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38號
TCDV,110,醫,3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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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8號
原 告 林○丞 (姓名住所詳卷)
李○儀 (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翁德
王杏
鄭雯璘
黃于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彤(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2歲,為兒少
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所稱之兒童,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
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原告主張:
(一)林○彤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被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之小兒科就診,被告乙○○醫師於門診時
告知原告,林○彤疑似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隨即安排
林○彤住院診療。
(二)乙○○明知林○彤為7歲幼童,如分開進行骨髓穿刺檢查及右
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需注射2次麻醉藥物,造成麻醉藥
物使用劑量變大,危險性升高,乙○○卻未同時進行,並於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為林○彤進行骨髓穿刺檢查時,給
予過高劑量之麻醉藥物Ketamine(下稱愷他命)175毫克
。又乙○○身為林○彤之主治醫師,未待林○彤鎮靜甦醒,即
將林○彤交由原告照護,已違反醫療常規。
(三)被告甲○○醫師於109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林○彤右頸
置放中心靜脈導管,其明知林○彤上午已使用過量之麻醉
藥物,卻未確實評估麻醉藥物劑量,仍給予愷他命200毫
克,導致林○彤陷入意識昏迷,亦違反醫療常規。
(四)被告丁○○為當時值班護理人員,未於林○彤右頸置放中心
靜脈導管後1小時確認林○彤是否甦醒,亦未通知乙○○前來
查看。又丁○○本應測量林○彤之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卻未
測量,亦未通知醫師前來查看,僅觀察林○彤之體溫、呼
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致無法即時發現林○彤之異狀,已
違反護理常規。
(五)被告丙○○為接續丁○○之值班護理人員,明知林○彤至109年
12月3日晚間7點許仍未清醒,且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均有
異常,卻未通知乙○○前來查看,亦違反護理常規。
(六)林○彤因乙○○、甲○○、丁○○、丙○○(下稱乙○○等4人)上開
過失行為而致死亡,原告林○丞李○儀分別為林○彤之父
、母,自65歲起得受林○彤之扶養,而林○丞李○儀於65
歲後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2.69年、19.23年,乙○○等4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
規定,應連帶賠償林○丞扶養費損失新臺幣(下同)97萬3
,395元、李○儀扶養費損失133萬2,642元,並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又林○丞因上開醫療事故為
林○彤支出醫療費用7萬2,562元及喪葬費用25萬6,900元,
被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92
條第1項規定,應如數連帶賠償。另乙○○、甲○○受僱於中
山附醫擔任醫師,丁○○、丙○○則受僱擔任護理人員,中山
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等4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七)另原告與中山附醫間有成立醫療契約,然林○彤於109年12
月3日晚上9時55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林○彤發
生腦出血與左腦栓塞,左腦壓過中線,腦壓超過100mmHg
之情形,情況十分危急,中山附醫應及時進行開腦手術,
卻延誤進行手術。而乙○○等4人均為其履行輔助人,中山
附醫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儀383萬2,642元、
林○丞380萬2,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林○彤於109年12月1日至中山附醫就診,經乙○○診斷為急
性淋巴性白血病後,隨即安排林○彤住院治療,並於109年
12月3日上午為林○彤進行骨髓穿刺檢查。而乙○○為林○彤
實施鎮靜藥物注射前,已向原告告知林○彤病情及說明接
受鎮靜藥物注射之內容與風險,李○儀並簽署特殊檢查鎮
靜同意書,同意林○彤接受靜脈藥物注射鎮靜,乙○○已善
盡告知義務,且給予林○彤麻醉藥物愷他命75毫克,並未
超過最高用量。又分開進行骨髓穿刺檢查及右頸置放中心
靜脈導管,可避免長時間麻醉之風險,並未一定要同時進
行,且中度鎮靜不用在手術室進行,在一般病房即可進行
,乙○○均有持續監測林○彤之生命徵象,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
(二)甲○○給予林○彤愷他命之劑量,亦未超過最高用量,林○彤
亦未出現過量使用愷他命之症狀。丁○○、丙○○對林○彤之
護理照護,亦均符合護理常規,並未有何過失之情形。乙
○○等4人既無過失行為,縱使林○彤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
