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敏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熙珍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請求返還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4年6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