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3號
TCDV,109,建,4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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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
林友建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5,01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3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5,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間所簽立「冠好科技南崗成功廠廠辦新建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G承攬契約)第37條第3項、材料買賣合約書
(下稱G買賣契約)第23條第3項,「臺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
運動館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H承攬契約)第37條
第3項、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H買賣契約)第23條第3項,
皆約定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因上列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劉偉龍,其後再變更為邵明斌,均已依序聲明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為由,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4,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迭經更改,最後確定請求11,975,340元
本息,且就保留款2,244,611元部分,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冠好科技南崗
成功廠廠辦新建工程」,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
立G承攬契約及G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RC預鑄
樑版工程」及提供「RC預鑄樑版材料」。未結款項如下:
   1.G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46,400,294
元,扣除被告已付42,446,335元、折讓201,234元,及
該契約價目單項次32至34所示120mm厚預鑄樓板製造費
單價624元、運輸費用單價83元、安裝費用單價135元,
約定數量1,070㎡,已完成171.2㎡,暨項次35所示預鑄樓
板輪式吊車使用費1式110,288元,已完成0.16(計算式
:171.2/1070=0.16)之進度,就此減作849,432元(計
算式:(624+83+135)*(0000-000.2)+110288*(1-0.16)=
849431.52,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2,903,293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工程款未付,包含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及第1
6期未付清之工程款。雖有898.8㎡(計算式:0000-000.
2=898.8)之預鑄樓板未施作,然此係因被告配合其業
主將B棟辦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非
原告未完工,亦即原告均已完成。
   2.G買賣契約材料總價(含稅)75,599,706元,扣除被告
已付67,894,492元、折讓11,550元,及該契約價目單項
次12所示120mm厚預鑄樓板產品單價1,456元,約定數量
1,070㎡,已完成171.2㎡,就此減作1,308,653元(計算
式:1456*(0000-000.2)=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餘6,385,0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價金未付,包含前14期保留款累
計3,658,345元、第15期價金1,602,639元及第16期未付
清之價金。雖有898.8㎡(計算式:0000-000.2=898.8)
之預鑄樓板未施作,然此係因被告配合其業主將B棟辦
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非原告未提
供,亦即原告均已完成。
   3.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如因乙方(即原
告,下同)材料品質或施工品質不良或進度配合不佳或
違反安全衛生規則等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使甲方(
即被告,下同)遭甲方之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付款
,甲方得全面停止乙方之估驗付款,待缺失改善完成且
經複驗合格,甲方之業主給付契約價金予甲方後,乙方
始得恢復估驗計價。」被告係於第15期工程款第二張支
票日期105年7月20日後,以原告施工有缺失,依上開約
定停止估驗付款,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陷於行
使之障礙,尚無時效之進行。因被告停止估驗付款,G
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保留款於所有預鑄構件安裝完
成三個月內查驗無誤後退還,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
固票,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之特別約定,即
難以成就,就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部分,合
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4.被告主張其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自行另雇廠商
支出3,882,025元為抵銷抗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承攬「臺
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新建工程」,於103年12月1日
與原告簽立H承攬契約及H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
「預鑄看台工程」及提供「預鑄看台材料」;又於104年1
1月24日就H承攬契約簽立補充合約。未結款項如下:
   1.H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7,397,779元
,扣除被告已付6,426,985元、折讓599,816元,尚餘37
0,9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70978)
工程款未付。
   2.H買賣契約材料總價(含稅)29,602,073元,扣除被告
已付26,139,243元、折讓1,146,772元,尚餘2,316,05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價金未付。
   3.H承攬契約係於106年5月23日完工,惟兩造於107年5月1
6日及108年5月17日,尚再就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會算
被告代收付應扣減之金額,被告於兩造會算後,並開立
發票日108年8月20日面額198,381元、發票日108年10月
20日面額198,382元之支票予原告,清償一部工程款,
默示「承認」原告此工程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準此,自上開會算期日或
自108年10月20日清償一部工程款起,至原告本件起訴
於109年3月12日繫屬時,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5,340元,及其中11,564,277元自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其餘41
1,063元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G承攬契約之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部分:
   1.原告怠於請求給付保留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拒絕給付,說明如下:
    ⑴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
列實際完成合格項目估驗,實付95%、保留5%。……」
第2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於所有預鑄構件安裝
完成三個月內查驗無誤後退還,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
及保固票,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
    ⑵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會議後即未再進場,並未
完成「所有」預鑄構件安裝,被告為完成原告未施作
之工作,另委請嘉組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材料並安裝,
及委請弘陣強企業有限公司為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
嘉組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出具發票請款,
使由原告完成「所有預鑄構件安裝」之發生已不能,
