時間長達一年以上
,被告並為方便與訴外人己○○見面幽會及發生性行為,在離
家不遠處租賃套房予訴外人己○○居住,並定時至該處與訴外
人己○○幽會過夜,此外,被告尚與訴外人己○○以「老公」、
「老婆」相稱,並將訴外人己○○之LINE帳號顯示名稱改為「
老婆」。兩造婚後由原告操持家務照顧兒女,被告雖在外工
作賺錢但實際上對家庭極少付出,所賺金錢幾乎用在自己身
上,每向被告索取家用均需看被告臉色,長期以來家庭氣氛
不佳,原告為扶養子女,僅能在外幫人逢補衣服或零工等貼
補家用,然被告不知珍惜,甚怒斥要求原告離家,並揚言「
有房子給你住就不錯了,住的苦可以搬出去」,被告未能忠
於婚姻,所為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幸福美滿,兩造婚姻已難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出生之後,多由原告照顧,原告為子女向
來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性格、習性、體質、飲食、衛
生及平日習慣瞭若指掌,子女與原告間互動甚佳,而被告對
子女罕有關心,且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情感依附或日後青春
期身體變化等,均需母親關心協助,故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
,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如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無不可
行之處,但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決定未成年子
女住居等事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台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為新臺幣(
下同)31,041元,本件經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後,依兩造
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與被告應以1比10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28,219
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四、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離婚乙事,係因被告婚後有外遇情事,已
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
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
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故考量兩造之工作、經濟狀況、原
告結婚後原告為家庭付出、被告外遇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
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離婚
損害賠償40萬元。
㈡離因損害部分:
依上,被告與訴外人己○○外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離因損害賠償20萬元
。
㈢以上離婚損害賠償與離因損害賠償,合計為60萬元。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剩餘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應以112年5月
23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原告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二、壹、編號1-10所示,無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三、壹、編號1-15所示,無婚後債務。
㈡如附表二、壹、編號11,為婚前購買,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
㈢如附表三、壹、編號15,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自其梧棲區農會帳戶提領50萬元並轉匯
至「秉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該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胞兄丁○○,被告匯款至其胞兄,顯
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情形;另被
告與訴外人己○○外遇多年,期間多次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
告簽名,由訴外人己○○110年10月6日傳送之訊息,可見被告
於110年10月6日前即有外遇,而被告之梧棲區農會帳戶自11
0年10月23日起至基準日112年5月23日止,共提領現金50萬
元,顯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情形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均應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該款項係被告母親喪葬費、被告父親醫療費等,
並不足採,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匯款
給丁○○公司之款項是其投資上大汽車貨運行之投資款。
㈣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
勞務之付出、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
與貢獻,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應無顯
失公平之情,被告主張酌減,並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8,219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9557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訴之聲明㈣、㈤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
被告否認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亦無與訴外人己○○
外遇,被告雖於網路上認識訴外人己○○,然僅為普通朋友關
係,嗣被告發現訴外人己○○疑似單方對被告心生好感,乃自
覺保持距離,然訴外人己○○疑似精神有異,經常撥打被告電
話、傳訊息騷擾被告,故被告實係受騷擾之被害人。被告在
外租屋,係因近年來原告屢次半夜吵醒被告爭執金錢,及避
免倘工作較晚回家吵到家人,因而在外租房僅供自己使用,
未有原告所稱金屋藏嬌之情事。被告並無稱呼訴外人己○○老
婆,亦未設置訴外人己○○之LINE暱稱為「老婆」,被告懷疑
係原告先自行操作被告手機修改暱稱後,再予截圖,以此製
造證據。被告婚後為家庭付出,生活費、子女學費等開銷皆
由被告一肩扛起,且因原告希望有自己之事業,被告亦找友
人介紹原告學習當月嫂,至今原告亦有穩定之工作,然原告
無視被告之付出,除屢屢挑剔被告所賺不多外,更瞧不起被
告及被告全家,被告父母身體不佳時,不願協助準備飲食,
被告父母過世後,原告亦未參與喪禮守靈、祭拜,被告皆予
忍耐,然原告拒絕與被告互動,未告知被告逕自改名,更於
112年3月無故離家,由被告一人照顧子女丙○○、未成年子女
乙○○,被告十分受傷,然對原告之心意並無改變,兩造婚姻
尚未達一般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縱本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
告於112年3月未事先商量或告知,自行與大女兒林文琦搬出
兩造住所,難期原告得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行使;
反觀被告並無不良之生活習慣,且每月有固定收入,兩造女
兒之生活費、學費向由被告支應,且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自
原告搬出兩造住所後,係被告父兼母職照顧二女兒丙○○、未
成年子女乙○○,被告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穩定之住所、
經濟來源及親情支持,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
之行使,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無不可行之處,但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決
定未成年子女住居等事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31,041元,以
一家五口計算,若家庭收入未達15萬元,顯均無法負擔此一
生活支出水平。原告除幫人縫補衣物及零工外,亦有從事月
嫂工作,且均未報稅,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被告則在中港
倉儲當作業手,每月收入約5萬元,兩造經濟能力顯然低於
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未能以31,041元為扶養費之
認定標準,又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始為公平合理。
四、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或或外遇,且
