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政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1年度家親聲字1206號),相
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45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賴」。
二、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43
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丙○○(下稱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1206號),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稱相對人)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核與聲請人聲請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丁○○不聞不問
,從未致電關懷或給予任何扶養費,包括學費、生活開銷等
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丁○○與父姓家族已失
去一般社會生活聯結,考量其將來求學恐將面臨不知父親為
何人之問題,勢必對其人格發展及社會適應產生不良影響,
且其僅與生母即聲請人相依為命,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
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形成欲符合所認同對象之心
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實際認
同之對象抵觸,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
身心健全之發展,又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
未盡扶養義務多年,有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對其
成長已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
將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賴」等語。
㈡、聲請人從未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亦無任
何威脅及灌輸未成年子女丁○○錯誤觀念之情事,反係相對人
自兩造離婚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將近5年期間,僅探視
未成年子女丁○○5次,亦從未以電話聯繫未成年子女丁○○。
於106年12月起至110年3月間,相對人除於110年3月24日遵
照兩造之約定請求會面交往並有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丁○○外
,其餘或因相對人自行放棄行使探視權,或因相對人違反兩
造約定請求非探視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嗣於111年11月至113
年5月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均盡量配合相對人
之時間,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丁○○交付相對人,甚至鼓勵未成
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接觸交流,惟相對人大多停留10分鐘即
離去,是相對人未能順利探視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其自身。由
此足見相對人對待會面交往及維繫親子關係之態度消極,方
為導致親子關係疏離之原因。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丁○○
不聞不問,倘若由其行使親權,顯非合適,應維持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
⒈就本案聲請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6號):請准未成年
子女丁○○變更姓氏為母姓「賴」。
⒉就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相對人之反聲
請駁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調解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
人,詎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事宜,
除無積極促進之意願,更屢次阻撓、妨礙相對人會面交往權
利之行使,離間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之情感,而今聲請
人反執此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為悖於事實之主張,據以
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云云,實屬本末倒置、顛倒是非,顯係為
剝奪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最後微薄連結,當不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姑不論未成年子女丁○○現仍屬年幼
,對於家族姓氏象徵之意義、法律上之效果等議題,理解能
力尚有限,縱認未成年子女丁○○有變更姓氏之意願,亦宜待
其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以免造成兩造間衝突持續
加遽。是以,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請求,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且相對人並無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情事,故其
聲請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於離婚後逕自將未成年子女丁○○更改姓名為「戊○○」
,並長期以此姓名稱呼未成年子女丁○○,已對未成年子女丁
○○造成自我認同之分裂,影響其身心發展,故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顯有重大不利之情
事存在。相對人前於107年2月10日即曾購買生活用品及準備
農曆過年之紅包給未成年子女丁○○,並通知聲請人,惟聲請
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同年6月9日會面交往時,亦曾協
助購買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用品;另未成年子女丁○○之健
保費,自兩造離婚以來均由相對人持續繳納迄今。況且,相
對人歷來之會面交往為求順利,均會準備未成年子女丁○○所
需或小禮物,然因長期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之妨礙,無法順
利會面交往,縱使準備禮物,未成年子女丁○○亦因情感疏離
而不願意收下。歸根究底,聲請人從未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喜好或生活所需,並未曾積極促進會面交往,
卻積極妨礙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丁○○,自幼灌輸未成年子
女丁○○反抗相對人之觀念,可認聲請人絲毫不願遵守兩造調
解離婚成立之筆錄內容,顯非友善合作之父母。聲請人長期
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事宜,致未成年子
女丁○○對於相對人已然產生嚴重之情感疏離及忠誠困擾,縱
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監督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丁○○
仍無法與相對人同室相處、交談,惟聲請人僅在場旁觀,並
無任何積極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情感聯繫之友善父
母行為,在在足認已發生重大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情事。
㈢、倘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則
參諸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事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認未成年子
女丁○○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平均消費支出2萬4,775元計算為適