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山附醫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又乙○○等4人對林○彤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無過
失,中山附醫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醫療給付義務,中山附醫
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部分:
  1.乙○○於109年12月3日上午對林○彤進行骨髓穿刺檢查時,
使用麻醉藥物愷他命之劑量為75毫克,並無不當之情形:
  ⑴依愷他命中文藥物仿單記載:「劑量:如同其他全身麻醉
劑一樣,各人對於Ketamine的反應因劑量、投與途徑、年
齡而有差異,所以劑量建議不是絕對固定的,須視個人需
要調整」、「成人:Ketamine靜脈注射的起始劑量是每公
斤體重1毫克至4.5毫克(1-4.5mg/kg)」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然上開中文藥物仿單,並未另外記載未成
年人之建議劑量,可知未成年人之建議劑量,亦係依每公
斤體重1毫克至4.5毫克計算,並視個人身體情形進行調整

  ⑵原告雖主張乙○○於109年12月3日上午對林○彤進行骨髓穿刺
檢查時,共給予林○彤愷他命175毫克,已超出愷他命最大
使用劑量等語,並提出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
)。然依護理執行紀錄記載,乙○○僅於109年12月3日上午
9時16分許,給予林○彤愷他命75毫克,之後則未再重複給
予林○彤愷他命(見病歷卷第276頁),其記載雖與護理紀
錄不同,然護理執行紀錄係記載護理人員實際執行的護理
措施,故乙○○實際給予林○彤愷他命之劑量,自應以護理
執行紀錄為準。又依林○彤體重22.4公斤計算,愷他命最
大建議劑量為100.8毫克,而乙○○給予林○彤愷他命75毫克
,並未超過愷他命中文藥物仿單建議之最高使用劑量,難
認乙○○使用愷他命有不當之情形。
  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定乙○○給予林○彤之愷他命劑量未超過
每次可使用之最高劑量(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足證乙○
○使用愷他命確無不當之情形。
  2.乙○○將骨髓穿刺檢查與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分開進行,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⑴原告雖主張乙○○將骨髓穿刺檢查與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
分開進行,導致林○彤受有較高之麻醉風險,違反醫療常
規等語。然骨髓穿刺檢查與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是否應
同時進行或分開進行,應委諸臨床醫師之專業判斷,尚無
固定標準,原告復未證明兩者有不得於同日分開進行之情
形,其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⑵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為避免每次鎮靜時間過長,造成麻醉藥物副作用風險增加,故可以將骨髓穿刺檢查與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於1日內分為2次進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認乙○○就此部分之醫療處置,確未違反醫療常規。
  3.乙○○對於林○彤鎮靜後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
  ⑴原告雖主張乙○○為林○彤之主治醫師,應等待林○彤甦醒後
,才可以將林○彤交由家屬照護,卻未等待林○彤甦醒,就
將林○彤交由家屬照護,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然原告在病
房內陪同林○彤,與乙○○將林○彤交由原告照護,應屬二事
,林○彤當時仍在一般病房,且乙○○仍持續監測林○彤之生
命徵象,並有負責照護之護理人員,有護理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5至57頁),難認乙○○未等待林○彤甦醒
,就將林○彤交由原告照護,主要仍係由護理人員負責監
測林○彤之生命徵象。又乙○○係使林○彤進入中度鎮靜狀態
,以進行骨髓穿刺檢查,並未在手術室內進行,亦非替林
○彤進行全身麻醉,故監測林○彤之生命徵象,應得在一般
病房進行,並未限制乙○○應在特定處所等待林○彤甦醒後
,始得讓原告與林○彤見面。
  ⑵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林○彤接受中度鎮靜後,乙○○有持續監
測林○彤之生命徵象,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可以在一般
病房持續監測林○彤生命徵象,故乙○○鎮靜後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實在。
(二)甲○○部分:
  1.原告雖主張甲○○於109年12月3日下午對林○彤右頸置放中
心靜脈導管時,共給予林○彤愷他命200毫克,已超出愷他
命最大使用劑量等語,並提出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5頁)。然依護理執行紀錄記載,甲○○僅於109年12月3
日下午4時42分許,分4次給予林○彤愷他命共100毫克,之
後則未再給予林○彤愷他命(見病歷卷第277頁),其記載
雖與護理紀錄不同,然護理執行紀錄係記載護理人員實際
執行的護理措施,自應以護理執行紀錄為準。又以林○彤
體重22.4公斤計算,愷他命最大建議劑量為100.8毫克,
而甲○○給予林○彤愷他命100毫克,並未超過愷他命中文藥
物仿單之最高使用劑量,難認甲○○使用愷他命有不當之情
形。
  2.原告另主張林○彤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40分之體重測量
結果為22.1公斤,與入院測量之體重22.4公斤不同,愷他
命最大建議劑量應為99.45毫克,甲○○給予林○彤愷他命10
0毫克,已超過愷他命中文藥物仿單之最高使用劑量等語
。然林○彤2次體重測量之結果,僅相差0.3公斤,縱以22.
