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69號
TCDV,111,訴,286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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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紀瓊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紀惠瑜
紀惠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紀宏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
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06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李天龍即三合一電子遊戲場
業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2,167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莊秀珠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紀宏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5、
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元、
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萬9
,776元、24萬2,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分
別以新臺幣4,000元、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1萬2,167元、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後迭變更
聲明,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
被繼承人紀宏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6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李天龍即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自由路房地)返還被告之日
止,每月給付1萬7,500元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莊秀珠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進化路
房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每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87至188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原告區分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紀
宏達之不當得利債務,及被告自己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紀宏達,及紀宏政紀宏權等人共
有系爭自由路房地、系爭進化路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紀宏達於109年2月16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2人繼
承,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紀宏達
僅為共有人之一,卻分別將系爭自由路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李
天龍經營「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將系爭進化路房地出租
予訴外人莊秀珠經營「觀自在洗車場」,並收取租金;紀宏
達死亡後,繼續由被告2人收取租金各半數,然紀宏達及被
告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天龍承租系爭自由
路房地之租金應以原證3、5、8之客觀報稅資料為認定依據
,其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每年給付原告之租賃所
得為21萬元,故原告每月應得1萬7,500元。系爭進化路房地
承租人莊秀珠未報稅,其稱每月租金僅4萬5,000元(自111
年1月起調漲成5萬5,000元),與市場行情不合,顯然過低
,依市場行情推估,系爭進化路房地租金每月至少10萬元,
依原告持分50分之3計算,每月可分得6,000元。系爭房地出
租期間均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原告應獲分配282萬元(計
算式:17500×120+6000×120=0000000),其中自紀宏達死亡
起至起訴時即111年10月4日共32個月,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擅
自對外出租收取不當得利利益,金額為75萬2,000元(計算
式:17500×32+6000×32=752000);其餘被告以紀宏達繼承
人身分繼承不當得利債務部分則為206萬8,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李天龍將系爭自由路房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每月給付
1萬7,5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莊秀珠
系爭進化路房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每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紀宏達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之書
面憑據,又共有人無從且難以向承租人請求租金,從繳款單
據亦不足推論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任何明示或默示分管協
議。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債務適用5年短期時效,與司法
實務見解相悖,並與其主張抵銷抗辯皆回溯10年至101年起
算扞格。李天龍紀宏達或被告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建物為「1樓及地下1樓」,其餘「2樓至12樓」非其租賃範
圍,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
00分之36,占兩造及紀宏政紀宏權等全體共有應有部分10
00分之216中之6分之1,比例與建物相同,故原告就系爭自
由路房地得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為6分之1。原告就被
告所計算之原告應負擔稅額部分沒有意見,但該房屋稅、地
價稅係由紀王員繳納,並非由紀宏達或被告繳納。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紀宏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6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李天龍即三合一電子遊戲
場業將系爭自由路房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7,500
元予原告。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莊秀珠將系爭進化路房地
返還被告之日止,每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母紀德盛、紀王員生前安排紀宏達管理
系爭房地,紀宏達及被告以自有資金,為原告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原告逾10年期間未過問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情況,
且不曾向承租人請求租金,兩造間有管理使用之默示協議,
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將來是否會受利益,及受利益之金
額若干均未知,原告主張將來給付之訴,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與法定要件不符,亦無理由。退步言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自由路、進化路房地分別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年21萬元、7萬2,000元,均遠逾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上限,其主張並無理由。況依銀行帳戶明細,
李天龍累計所匯租金總額為366萬3,500元,依原告主張之應
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僅61萬0,583元,且101至110年之
租賃所得平均每年租金約為48萬7,720元,原告主張1年租金
126萬元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莊秀珠累計所匯租金總額為129
萬5,000元,依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3計算,則僅
7萬7,700元,原告請求逾前開範圍之金額無理由。另原告就
