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工程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9號
TCDV,109,建,3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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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蕭喻鴻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張稜英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萬286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萬2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舜民,其後於民國111年6月2日變更
為甲○○,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由本
院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56頁、第364
頁),核無不合。次又於114年1月24日變更由乙○○接任,經
被告於同年2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亦已
送達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五第269頁、第277頁),經核亦無
不合,其承受訴訟均與法相符。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其於民國101年9月1日向被告承攬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
為630天。於同年9月17日開工,被告核定後工期1661天,展
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6年4月4日,實際竣工日亦為該日,並
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031天,原
告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29號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事件(下稱
前事件)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款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下稱系爭
補償標準)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㈠展延工期衍生之人
事費用,含施工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1516萬5749元、雇
主負擔勞保費70萬2163元、雇主負擔健保費61萬7462元及雇
主提繳退休金68萬7882元,合計1717萬3256元;㈡展延工期
衍生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雜項費用,包含:1.郵電費14萬85
86元;2.水電瓦斯費143萬5971元;3.辦公室及宿舍租金250
萬1712元;4.文具影印費38萬3516元;5.機具租賃費67萬68
5元;6.修繕費179萬3897元;7.工務車輛規費31萬8937元;
8.工務車輛燃料費113萬8022元;9.拜拜費用12萬3745元;⒑
雜項購置費13萬9071元;⒒清潔費32萬7644元,共計898萬17
86元。㈢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保證金手續費266萬2993元;㈣
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保險費78萬2231元;㈤展延工期衍生之
額外總公司管理分擔費1909萬7349元。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萬7615元,暨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件復基於相同之事
實,依據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227條、2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
形,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
決,請求附表A編號1.至9.之項目,雖前後訴訟當事人均相
同,然原告於前事件所請求之項目,及所依據之契約條文,
與本件請求之項目、數額及請求權基礎均有所不同,計算展
延工期契約所應調整數額之依據亦有所不同,尚難認為認就
同一標的為請求,前事件所為判斷,由本院另為判決,並無
違反禁止矛盾之限制,而原告雖於狀紙內提及附表A編號5.
、6.及7.等項目,乃舉例說明該等項目乃被告於結算延展工
期所生之費用時所未列計之項目,然實際未列為請求之項目
,已顯示原告就該等事項未於前事件正式提出請求外,是尚
難認為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引用社團法人台灣省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下稱鑑定報告)之意見抗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重複起訴云云,自非可採。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1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契約約
定工期為630天,於同年9月17日開工,經被告核定延展後工
期為1661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6年4月4日,實際竣工
日亦為該日,並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
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際施工數量大幅增加,
以達逾30%之程度,其逾30%部分,應依契約變更議定新單價
。故附表A所示各項內容,就延長工期所導致之增加給付扣
除被告已結算部分,合計4284萬7796元,故依據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227條、231條之規定
提出請求,另上開情形亦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斷。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萬77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主張如附表A被告答辯欄所示之外,另
主張原告如有可請求之工項估驗款,應依上開規定,自開工
日起按月請求估驗計價請款,至遲應於竣工後辦理末期估驗
之時點即106年4月4日為請求,然被告迄於109年2月17日始
提出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依照附表A編號4、5、6、7
項等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及該部分所生之編號8承包商
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編號9之加值營業稅部分,依照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應按系爭補償標準請求補償
,而此部分補償請求權性質,應屬民法第514條項規定之承
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一年短期時效,原告至遲應
於工程竣工(即106年4月4日)前提出請求,然原告至109年
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另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關於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利
息之利率已約定為百分之2,自應依雙方之約定為請求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包括:
  整地、道路排水(含銜接水路及區外蝕溝治理與滯洪沉砂池
)、大地、結構、自來水、污水管線、共同管道供給管溝、
路燈照明、號誌、公園及滯洪池電氣、配水池電氣、交通、
廢棄物清理與景觀植栽工程、代辦台電林口A7特定重劃區第
一期第三標範圍之代辦發包管路預埋工程及代辦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配合工程(第三標),詳設計圖及契約相
關內容等。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630天,於同年9月17日開工
,被告核定延展工期1031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6 年4
月4日,實際竣工日亦為該日,並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

 ㈡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
項次1至7所示之項目僅給付191萬2977元。
 ㈢「品質管理,抽驗比對委外試驗費」部分,被告已給付之金
額為42萬7012元。
 ㈣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相關文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
第1項「其他管理人員,安衛管理人員」部分被告僅給付82.