1公斤計算,甲○○給予林○彤之愷他命劑量與最高使用劑量
僅相差0.55毫克,應屬誤差範圍內。況愷他命中文藥物仿
單之最高使用劑量,仍得視個人身體情形進行調整,業如
前述,難僅以甲○○給予林○彤之愷他命劑量超出最高用使
用劑量0.55毫克,遽認其使用愷他命有不當之情形。
  3.再者,甲○○如使用過量之愷他命,林○彤應會有呼吸抑制
之情形,有愷他命中文藥物仿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72頁),然依林○彤之護理紀錄,林○彤於右頸置放中心
靜脈導管後,並未有呼吸抑制之情形,尚難認甲○○於109
年12月3日下午對林○彤予以中度鎮靜時,有過量使用愷他
命之情形。
  4.至原告主張甲○○明知林○彤於109年12月3日上午已使用過
量麻醉藥物,未確實評估,而於同日下午再次給予林○彤
麻醉藥物,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然乙○○於109年12月3日上
午並未使用過量之麻醉藥物,業如前述,且依愷他命及Mi
dazolam(下稱米達諾)中文藥物仿單與兒童鎮靜處置建
議,均未規範兒童鎮靜處置之間隔時間,有上開文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第323至331頁),尚難
僅以林○彤109年12月3日接受2次鎮靜處置,遽認甲○○第2
次之鎮靜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三)丁○○部分:
  1.原告雖主張丁○○未確認林○彤於中心導管放置手術後1小時
是否甦醒,亦未將該狀況通知乙○○,應有過失等語。然林
○彤於接受鎮靜處置後,非必然於1小時後甦醒,仍應視其
身體代謝情況而定,尚難僅因丁○○未將林○彤手術後1小時
仍未甦醒之情形通知乙○○,遽認丁○○上開處置有何過失可
言。
  2.原告另主張丁○○未確認林○彤之昏迷指數及瞳孔之大小,
以致無法早期發現林○彤之異常狀況,有違護理常規等語
。然丁○○係因林○彤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而負責監測
林○彤之生命徵象,而林○彤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尚難僅
因林○彤事後有瞳孔大小不一致之情形,反推丁○○有未確
認林○彤之昏迷指數及瞳孔之大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丁○
○未確認林○彤之昏迷指數及瞳孔之大小,有違護理常規等
語,難認實在。
(四)丙○○部分:
  1.原告主張丙○○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明知林○彤發生
持續昏睡過久,並未清醒之異常情形,卻未通知乙○○前來
查看,應有過失等語。然林○彤於接受鎮靜處置後,非必
然於1小時後甦醒,仍應視其身體代謝情況而定,業如前
述,縱使林○彤未於晚間7時許甦醒,亦難認係顯然異常之
情形。又丙○○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已再次確認林○
彤之生命徵象穩定,且確認林○彤之意識變化,並將林○彤
仍持續昏睡之情形詳實記載於護理紀錄上,有護理紀錄在
卷可憑(見中司醫調卷第47頁),林○彤既然生命徵象穩
定,尚難僅因其未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甦醒,遽認
其有異常之情形,而有通知乙○○前來查看之必要。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丙○○於109年12月3日晚上8時30分及8點50分許
,已在護理紀錄記載林○彤兩側瞳孔大小不同,卻仍未通
知乙○○前來查看,有違護理常規等語。然依護理紀錄及護
理執行紀錄之記載(見中司醫調卷第47頁、病歷卷第278
頁),乙○○於109年12月3日晚間9時3分許即給予林○彤咖
啡頭中央靜脈導管接點滴滴注藥物(Keppra 440毫克及Du
pin 4毫克),顯見丙○○於109年12月3日晚間9時3分前,
應已通知乙○○前來查看林○彤,乙○○才能在109年12月3日
晚間9時3分許為上開醫療處置,難認丙○○於發現林○彤兩
側瞳孔大小不同時,仍未通知乙○○前來查看。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
(五)中山附醫部分:
   原告主張林○彤於109年12月3日晚上9時55分,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結果發現林○彤發生腦出血與左腦栓塞,左腦壓過
中線,腦壓超過100mmHg之情形,情況十分危急,中山附
醫應及時進行開腦手術,卻延誤進行手術等語。然林○彤
於109年12月3日晚上9時55分發現上開危急情況時,旋於1
09年12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進入手術室緊急動刀,有護
理紀錄在卷足憑(見中司醫調卷第55頁),僅間隔不到4
小時,期間包含各項治療處置及檢查,不同科醫師間亦須
先進行手術風險評估,且動刀醫師須向原告說明手術情況
及可能風險,取得同意後始能進行手術,尚難認中山附醫
有延誤進行手術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六)綜上,乙○○等4人均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情形,其等所
為之醫療及護理處置,並未違反醫療或護理常規,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等4人連帶賠償
李○儀383萬2,642元、林○丞380萬2,857元,即屬無據。又
乙○○等4人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中山附醫與乙○○等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另中山附醫未有延誤進行手術之情形,是原告另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中山附醫賠償李○儀383萬2,642元、林○丞380萬2,857
元,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4條、第
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儀383萬2,6
42元、林○丞380萬2,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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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