應認其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6年
8月22日起算。
    ⑶原告曾於106年7月5日發函向被告請領包含保留款之工
程款,雖未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惟此僅影響被
告付款流程,並非保留款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則其請
求權時效應於106年7月5日起算。
    ⑷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被告得拒絕給付。
   2.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並未停止估驗;況被告
係依G承攬契約受領該工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無
不當得利。
   3.退步言之,就G承攬契約,被告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
缺失,自行另雇廠商支出,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鑑定:⑴因原告就其承攬之工程施作有瑕疵,⑵經被告限
期命其補正,⑶然其逾期仍未完成修補,致被告另覓廠
商,⑷修補必要之費用?依鑑定結論,符合以上條件之
必要修補費用共計3,882,025元(含稅),與原告之請
求為抵銷。被告已於106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提出抵
銷抗辯。退步言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
張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互為抵銷。
(二)關於G承攬契約第16期工程款部分:
   1.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會議後即未再進場,除原告自承未
施作之項次32至35外,另項次13至17、20至23等工項,
亦有未施作之數量,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被告否認之,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而得請款,然此
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說明如下:
    ⑴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
列實際完成合格項目估驗,實付95%、保留5%。1.訂
金10.5%(須附相對保證票給甲方,訂金款之相對保
證票於所有預鑄產品完成後退還)。2.施工圖說送審
核可後5.5%。3.工廠於本案RC預鑄品完成後50%。4.
工地安裝完成34%。」是於工地安裝完成時,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⑵依原告狀稱,其於105年5月17日會議前已經完成所有預鑄樑、預鑄版之施作;又原告曾於105年5月25日向被告為估驗請款,是倘認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應於105年5月25日起算。
    ⑶退步言之,原告曾於106年7月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施
工已如期完成,請領所謂第16期工程款,是倘認此部
分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應於106年7月5
日起算。
    ⑷原告雖曾於106年11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經被
告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遲至本件起訴前並未再向被
告請求。
    ⑸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
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
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
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
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
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因被告停
止估驗,其報酬請求權陷於行使障礙云云。惟上開約
定之要件,除須原告「材料品質或施工品質不良或進
度配合不佳或違反安全衛生規則」外,尚須被告因此
遭「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付款」,原告既認為其
施工已如期完成,縱被告函覆依該約定停止計價,亦
不因此對原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造成障礙。況被告不
辦理估驗計價,並非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如
有請求權,仍可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否則原
告何以得提起本件訴訟?
   3.抵銷抗辯同前。
(三)關於G買賣契約之前14期保留款累計3,658,345元、第15期
價金1,602,639元(合計5,260,984元)部分:
   1.抵銷抗辯同前。
(四)關於G買賣契約第16期價金部分:
   1.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最後一次估驗請款時,除項次12未
提供外,項次5至8等項目亦有未提供之產品數量,原告
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抵銷抗辯同前。
(五)關於H承攬契約賸餘工程款370,978元部分:
   1.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說明如下:
    ⑴依H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依實做完
成合格數量估驗100%,實付90%、保留10%。……」第2
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吊裝完成六個
月後退還5%,工程全部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
及甲方業主複驗無誤,驗收完成開具保固書後再退還
5%,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
算付清。」此部分工程款,即為上開保留款,經折讓
599,816元後,所賸餘之金額。
    ⑵H承攬契約已於106年5月23日竣工,可見於106年5月23
日前即已經被告及被告之業主複驗完畢,是原告就此
部分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5月23日起
算。保固書應僅為驗收時之附帶義務,並非保留款請
求權之對待給付,縱原告未提出保固書,亦不影響原
告於被告之業主驗收後,即得行使保留款請求權。
    ⑶原告雖以兩造於108年5月17日仍有進行核算,被告於1
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20日仍以支票支付工程款等
,主張其保留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上開支票,係
用以支付工程估驗款,並非承認原告對於被告存有保
留款之債權。又工程款簽認書,係針對「代收付」部
分為討論,且兩造同意被告就代收付款項得直接自「
保留款」中扣除,亦即此係原告同意以其對被告之保
留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瑕疵修補債權為抵
銷。各工程款簽認單上,亦未記載經與被告之瑕疵修
補債權抵銷後之保留款餘額,自難謂被告對於「未與
瑕疵修補債權相互抵銷」之保留款債權,有承認該部
分債權存在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承認其現所
主張之保留款餘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因未經兩造核算,尚無法行使保留款請求權
云云,惟兩造核算非原告行使保留款請求權之要件,
未經核算並非保留款債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
如有請求權,仍可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此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
   2.抵銷抗辯同前。
(六)關於H買賣契約賸餘價金2,316,058元部分:
   1.抵銷抗辯同前。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訴外人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冠好科技南崗
成功廠廠辦新建工程」,於10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G承
攬契約及G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RC預鑄樑版
工程」及提供「RC預鑄樑版材料」。不爭執包括:
   1.G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46,400,294
元,被告已付42,446,335元,合意折讓201,234元,未
給付部分包含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無誤。
   2.G買賣契約材料總價(含稅)75,599,706元,被告已付6
7,894,492元,合意折讓11,550元,未給付部分包含前1
4期保留款累計3,658,345元、第15期價金1,602,639元
(合計5,260,984元)無誤。
   3.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
列實際完成合格項目估驗,實付95%、保留5%。1.訂金1
0.5%(須附相對保證票給甲方,訂金款之相對保證票於
所有預鑄產品完成後退還)。2.施工圖說送審核可後5.