8人/月金額232 萬4698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
加值營業稅後,為263萬6208元。
 ㈤系爭工程竣工時「水車」之作業被告僅給付4968小時,金額2
91萬3987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
,為330萬4234元。
 ㈥關於契約甲.壹.十八.1「中心測量及放樣(含GPS引測點及引
測費)」部分契約單價11萬1113元,被告僅按原工期部分給
付原告一式契約單價11萬1113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
費及5%加值營業稅後,為12萬6002元。
 ㈦關於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20「遠端監錄系統」部分,契約
單價4萬6297.11元,被告僅按原工期給付原告一式契約單價
4萬6297.11元。
 ㈧關於詳細價目表甲.伍.四「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部分,
契約單價43萬7508元,被告僅按原工期給付原告一式契約單
價43萬7508元。加計8%利潤、保險、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
後,為49萬6134元。
 ㈨關於甲.陸「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部分,被告給付原
告總金額為8106萬2843元。
 ㈩關於甲.柒「加值營業稅」部分被告給付原告總金額為5471萬
7419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部分,原告就附表一所
列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是否正確(含是否合乎施工規範規定
)?若不正確,其正確數量為若干?
 ㈡原告起訴狀表二「承包商自主品管原告可請求金額計算表」
第9欄位「超過原契約130% 數量的合理單價」記載之各項目
之單價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則合理之單價為若干?
 ㈢原告起訴狀表三「安衛管理人員原告實際完成金額計算表」
第3欄位之「原告實際施工的數量」是否正確?若不正確,
則正確的數量為若干?
 ㈣起訴狀表四「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原告可請求金額計
算表」之第5欄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各工項記載數量是
否正確【含灑水是否均在施工便道(即車行路徑)灑水之數
量,抑或將涵蓋整個工區的水量計入?】?若不正確,則正
確數量為若干?
 ㈤起訴狀表四「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原告可請求金額計
算表」之第9欄位「超過原契約130%數量的合理單價」記載
之各項目之單價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則合理之單價為若干

 ㈥詳細價目表甲.壹.十八.1「中心測量及放樣( 含GPS 引測點
及引測費)」、甲. 壹.十八.20 「遠端監錄系統」之契約
單價分析表第9 項「遠端監錄系統,管理維護費」、甲.伍.
四「環境保護,廢棄物清理」是否會隨施工時間之延長而
增加費用,若會,則增加之費用各為若干?
 ㈦就原告請求之水車部分之短付金額為1677萬5739元、「中心
測量及放樣(含GPS 引測點及引測費)」部分18萬1837元、
「遠端監錄系統」部分7萬5766元、「環境保護,廢棄物清
理」部分71萬5985元,暨各該金額之利潤、保險、管理費及
加值營業稅之請求費用,是否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
三)項第2目之規定,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請求補
償?
 ㈧原告於本件各項之請求性質為何?應適用一年或二年之消滅
時效?若消滅時效,其起算點應以何時為準?
 ㈨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的適用?