系爭自由路房地之建物、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
、1000分之36,應分別計算不當得利比例。且系爭自由路房
地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承租人李天龍代共有人扣繳之稅額31
萬2,900元部分、疫情期間5至7個月未收租(每月租金為67,
000至73,000元)部分、裝潢期間2至3個月調降租金1萬元部
分。原告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逾起訴前5年部分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不得請求。紀宏達及被告為原告繳納其
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7萬4,218
元,則原告亦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2人分別於8萬7,10
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範圍主張先抵銷被告個人債務,有剩餘
再抵銷紀宏達之繼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紀宏達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即系爭自由路房地),嗣紀宏達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
被告2人繼承,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83至9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與被告、被告之父紀宏達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即系爭進化路房地),嗣紀宏達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由被告2人繼承,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75頁筆錄、卷二
第101頁)。
 ㈢紀宏達於109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均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㈣系爭自由路房地係由李天龍紀宏達承租經營「三合一電子
遊戲場業」(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商工登記資料、證人李天
龍、蘇士原證述),租金均交予紀宏達,嗣紀宏達死亡後,
租金係交予被告2人,紀宏達或被告2人均未給付予原告。
 ㈤系爭進化路房地係由莊秀珠紀宏達承租經營「觀自在洗車
場」(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商工登記資料、證人莊秀珠證述
),租金均交予紀宏達,嗣紀宏達死後,租金係交予被告2
人,紀宏達或被告2人均未給付予原告。
 ㈥原告未曾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㈦兩造就紀王員之遺產尚未分割。
 ㈧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20日做為被告二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日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紀宏達與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出租
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損害,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且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
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被告之父紀宏達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
自由路、進化路房地,嗣紀宏達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
2人繼承,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紀
宏達分別將系爭自由路房地出租予李天龍經營「三合一電子
遊戲場業」、將系爭進化路房地出租予莊秀珠經營「觀自在
洗車場」,並收取租金,嗣紀宏達死亡後,係由被告收取租
金,紀宏達或被告2人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天龍、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之股東蘇
士原、莊秀珠證述其等分別承租系爭自由路、進化路房地之
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330至334、295至298頁)
,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3至94、95至101、113、114頁),堪予認定。且
觀諸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及觀自在洗車場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所示,其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即系爭自由路、進化路房地,最近異動日
期分別為98年、100年間,可見紀宏達早於98年、100年間,
即已分別將系爭自由路房地、進化路房地出租予他人經營三
合一電子遊戲場業、觀自在洗車場使用,嗣於紀宏達死亡後
,則由被告共同繼承上開租賃關係。紀宏達、被告將其與原
告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予他人,顯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其所受超過之利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取得,係因
紀宏達、被告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
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應由被告就其與其被繼承人紀宏達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逾10年未過問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情形,亦
未向承租人請求租金,紀宏達並以自有資金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可見原告對於紀宏達管理使用系
爭房地有默示同意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
紀宏達與原告等共有人係於何時訂立分管契約及分管範圍
如何,至原告未過問系爭房地、未向承租人請求租金或未繳
納房屋稅、地價稅,均僅為單純沈默,自不得認有默示同意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由紀宏達代為管理
處分系爭房地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之被繼承人紀宏達與被告將其與原告等人共有之
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予他人,已逾越其權利範圍而對系爭房地
為使用收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與紀宏達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是其等所受超過之利益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紀宏達與被
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損害之部分,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紀宏達於106年10月6日前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逾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且經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物之代價,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將請求
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
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需送達債務人始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起
訴狀到達法院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自
斯時回溯5年即106年10月6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已
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
罹消滅時效。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援引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與前揭說明不符,尚無足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紀宏達於106年10月6日前所受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