當,且聲請人非無謀生能力,應與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即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387元(計算式:24,775元÷2=12,38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
⒈就本案聲請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之聲
請駁回。
⒉就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
對人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
費1萬2,387元,並匯入未成年子女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
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
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
造於106年10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聲請人應單獨負
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成年前之扶養費,相對人則得定期與
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
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
6年度司家調字第116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致電關懷未成年子女丁○○,亦未給付
生活教育費用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丁○○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照顧
情形,及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就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丁○○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有提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相關理由,並稱
變更姓氏可讓未成年子女更有身分認同,並希望其能有健全
身心發展等。惟本會謹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本
會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想法,且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
案前,聲請人及其家人便已稱呼未成年子女新的名字,本會
認為在確定能為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前,便讓未成年子女認
知聲請人替其取的新名字之合適性尚待保留,故建請鈞院參
閱相關資枓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之必要性。」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2月18日
財龍監字第1120201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
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
「案父(指相對人,下同)對於案主(指未成年子女丁○○,
下同)變更姓氏乙事表達拒絕想法,並認為案母(指聲請人
,下同)皆依自身需求而為之,並未顧及案主身心發展,因
此案父拒絕令案主變更姓氏,並表述日後案主成年時如欲變
更再由案主為聲請人提出,但因案母及案主現居臺中非本會
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其變更姓氏之動機、想法及意願,因
此本會建請貴院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內容後再行裁定為適切
。……就案父所言,案主因害怕離開案母便無法再回去而出現
兩難議題,導致案主會面期間皆不敢與案父或案祖父母有所
接觸互動,但案祖母補充,若明確告知案主狀況,是尚能有
初步交談的,可見案主對於案祖父母及案父並不排斥,且案
主尚相當年幼年紀,無法清楚區分案父母及自身相處界線,
故建請參酌案主報告內容後如確實有兩難行為出現,建議由
兒少心理專家協助調查並引導案主辨識相處界線及與案父母
關係分化,以利案主正向身心發展。」等情,亦有迎曦基金
會111年12月22日財曦滿字第11104037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書在卷可參。
⒋又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於112年12月28日
裁定選任乙○○社會工作師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丁○○及其親屬、老師訪談
後,提出報告書建議略以:依程序監理人之評估,主要在丁
○○襁褓時,聲請人就私下稱丁○○為「戊○○」,7年來此姓與
名已深深烙印在孩子的腦海中,雖然聲請人自作主張叫孩子
與身分證上不同的姓與名,對相對人實在是有欠尊重,然而
孩子的成長過程中,無論自己、家人或老師、同儕都已認同
這個姓名7年之久,孩子也一直強調要改「戊○○」;想想當
身分上的名字與她認定的名字不同,在諸如考試、比賽、就
醫等等,叫出的姓名不同對孩子來說會有諸多的不便,關乎
相對人願否站在孩子的立場,給予善意的幫助自己的孩子,
讓孩子習慣從小被叫的名字,這在孩子的社交人際關係、自
我概念上會比較穩定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13年6月5日意見
陳述書附卷可佐。另程序監理人復到庭陳稱:「姓氏方面,
母親的理由是住娘家,大家都姓賴,孩子說為什麼大家都姓
,所以母親替未成年子女取名為戊○○,這部分就一直沿用……
以我跟孩子接觸過程中,孩子堅持要用戊○○,他說他討厭丁
○○這個名字,他有自己的表意權,他跟我見面的第一句話是
叫我趕快讓父親改姓……」等語(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
參照)。
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考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
陳述書之結果,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或有未給付扶養費
及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之情形,然係出於兩造約定、雙
方間屢有衝突等因素所致,尚難率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事由。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丁○○自兩造離婚後迄今,
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與聲請人之親情聯繫緊密,並與同一
姓氏之外祖父、親屬共同生活成長,其情感上認同、依附現
有家庭,參以未成年子女丁○○未來仍將繼續與聲請人、外祖
父、親屬共同生活,若未成年子女丁○○保有其父姓氏,將使
未成年子女丁○○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
氏不相一致;兼衡未成年子女丁○○現年8歲,已具相當表意
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參酌其於
本件審理時表達之意願(詳細內容依未成年子女意願不予公
開,附於卷末證物袋)等,是為使未成年子女丁○○與現有家
庭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並避免其因姓氏產生隔
閡,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為母姓「賴」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為母姓「賴」,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 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 定或重行酌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迎曦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丁○○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如案父所 言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狀況且足夠支應案主生活所需花 費,但因案父與案主已6年皆無法順利會面及互動,案主對 於案父及其家人皆感陌生,甚於監督會面時案主亦拒絕與案 父單獨執行,皆需由案母在旁陪同下案主才願躲於案母身旁 ”觀看”案父玩玩具,但案主亦不會主動參與,且案父整體照 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父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 色,但案父現能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適應及學習狀況,即便 案母拒絕透露,但案父仍皆會於監督會面期間主動積極與案 主互動來了解,因此案父可適切擔任監護權行使方。綜上所 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知悉案主 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單方,而案父 雖具照顧計畫並積極與案主安排互動機會,但因案主現階段 於臺中生活及就學,案父無法實際了解案主學校生活及學習 狀況,惟案父母先前多次於會面交付發生衝突情況,無法針