5%。3.工廠於本案RC預鑄品完成後50%。4.工地安裝完
成34%。」第2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於所有預鑄構
件安裝完成三個月內查驗無誤後退還,乙方繳交保固切
結書及保固票,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及其第
5項第1款約定:「如因乙方材料品質或施工品質不良或
進度配合不佳或違反安全衛生規則等等可歸責於乙方事
由,致使甲方遭甲方之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付款,
甲方得全面停止乙方之估驗付款,待缺失改善完成且經
複驗合格,甲方之業主給付契約價金予甲方後,乙方始
得恢復估驗計價。」
   4.被告主張其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自行另雇廠商
支出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
⑴因原告就其承攬之工程施作有瑕疵,⑵經被告限期命其
補正,⑶然其逾期仍未完成修補,致被告另覓廠商,⑷修
補必要之費用?依鑑定結論,符合以上條件之必要修補
費用共計3,882,025元(含稅)。
(二)被告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承攬「臺
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新建工程」,於103年12月1日
與原告簽立H承攬契約及H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
「預鑄看台工程」及提供「預鑄看台材料」;又於104年1
1月24日就H承攬契約簽立補充合約。不爭執包括:
   1.H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7,397,779元
,扣除被告已付6,426,985元、折讓599,816元,尚餘37
0,978元工程款未付。
   2.H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依實做完成
合格數量估驗100%,實付90%、保留10%。……」第2項約
定:「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吊裝完成六個月後退
還5%,工程全部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及甲方業
主複驗無誤,驗收完成開具保固書後再退還5%,乙方繳
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此
部分工程款,即為上開保留款,經折讓599,816元後所
賸餘之金額。
   3.H承攬契約係於106年5月23日完工,經兩造於107年5月1
6日及108年5月17日就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會算被告代收
付應扣減之金額,被告會算後開立發票日108年8月20日
面額198,381元、發票日108年10月20日面額198,382元
之支票予原告,乃清償工程估驗款。
   4.H買賣契約材料總價(含稅)29,602,073元,扣除被告
已付26,139,243元、折讓1,146,772元,尚餘2,316,058
元價金未付。
(三)本件係於109年3月1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0日
送達被告,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送達
被告。
四、本件爭執所在:
(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G承攬契約第16期之工作,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已提供G買賣契約第16期之材料,是否可採?
(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若有G承攬契約第16期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2.原告就G承攬契約前15期保留款2,244,611元請求權消滅
時效是否已完成?
   3.原告就H承攬契約賸餘保留款370,978元請求權消滅時效
是否已完成?
(四)原告就G承攬契約之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抵銷所依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逾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期間?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37條
規定主張抵銷?
(六)被告依序主張抵銷下列債權(除無法認定該債權存在或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外),有無理由?
