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37號
TCDV,111,重訴,537,2025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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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蔡慶

訴訟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蔡有智

黃秋家
蔡瑞庭
曾文億
曾文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福
被 告 曾郁笙
曾綉鉛
曾綉眞
游子倫
游曉涵
蔡培養
蔡文欽


郭芳杰
蔡明通
孟亞
丁冠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蔡育男
蔡東金
蔡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丁冠介應給付予游曉涵之新臺幣「9,
835元」應更正為新臺幣「9,83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 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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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