對案主照顧事宜理性溝通,因此現階段看來雙方難以共同擔 任監護權人,惟因案主較長時間皆與案母共同生活,且就案 父陳述可知案主對案父及其家人關係仍相當疏遠,遑論現在 立即搬返溪湖住家長期居住,由此可知案主仍較信任並可接 受案母作為同住方,但案父積極主動安排與案主互動機會, 於監督會面期間亦不斷嘗試與案主正向相處模式,因此案父 應可擔任監護權人角色,故本會建議貴院,同住方部分建請 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案主 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而監護權歸屬部分,應令案父母皆 有效建立友善父母原則後,應以共同監護為作為以保障案主 權益,亦或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等情,有迎曦 基金會112年9月5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1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部分,龍眼 林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針對反聲請聲 請人於聲請狀中提及欲改定親權理由,反聲請相對人稱其並 無限制、阻止反聲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反而稱反聲 請聲請人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關係,直到反 聲請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後,反聲請聲請人才有 較頻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反聲請相對人稱未來仍希望 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反聲請相對人身心、經 濟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反聲請相對人所提供之親職時間、 住所及教育之規劃皆屬可行,本會認為反聲請相對人應有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與反聲請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不清楚反聲請聲請人對本案件之想法, 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有無 改由反聲請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 情,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2100110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依上開訪視結果,足見未成年子女丁○○現由聲請人穩定照顧 ,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僅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丁○○之 會面交往議題,時而未能達成協議。
⒊本院復選任乙○○社會工作師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經其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訪談後,提出建議略以:「 建議:受監理人(指未成年子女丁○○,下同)之受監護部分 能維持現狀,由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理由:本建議雖非 程序監理人之最佳選擇,然衡酌未成年子女亭妤自襁褓迄今 ,均由反聲請相對人單獨養育,孩子與反聲請相對人之依附 關係強烈,反之,未成年子女與長期未能謀面的反聲請聲請 人關係疏離甚至有敵意,若強行改定親權給反聲請聲請人, 以個性倔強的亭妤將無法接受與適應,程序監理人在與反聲
請聲請人和其父母訪談時,他們都意識到這對亭妤並非良好 的選擇與關愛,均有表示改定親權並非首要,主要在要求反 聲請相對人必須協助反聲請聲請人與亭妤的會面交往能順利 進行才是重要的。觀之反聲請相對人之家人也對亭妤呵護有 加,孩子在個性上、身心健康上、生活習慣上、人際互動上 均有良好的發展,因此,建議維持現狀由反聲請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兩造互相尊重化干戈為玉帛,學習當友善父母, 將有利受監理人在兩家愉快的往來,是為受監理人的最佳利 益。故程序監理人建議鈞院『本案受監理人之親權部分,繼 續由反聲請相對人任之,為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有前揭意見陳述書附卷可佐。又程序監理人到庭亦陳稱: 「未成年子女已經7歲了,我擔任程序監理人時,子女是跟 母親住在一起,與母親的關係是緊密的,關係緊密的情況之 下,孩子已經很認同母親了,當初離婚時,親權也是由母親 來擔任,所以因為母親也擔任7年親權人了,我的觀察是在 整個照顧上並沒有差錯,也照顧的很好,跟娘家住在一起, 每一個人都對子女很呵護,所以我想說親權方面是孩子不願 意接觸父親,若親權改定給父親對孩子是一個很大的影響。 」等語(同上筆錄參照)。
⒋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後屢有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丁○○會面交往、灌輸未成年子女丁○○反抗相對人之觀念,並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照片、 錄影光碟為證,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亦提出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為佐。觀諸上開 相對人之事證,雖或可認兩造間就探視事宜有意見歧異致相 對人鮮少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情形,然酌以程 序監理人到庭陳述:「……我覺得他們最大的問題是會面交往 …母親的說法是孩子不願意見父親。孩子也說他不喜歡父親… 孩子已經7歲了,要改變很難,他也確實不喜歡見父親,他 之前見父親的時候,父親說母親會錄影,父母親都會吵架… 才導致小孩不喜歡跟父親見面,因為小孩不喜歡看他們吵架 。」等語(詳見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可徵兩造間 之爭執方為造成未成年子女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主 因,兩造均非無可歸責之處,尚乏充分事證足證相對人之探 視不順即係聲請人不當阻撓所致,實難遽認聲請人有顯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事。
⒌本院綜合兩造所述、上開訪視結果、程序監理人意見及卷內 事證,認未成年子女丁○○雖因情感因素難以自在與相對人互 動,惟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聲請人有何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丁○○會面交往之行為。再兩造均已參與親職課程,有本院
家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參加證明(含初階及進階)附卷可憑 ,且目前兩造依據離婚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案進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順利,若有變動,雙方亦能協調,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 人同住照顧未,並與聲請人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未成 年子女丁○○現已年滿8歲,有相當之獨立判斷能力,於訪視 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表達其自身意願,是基於最小變動原則 、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丁○○之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相對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之權利義務部分既遭駁回,則其併請求酌定聲請人應給付 其關於未成年子丁○○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