   1.G承攬契約前15期保留款2,244,611元
   2.G承攬契約第16期工程款658,682元
   3.G買賣契約前14期保留款3,658,345元
   4.G買賣契約第15期價金1,602,639元
   5.G買賣契約第16期價金1,124,027元
   6.H承攬契約保留款370,978元
   7.H買賣契約價金2,316,05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G承攬契約第16期(最後)之工作,並
已提供G買賣契約第16期(最後)之材料,是否可採?茲
說明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承攬之工作交付時或工作完成時,始生報酬
請求權。但不排除當事人得約定預付報酬。不可分之單
一工程之分期款,性質是當事人約定之分期預付報酬,
且通常為類似於請款條件之不確定期限。本件依G承攬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列實際完
成合格項目估驗,實付95%、保留5%。1.訂金10.5%(須
附相對保證票給甲方,訂金款之相對保證票於所有預鑄
產品完成後退還)。2.施工圖說送審核可後5.5%。3.工
廠於本案RC預鑄品完成後50%。4.工地安裝完成34%。」
即屬之。依原告辯稱:「雖有898.8㎡(計算式:0000-0
00.2=898.8)之預鑄樓板未施作,然此係因被告配合其
業主將B棟辦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
非原告未完工,亦即原告均已完成」云云,即自認其承
攬之工作有一部因故未能完成,除非原告未完成之工作
均經契約變更取消之,或終止契約,或一部解除,或有
其他免除施作之法律上原因,所謂G承攬契約第16期之
工作已完成,始能成立,否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反面推論,工作既未全部完成,本不得請求報酬,僅
得於符合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時,請求相
應之工程期款。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但不排除當事人得
約定交付價金之期限。本件依G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亦
同樣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列實際完成合格項目
估驗,實付95%、保留5%。1.訂金10.5%(須附相對保證
票給甲方,訂金款之相對保證票於所有預鑄產品完成後
退還)。2.施工圖說送審核可後5.5%。3.工廠於本案RC
預鑄品完成後50%。4.工地安裝完成34%。」即屬之。依
原告辯稱:「雖有898.8㎡(計算式:0000-000.2=898.8
)之預鑄樓板未施作,然此係因被告配合其業主將B棟
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非原告未
提供,亦即原告均已完成」云云,即自認其應提供之材
料有一部因故未施作而未提供,除非原告未提供之材料
亦均經契約變更取消之,或終止契約,或一部解除,或
有其他免除提供之法律上原因,所謂G買賣契約第16期
之材料提供已完成,始能成立,否則僅得於符合G買賣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時,請求相應之工程期款。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已完成G承攬契約第16期(最後)之工作,並已提供G
買賣契約第16期(最後)之材料,均經被告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之存在,包含其未完成之工作、
未提供之材料,均經契約變更取消之,或終止契約,或
一部解除,或有其他免除施作或提供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之責任。
   4.有關於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論據,無非如下:
    ⑴查於105年5月17日兩造及其他協力商各派員參加之「
冠好AB棟預鑄式樓版載重及缺失會前會」(下稱系爭
會議,詳被證6)前,原告已完成原證1即G承攬契約所
示冠好新廠廠房「RC預鑄樑版工程」之施作及已完成
提供原證2即G買賣契約所示冠好新廠廠房之「RC預鑄
樑版材料」之供應。所以系爭會議所列8項內容,前7
項所列或係屬樓版載重問題或屬施作缺失內容,無一
提及冠好AB棟廠辦,何處預鑄樑版未施作完成及要求
原告趕工之內容。
    ⑵就系爭會議所列前7項實質內容,說明如下:
     ①系爭會議第1項所列「請瑋昕結構技師重新檢核A棟2
F版載重是否符合原設計需求,並提出書面資料」
及第2項所列「請瑋昕協助檢核A棟2F車道及RTO區
之載重是否足以承載35T貨車及蓄熱式燃燒爐(RTO)
設備需求」,係屬被告配合業主之需求,變更設計
,將原非屬承載35T貨車及蓄熱式燃燒爐(RTO)之區
域更改所致,此與原告無關,經此,其相關結構承
載重量之重新檢核,並非原告之義務及責任。應由
被告所委請之結構技師及建築師去檢核,原告並非
適格之人,也無義務。
     ②系爭會議第3項所列「B棟2F預鑄樑切斷部分,請瑋
昕提出改善方案,預定5/18提出如何改善計劃方法
及時間」一節,緣於被告柱主筋施作錯誤所致,不
可歸責於原告,因補正工法不難,故原告法定代理
林友建同意補正,嗣也派工補正完成,此所以系
爭會議第8項記載由被告支付費用,並檢附辦公室
節點詳圖3張(原證14),以供參酌。
     ③系爭會議第4、5、6項之缺失,原告嗣後已派工補正
,有派工補正之照片11張可證(原證15)。