 ㈩本件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是否應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
約定,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項第2
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
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
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49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契約工程價金之給付確係以實作實算為原則,尚屬無誤,
但若列一式計價者,仍應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
減,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則無按比例增減之
必要。另同第(二)項(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給付之部分)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增加達30%,其逾30%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
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實際施作數量
較原契約約定數量增加超過30%部分,就超過30%以上之數量
,需重新調整合理契約單價,並計算該部分之應給付之價金
;反之,施作數量增加在30%範圍內之數量,則仍依照原契
約之單價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以符合前開所述之實作實算之
原則。而一式計價且未明訂不適用增減條件者,則僅能依結
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二、次查,參照兩造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就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之
試驗數量進行研商會議,其中結論第六點為:關於「品質管
理,承保商自主品管」試驗件數部分,依契約規定檢(試)
驗頻率及合理性,以實做數量辦理,倘係施工廠商因本身調
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試驗件數,則由廠商自行負責而不予
追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20頁、鑑定報告附件十),
爰衡酌原告亦派本件訴訟之前訴訟代理人丙○○與會,足見兩
造及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29日已達成協議及共識,就該日以
後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試驗件數部分,仍維
持實作實算之原則,但凡因施工廠商自身調度或進度等需求
而增加之試驗件數,均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不得再追加費用
。乃就實作實算之運作方式,協商由逐一審核確認合格件數
(參照附錄4.品質管理作要第二點2.3之約定,廠商應確實
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2.4約定:
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需經建造
單位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即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
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
施工,應依契約敲除重做,並追加施工廠商責任。),改為
維持實作實算為原則,僅針對因被告施工因自身調度或進度
等需求等可歸責於廠商所增加之試驗件數,約定由廠商自行
吸收,此外,均維持前述實作實算之原則,是於上開會議協
商後,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除按原有契約約定之方式認定
實作實算數量外,僅增加因施工廠商自身調度或進度等需求
而增加之試驗件數,均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乙項,但若無此項
情形,即不得另外排除計算。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與被告認定實際施作完成落
差部分,分述如下:
 ㈠關於「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如附表一項次1至7所
示之項目部分:
 1.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款約定:1.契約價金
總額11億1339萬7495元整,詳如標單、詳細價目表。2.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
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
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㈡款
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部分:1.工
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
其逾越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
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一第48頁至49頁)。原告主張其就附
表一之試驗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如該表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欄所
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參酌施工規範第03050、02741、
03310、02742、02331、02336、02726、02317、02319及027
41等章之規定,依該規定所定之各項試驗取樣頻率標準(詳
如附表一之2所示),依據兩造及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2年
4月29日就品質管理,承包商自主品管之試驗數量爭議之研