,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
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
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
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自由路、進化路房地均係出租予
他人營業使用,紀宏達與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
制,被告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紀宏達與被告所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採。本院參酌系爭房地坐落之
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各情,認系爭自
由路、進化路房地分別坐落於臺中市中區、東區,均屬城市
區域,交通便利,而作為商業使用,並出租予李天龍經營「
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及出租予莊秀珠經營「觀自在洗車
場」,李天龍或莊秀珠紀宏達或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
紀宏達與被告實際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應與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之一般市價相當,是紀宏達與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地
所收取之租金數額,應堪作為其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⒉關於紀宏達、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之情形,據證人蘇
士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股東,會
幫忙實際負責人李天龍處理事情,系爭自由路房地原本向紀
宏達承租,紀宏達過世後,向其2個女兒承租,一開始每月
租金約6萬7,000元,後來漲到7萬元,現在是7萬3,000元,
紀宏達生前會來收租金,現在每月分2筆匯到他女兒帳戶,
疫情期間有5到7個月沒有營業,這幾個月沒有收租金,紀宏
達生前,我們有重新裝潢約2、3個月,有調降1萬元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證人莊秀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系爭進化路房地經營觀自在洗車場,時間約10幾
年,是向紀宏達承租,租金匯至紀宏達帳戶,紀宏達過世後
,向紀宏達之女承租,匯到他女兒帳戶,1人匯1半租金,2
個月匯1次,每月租金4萬5,000元,自111年1月起漲為5萬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經核上開證人證
述與其等提出之蘇士原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自在洗車
場帳戶交易明細節本所示匯款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3至65、67至73頁),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李天龍即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每年申報原告之租
賃所得為21萬元,故原告每月應分得1萬7,500元;又證人莊
秀珠所證每月租金僅4萬5,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漲成5萬5
,000元),與市場行情不合,顯然過低,依市場行情推估,
系爭進化路房地租金每月至少10萬元云云。惟觀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送本院之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申報租
賃支出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55頁),三合一電
子遊戲場業於100年至110年間,自行申報之年度租賃支出之
給付總額均為84萬元(因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未申報紀惠瑜
部分之租賃收入,自109年起,經稽徵機關核定紀惠瑜部分
之租金為4萬4,354元),以原告主張之權利比例6分之1計算
,原告所受租金數額應為14萬元。然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實
際上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且就原告租賃收入部分之申報金
額,為14萬7,000元、21萬元或14萬4,000元不等,可見上開
申報之原告租賃收入並非依實際給付情形申報,自無從以原
告於102年、111年間曾經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申報其租賃收
入為2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347頁),即推論原告每月
可得之利益為1萬7,500元。至原告主張系爭進化路房地之租
金為每月至少1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並無足採。
 ⒋原告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紀宏
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萬9,776元:
 ⑴關於紀宏達生前因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核算蘇士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並參酌證人蘇士原證述內容,就紀宏達生前因出租系爭自
由路房地所得租金部分,自106年10月6日起算至紀宏達死亡
前1日即109年2月15日止,總計應為205萬9,469元【計算式
:70000×(26/31+4)+74000×5+72000+73000×(17+15/29)=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被告、紀宏權紀宏政
等人共有系爭自由路房地中之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共計1000
分之216,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6/1000)在上開共有人共
有權利範圍中所占比例為6分之1,與其就系爭自由路房地中
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是原告就系爭自由路房地得
主張之權利範圍比例應為6分之1。從而,自106年10月6日起
算至109年2月15日止,紀宏達擅自出租系爭自由路房地,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紀宏達
獲相當於租金利益之6分之1,即34萬3,245元(計算式:000
0000×1/6=343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就紀宏達生前因出租系爭進化路房地所得租金部分,參諸證
人莊秀珠證述內容,自106年10月6日起算至109年2月15日止
,總計應為127萬5,517元【計算式:45000×(28+10/29)=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系爭進化路房地之土地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0分之3、5分之1,原告主張
伊就系爭進化路房地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比例為50分之3,應
屬可採。從而,自106年10月6日起算至109年2月15日止,紀
宏達擅自出租系爭進化路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紀宏達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之50分
之3,即7萬6,531元(計算式:0000000×3/50=76531,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紀宏達生前自106
年10月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紀宏達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41萬9,776元(計算式:343245+76531=41
97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2,061
元:
 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
紀宏達死亡後,其與李天龍即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莊秀珠
間就系爭自由路、進化路房地之租賃關係,即為被告2人所
繼承。關於被告2人因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核算蘇士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至65
頁),並參酌證人蘇士原證述內容,就被告2人因出租系爭
自由路房地所得租金部分,自109年2月16日起算至110年10
月4日止,總計應為195萬2,160元【計算式:73000×(14/29+