     ④系爭會議第7項所列「柱主筋有彎折缺失,以植筋方
式施作」一節,緣自於被告施作柱主筋錯誤,未預
留原告吊裝樑位置空間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此
有照片6紙及說明可證(原證16),且正因此,才有
系爭會議第8項所載由被告支付費用之結論。
    ⑶查原告所生產預鑄樑版,均需經被告查驗,方得進場
吊裝使用,且施作過程均係依核准在案之施工圖及設
計圖面之載重配置圖施作。故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所
召集前開系爭會議所列前開第1、2項載重新檢核及第
7項所列柱主筋有彎折缺失之補正要求,原告並無同
意。併檢附冠好廠房「預力鋼絞線結構計算書」(原
證17)及「廠房結構平面圖」(原證18)各一份,以供
參酌。
    ⑷被告一再辯稱冠好新廠工程,原告並未完工,除原告
自承兩造工程合約項次32-35未完成外,復指摘原告
於工程合約項13至17及20-23也未完成等語。茲查:
     ①工程合約項次32-35部分,乃冠好新廠B棟辦公棟1MF
夾層部分,於原告施作上開171.2㎡之預鑄樓版後,
被告配合業主將此部分原設計預鑄(樓)版改以場鑄
施作,此從被證22所示105年1月4日被告與訴外人
弘陣強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詳卷二第209頁),其價目單項次1即載
明「辦公室2F柱牆(含)以上成型料鋼筋組立及綁紮
工程(含其二工夾層鋼筋、1FL版筋(含廠房棟)」、
等語(詳卷二第210頁)可佐,而於105年1月4日當時
,原告尚在施作及吊放預鑄樑版工作,顯見,此部
分原告有898.8㎡(0000-000.2=898.8)之預鑄樓板未
施作,實係源於被告配合業主將B棟辦公室1MF夾層
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非原告未完工。
     ②工程合約項次13至17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所示工
程項目名稱及數量,項次13為「X向預鑄樑製造費(
50*90㎝)、數量141M..」、項次14為「Y向預鑄樑製
造費(40*80㎝)、數量108M..」、項次15為「預鑄樑
製造費(40*80㎝)、數量10M..」、項次16為「預鑄
樑運輸費用、數量259M..」、項次17為「預鑄樑組
裝及臨時五金工料費用、數量259M..」等,依被告
所提出被證41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載,此5項工
作均記載完成之比例為100%。
     ③工程合約項次20-23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所示工程
項目名稱及數量,項次20為「120㎜厚預鑄樓板製造
費2544㎡」、項次21為「120㎜厚預鑄樓板運輸費254
4㎡」、項次22為「120㎜厚預鑄樓板按裝費2544㎡」
、項次23為「預鑄樓板輪式吊車使用費1式」,依
被告所提出被證41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載進度81
.49%,固尚有一部分未完成。但查:
      ⓵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第16期結算數量(卷三
第199頁)及材料估驗單第16期結算數量(卷三第2
15頁),原告均已完成及提供此部分之合約數量

      ⓶被告固以原告施作冠好新廠工程有缺失為由,而
拒絕估驗第16期工程款及材料款。惟查,工程合
約項次13所示「X向預鑄樑製造費(50*90㎝)數量1
41M」、項次14所示「Y向預鑄樑製造費(40*80㎝)
數量108M」、項次15所示「預鑄樑製造費(40*80
㎝)數量10M」及項次20所「120㎜厚預鑄樓板製造
費數量2544㎡」,依總共16期材料估驗單所示(詳
原證34、35),此4項材料屬冠好新廠A棟廠房區(
分A、B、C共3區)之2F底版、2F底版樑施作所需
,如原告未完成,被告又如何得以順利完工交付
業主使用。
      ⓷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28共81筆瑕疵扣款主張,其
上列有A棟2F廠房區預鑄版缺失者,如下:
       ❶編號12所示「A棟B區2F預鑄版缺口補強」、「A
棟預鑄樑筋與版保護層未達2公分」、「A棟C
區2F預鑄版缺口補強」
       ❷編號013所示「A、B、C區預鑄版打石(保護層不
足)」
       ❸編號019所示「B區預鑄版缺角組模灌漿」、「A
棟2F B3、C3 區預鑄版打石屑清理,B區預鑄
版缺角組模灌漿」
       ❹編號020所示「A棟2F B1、B2、B3、C3 區預鑄
版打石屑清理」
       ❺編號021所示「A棟2F C 區預鑄版打石屑清理」
       ❻編號022所示「A棟2F C 區預鑄版修打(保護層
不足)」
       ❼編號032所示「B區及C區預鑄版收尾不完全,以
場鑄模板組板收尾」
       ❽編號039所示「C區2F地坪打石(預鑄廠商載重設
計錯誤)」
       ❾編號074所示「廠房2F B.C區地坪伸縮縫現況37
㎝價差分擔(設計30㎝寬)」
      ⓸以上,可知係因原告已完成工程合約項次20-23所
示120㎜厚預鑄樓板製造費、運輸費、按裝費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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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陣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