兩造婚姻尚未達一般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自無從依民法
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40萬元。退步言之,被
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盡心盡力,生活費、三名子女學費及各種
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被告長期面對原告無視被告之付出
,屢屢挑剔被告錢賺不夠多、瞧不起被告及被告家人、未告
知自己改名、擅自離家出走丟下未成年子女等情,仍持續為
家庭、家人付出,縱認兩造婚姻存在破綻,原告亦有可責之
處,並非毫無過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離婚損害40
萬元。
㈡離因損害部分:
被告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或外遇,而係受訴外人己
○○騷擾之被害人,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因損害20萬元,亦無理由
。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原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自無從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㈡如附表二、壹、編號11所示保險,縱係原告婚前投保,然基
準日扣除兩造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婚後財產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㈢如附表二、壹、編號2所示存款,金額應為129,819元。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三 、壹、編號15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為無
理由:
⒈被告母親109年間過世,相關喪葬費用係被告胞兄丁○○先行墊
付,又被告父親年邁,健康狀況不佳,相關醫療支出亦均係
被告胞兄丁○○先行墊付,被告始於110年7月1日匯款50萬元
至丁○○經營之「秉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清償代墊款
項,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況被告梧棲農會帳
戶仍持續有款項入帳,存款數穩定增加,於基準日更高達1,
007,148元。
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提領之紀錄無意見,然係被告為日
常生活支出所需,或支應子女零用錢、學費、購買機車、保
險金、稅金、汽車維修等費用,且原告離家前,若原告說要
用錢,被告即會提領現金交予原告,該等提領並非為減少原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況被告梧棲農會帳戶仍持續有款項
入帳,存款數穩定增加,於基準日更高達1,007,148元。又
原告稱被告多次拿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並非事實,反
係原告曾準備離婚協議書自己預先簽名,似反係原告早已蓄
謀離婚,或有脫產之嫌。
㈤被告婚後為家庭付出、任勞任怨,原告卻無視被告之付出,
於112年3月無故離家,由被告一人照顧二女兒丙○○、未成年
子女,被告實無與訴外人己○○外遇等情,如上開貳、一所述
,是縱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被告否認),兩造婚姻存在
前揭情事,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故請求免除或
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六、並聲明:(婚卷第435頁、459頁)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林文琦、
丙○○、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自112
年3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己○○外遇乙節,業據其提出手機來電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婚卷第35-71頁、161
頁)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
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名稱「老婆」方曾傳送「沒人裡我
」、「你很忙嗎?」 之訊息予本機方,本機方則回傳「等
等回你」之訊息(婚卷第43頁);另本機方曾傳送「我一直
在等妳」、「我傳簡訊給妳妳都不看」及房屋租金調整之訊
息予名稱「齡齡」方(婚卷第47-49頁),衡以婚卷第43-53
頁之訊息為被告與訴外人己○○之對話紀錄,為訴外人己○○到
庭所陳(婚卷第501頁),及名稱「老婆」方有傳送「我己○
○是…」之訊息(婚卷第65頁),可認本機方為被告,被告確
有將訴外人己○○名稱設為「老婆」,且名稱「齡齡」方亦為
訴外人己○○。又名稱「老婆」方尚傳送「乖乖寶寶」、「我
也要睡了」、「愛你」、「老公」、「明天見」之訊息予本
機方,本機方則回傳「晚安」、「嗯嗯」之訊息(婚卷第57
頁);名稱「齡齡」方曾傳送「我們就分手吧」、「你就可
以安心的照顧你的家庭了」、「你說只是租房子,讓我住」
之訊息予本機方(婚卷第161頁),足徵被告確與訴外人己○
○感情互動密切,已逾越一般普通社交情感往來界線,然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至被告辯
稱伊未設置訴外人己○○LINE暱稱為老婆,懷疑係原告操作修
改暱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被告僅空言抗辯,尚
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無視被告付出,屢屢挑剔被告所賺不多,瞧不
起被告以及被告全家,不願協助準備公婆飲食,於112年3月
離家,由伊單獨照顧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乙○○等情,業具
證人即被告之兄丁○○到庭證述略以:「(何時開始原告沒有
住在你隔壁?)大概1年前。112年初左右開始。」、「(原告
被告結婚至今,你有聽過原告抱怨被告收入不夠多嗎?)有
聽過。(第一次聽到原告這麼說是什麼時候?)大約4年前。他
們夫妻在家爭吵的時候。(當時原告是怎麼說的?)四年前我
不清楚,最近的話是在1年多前原告跟被告說你如果有辦法
向三哥那樣給三嫂那麼多,你要我做什麼都可以。(你總共
聽原告講多少次?)3、4次。」、「(原告被告結婚至今,和
夫家人家的互動關係如何?)原告跟我夫家的互動關係很冷淡
,除非說我們有主動跟他打招呼,要不然就只有他需要我們
幫忙的時候才會跟我們開口。」、「(你和戊○○的父母過世
之前,是由誰分擔照顧的?)我媽媽在世之前,他們還有自主
能力沒有接受我們兄弟的照顧,也不會替父母準備三餐。母
親過世後我們兄弟有協議一人輪1星期照顧父親。輪到被告
照顧時,父親的三餐有時候是被告自己會買便當給父親吃,
但我的父親是希望由原告煮,但原告常常忘記煮,原告只有
煮飯過1、2次,其他就被告買便當或妯娌幫忙買,原告也有
買便當。」等語,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固尚不足認原告有
瞧不起被告以及被告全家一情,然亦堪認原告確曾有挑剔被
告收入較少,及與被告家人互動較為冷漠之事實。又原告於
112年3月離家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兩造自原告離家
至今,分居已近2年,再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係互
相指摘,未見兩造就婚姻所出現之問題有意理性溝通以尋求
解決之道,兩造間已難進行理性對話,堪認兩造均無意婚姻
之繼續,兩造就分居狀態之持續,均非無責。
㈤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與訴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感情往來
界線行為,影響夫妻感情和睦,又現兩造間已分居,互動關
係泠漠,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
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兩造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
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
雖不願離婚,然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可見兩造均互相指責對
方之不是,兩造互動狀況並無改善,亦未見其有何積極、有
效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
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應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為唯