2)+63000×10+73000×3+36500+73000×(12+4/31)=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系爭自由路房地得主張之權利
範圍比例應為6分之1,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擅自出
租系爭自由路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為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之6分之1,即32萬5,
360元(計算式:0000000×1/6=325360)。
 ⑵就被告2人因出租系爭進化路房地所得租金部分,核算觀自在
洗車場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並參酌
證人莊秀珠證述內容,自109年2月16日起算至110年10月4日
止,總計應為151萬5,323元【計算式:45000×(22+16/31)+5
5000×(9+4/3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
伊就系爭進化路房地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比例為50分之3,是
被告於上開期間擅自出租系爭進化路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50分之3,即9萬0,919元(計算式:0000000×3/50=9091
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至111年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7萬4,218元,為被告及紀宏
達所繳納,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7萬4,218元,主
張以該債權與原告對其2人個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業據
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707頁)。原告就被告主張伊應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稅額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惟抗辯上開稅捐係由
訴外人紀王員所繳納。惟原告抗辯上開稅捐係由紀王員繳納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各該繳款書,
均已蓋用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繳費章戳,被告既持有上開繳
款單據,其主張該等稅捐係由其繳納乙節,應堪採信。是被
告主張以其等上開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7萬4,218元,與
原告對其2人個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洵有理由。
 ⑷綜上,就被告2人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因出
租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41萬6,279元(計算式:325360+90919=416279)
,經被告以其等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7萬4,218元抵銷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2,0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2420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
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本件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出租系爭房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
繼續將系爭自由路、進化路房地出租予李天龍即三合一電子
遊戲場業、莊秀珠,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證人蘇士原
秀珠所證,目前系爭自由路、進化路房地之租金分別為7
萬3,000元、5萬5,000元,則依原告就系爭自由路、進化路
房地主張之權利範圍比例6分之1、50分之3計算,每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1萬2,167元(計算式:73000×1/6=
1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3,300元(計算式:55000×3/50
=3300)。本件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20日做為被告2人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期,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李天
龍即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167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
至莊秀珠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紀宏達、被告於本件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於繼
紀宏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萬9,776元,及自1
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61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0月21日
起,至李天龍即三合一電子遊戲場業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167元;⒋被告應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莊秀珠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原告(36/1,000)、紀宏權(60/1,000)、紀宏政(60/1,000)、被告2人(各30/1,000) 被告之應有部分係於109年2月16日繼承自紀宏達 2 同上段13-1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1227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原告(1/6)、紀宏權(2/6)、紀宏政(1/6)、被告2人(各1/6) 同上 4 同上段1239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底1樓之1) 原告(1/6)、紀宏權(5/18)、紀宏政(5/18)、被告2人(各5/36)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3/50)、紀王員(3/50)、紀宏權(3/50)、紀宏政(3/50)、紀惠瑜(①3/100、②5/20)、紀惠潔(①3/100、②9/20) 被告2人①部分自100年3月25日繼承;②部分自109年2月16日繼承 2 同上段92-18地號土地 原告(1/5)、紀王員(1/5)、紀宏權(1/5)、紀宏政(1/5)、被告2人(各1/10) 被告2人自100年3月25日繼承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原告(1/5)、紀王員(1/5)、紀宏權(1/5)、紀宏政(1/5)、被告2人(各1/10) 未保存登記,477.08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係於109年2月16日繼承自紀宏達

附表三:
編號 不 動 產 稅目 年 度 原告應負擔稅額(新臺幣) 繳費單據出處 1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 房屋稅 101年至111年 65,529元 本院卷一第395至425頁 2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地下1層之1 房屋稅 101年至111年 37,534元 本院卷一第437至471頁 3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等2筆 地價稅 110年 1,086元 本院卷一第505頁 4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稅 102年、104年、110年 3,510元 本院卷一第513至517頁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北區文正段28-46、29-115、29-116地號 地價稅 104年至110年 62,429元 本院卷一第541至567頁 6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房屋稅 101年至103年、105年至109年、111年 2,505元 本院卷一第573至593頁 7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房屋稅 101年、110年 1,625元 本院卷一第697、699頁 合計 174,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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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