商會議結論第六點為:依契約規定檢(試)驗頻率及合理性
,以實做數量辦理,倘係施工廠商因本身調度或進度等需求
而增加試驗件數,則由廠商自行負責而不予追加費用,有關
檢(試)驗合理性或必要性,請監造單位詳加記載於相關資
料,涉及數量增減部分,請依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0頁),是會議研商之結論,仍維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作
實算之原則,僅在於施工廠商因本身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
加試驗件數,始由廠商自行負責而不予追加費用,則參酌歷
次工務會議及趕工會報資料,計算因被告核定延展工期之因
素所生成之試驗件數,於102年4月29日以前依據原告已進行
之試驗件數,除以實作實算為原則計算合格件數,其數量如
附表一之1欄位(A1)所示件數外,由於先前所有關於品質管
理承包商自主管理試驗件數,均須經被告品管人員及監造單
位逐一確認始確認其為合格件數,故在未經品管人員確認之
數量,即如附表一之1欄位(A3)之件數(以上詳細數量如鑑定
報告附件9),尚難認為係已完成試驗之合格件數,自應剔除
;至於102年4月29日會議協商後,依照上開會議結論,除上
開情形,尚須注意是否有因被告指示致使廠商調度或進度等
需求而增加試驗件數之情事,基此,102年4月30日之剩餘施
工數量表所示(詳鑑定報告第8至9頁表3),以竣工數量計算
出合格數量如附表一之1欄位(B)所示,因無被告指示致使廠
商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試驗件數之情事,且無未經品管
人員確認之數量,自得僅以附表一之1欄位(B)所示之數量為
原告實作實算之數量。再將102年4月29日前、後完成之合格
試驗件數合計後,扣除經監造單位查核之數量,即如附表一
之1(C)欄所示數量(見鑑定報告附件8,附件8-1~附件8-2
8),計算出原告自主品管之合理數量如附表一之1(D)欄
所示,即為本件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實作實算之正確數量,
以上數量之計算統計,與鑑定報告見解相同(見外放之鑑定
報告書第6頁至10頁)。被告抗辯本件無被告指示致使廠商
調度或進度等需求而增加試驗件數之情事,即不應以102年4
月29日為區分點分開計算等語,顯然忽略該情事未發生,僅
不影響102年4月29日以後之實作實算之計算,但先前所發生
未經品管人員確認之數量,仍應依約排除在實作實算之列,
是符合契約約定之意旨,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難
採信。
 2.有關附表二所示各項超過原契約130%數量部分之合理單價,
參考營建物價雜誌92期(101年11月)及105年8月29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北部價格等,比較各項請求項目之價格波動,
指數由86.32上調至89.77,計調高契約單價約3.997%,並考
量承包商自主品管屬勞務類工作,參考勞務類指數波動調整
合理單價等,認合理單價為附表二之1合理單價欄(F)所示
,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
12頁)。而此部分調高價格,乃基於契約施作數量大小本質
上即影響成本之計算,數量大者與數量小者,契約成本本有
不同,甚至影響獲利多寡之計算,系爭契約針對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超過30%部分,約定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即意在此,此可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㈢項亦明定: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倘超出契約數量之10%
者,須俟機關通知或設計變更經機關核可後始能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49頁),係就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變化較少,約定
較嚴格之契約單價調整條件,足見該條確實基於實際施作項
目之數量多寡來考量是否調整契約單價標準,此與系爭契約
第5條第㈠款第6.款所約定之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
,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係屬單純考量市場物價波動因素所產生之工程費調整,尚
有不同,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至於本項目既為「品質管理
,承包商自主品管」,即屬人力管理之範圍,與物價本身無
關,自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
漲跌幅之理,是鑑定單位參考施工當時之勞務類指數波動調
整合理單價,作為原告施作數量超過30%部分,合理調整契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似無不妥。被告於此所辯,尚非可
採。則重新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6萬34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二之1),原告主張此項請求之
金額為1941萬2235元,於上開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尚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1萬297
7元,原告此項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5萬0494元(即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品質管理,抽驗比對委外試驗費」部分:
  依照施工補充說明第38點記載:監造單位所需辦理之品質抽
驗比例約為廠商自主品管試驗費之10%,其費用已編列於契
約「抽驗比對委外試驗費」項目內,有關抽驗時機、試驗項
目及試驗機構由監造單位指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試驗報告(見附冊第一至第五冊),均
會同監造單位對施工品質進行採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
單位依序判定、檢驗判定檢查結果合格之試驗單記載之試驗
項目及各試驗項目累計之數量為依據,其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既僅有附表二之1所
示之合理數量,而就此等品管檢驗,充其量僅係原告辦理自
主管理所進行之工項,有別於本項係針對品質管理之外,經