一有責,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 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而兩造請求離婚 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本院自得 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兩造部分,結果 略以:「訪視了解,原告自認過去主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較不會考慮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期待未來兩造能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認為原告的相處 方式可能不會告知原告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加上被告自認 能比原告更好的安排未成年子女事宜,且被告有支持系統, 因此被告期待未來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照護環境皆尚在合理範圍 內,原告之親職時間穩定性則顯優於被告,惟本會本次未能 訪視未成年子女,無法得知其受照顧情形及親權意願,致使 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 並自為裁定。」等情;就未成年子女部分,渠無法明確具體 表示,希望由法院裁定之情,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30日財 龍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112年12月28日財龍 監字第112120102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㈣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 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 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 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 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 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 果、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陳述之意見,並考量 共同行使親權可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 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 ,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 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 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 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 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 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且父母雙方相同重要 ,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可代 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
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 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適途,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 ,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意願、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 演之角色及關懷。再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 住迄今,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且未成年子女陳述熟悉 喜歡目前生活環境,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等一切情後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宜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與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 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未成年子女已16歲,得自行與原告相約照顧同住,故未 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紹宇之照顧同住方案,附予敘明。三、離婚及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㈠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二人婚姻產生破綻,雙方均屬有責,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謂:第一項係為配合 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
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 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 漏並杜浮濫。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己○○在外租屋同住之情,業據提出訊 息截圖、錄影光碟在卷,然為被告否認。而僅依上開傳送租 屋訊息、由某人後方攝影之片斷內容,未能證明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原告另主張被告與 訴外人己○○以公婆相稱,互傳訊息部分,業如上開參、一、 ㈢部分所認,被告將訴外人己○○暱稱設為「老婆」,堪認被 告與己○○間之往來,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互動分際之情事 ,已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與己○○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⒊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因涉個資不予詳述),佐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月子 中心擔任月嫂,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 受雇於倉儲,每月收入約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之能力,卻與己○○ 共同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足見被告與己○○前開行 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 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及己○○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⒋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己○○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前對己○○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後,以30萬元達成調解,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沙 司簡調字第8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且己○○已給付30萬元予原 告完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從而,被告與己○○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被告與己○○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因與己○○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所應賠償原告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且己○○業就本件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調解 金30萬元予原告,復均詳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因己○○為清償 而消滅,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2年9 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又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本件應 以於112年5月23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12年5月2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 基準日(婚卷第188至189頁),並有戶籍謄本及本件112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