監造單位指定抽驗時機、試驗項目及試驗機構所為之另次檢
驗,則原告就有由監造單位指定抽驗時機、試驗項目及試驗
機構等情形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參酌鑑定報告就
附表二所示原告實際施作之承包自主品管數量,亦認為未能
符合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數量,因此未能符
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規定之取樣頻率及合理性(見外放之鑑
定報告書第23頁至24頁)。故認本件實難僅以有此項費用編
列,即認為原告有此項請求權,是其請求按自主管理試驗費
10%計算之金額,難認有據。
 ㈢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相關文件」工項之單價分析表
第1項「其他管理人員,安衛管理人員」部分:
  系爭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施工說明書第3點約定:原告依規定
應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而按勞工人
數規模為3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按規定編列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各1人,職業安全管理辦
法第3條、附表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後,向被告陳報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於101年9月17日起由
李明蓉專職,同日起至102年7月26日由林旺泉擔任工地主任
,102年7月26日改由連金銘擔任工地主任,另自101年9月17
日起至102年8月8日由林旺泉兼任勞工安全衛生主管,102年
8月8日起則由林欣宜接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上有原
告提出供被告備查之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15頁至316頁),固依照原告派任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專職人員為一人,然關於主管部分,於102年8月8日
以後雖由林欣宜一人專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單位設置變更報備書),然考其職務為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原告在林欣宜接任前,亦由工地主任兼任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職,足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非
必需以專職人員接任為必要,兼衡量其工作為兼任性質,故
認被告抗辯主管部分以0.5人計算,尚非無憑,原告主張應
以1人次重新計算,尚難認為有據。另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
01年9月17日,預計工期為630天,應於103年6月8日到期,
則原定施工期間20個月又23日,展延後之竣工期日為106年4
月4日,共歷經54個月又20日,若不論大小月,一律以30日
計算,即按總日數1661/30日=55.4月計算,恐與實際情形差
距較大,較不可採,故應就超出部分,即33月又27日另為計
算,則被告抗辯原契約工期以21個月計算,加計展延之34.2
月以55.2月計算展延之工期,而以82.8月為計(即55.2X1.5
人=82.8),無短付之情形,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附表三
所示之差額321萬4208元,即有未合。
 ㈣關於「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部分:
 1.依據契約附件21「工地環境保護施工規範」第參.一點約定
:工地範圍內有粉塵飛揚顧慮及裸露地表及施工道路,應經
常灑水避免造成空氣污染,核定之環境保護計畫書肆.三.㈡.
2.⑻記載:施工作業面經常灑水,每日至少3次,依據桃園縣
○○○○○○道路○○○○○○○○0000000000號及府環空字第1040049447
號),認養道路規範包含華亞三路(起點:文德二路與文善
路口;終點:華亞三路與振興路口)2.4公里及文德二路
起點:華亞三路與文化一路口;終點:文化一路文德二路
)0.6公里,認養雙向道路共6公里,每日進行三次洗掃作業
,依據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3.4節工區及運輸道路灑
水:為避免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
水保持適當之濕潤;3.8.2節開挖裸露面積較大之區域於整
地土方作業回填壓實後,應依設計圖說或依工程司指示立即
噴植與覆蓋,並經常灑水,以抑制塵土飛揚;3.9.3節工地
內外應經常清掃保持路面乾淨,及經常灑水保持路面濕潤,
以防止因車輛行駛時所造成之塵土飛揚;3.9.4節施工相關
材料(如土方、砂石、骨材),機具之搬運過程及路線亦應
保持濕潤,避免產生大量灰塵;3.9.5節施工道路應維持鋪
面平整完好,骨材堆置面、傾卸作業區域、挖填裸露地表並
經常灑水,避免粉塵飛揚;3.9.6節工地範圍內泥土裸露部
分,應經常保持一定濕度(晴天原則上每2小時灑水1次)或
鋪設水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或級配,以免塵土散佈;天氣
乾燥致鄰近道路有塵土飛揚之虞,廠商應具備足夠的灑水設
備並適時灑水,經公司指示加蓋帆布、稻草等覆蓋物,以維
持環境衛生;3.9.8節車輛及卡車行駛於施工區域內之施工
便道速度,原則上不得超過30公里/小時;4.2.6施工便道灑
水:施工便道灑水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
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其費用包含用水、灑水車、司機
之工資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依本件工程施
工規範第01421章1.2.2道路:(16)施工道路為廠商所構築
以便其進出工地之臨時通路;依據公共工程綱要規範第0142
1章1.2.2公路:(18)施工道路為承包商所構築以便其進出
工地之臨時道路。由上可知,除施工便道需進行灑水保持濕
潤外,尚有其他工程或認養道路等工作可能需要使用到灑水
車。又查,本件系爭工程道路認養紀錄,認養期間為103年1
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採用洗街車設備規範為泵浦流量≧
300公升/每分鐘;洗街車速度﹤30公里/小時。而從施工日誌
觀之,103年9月4日認養道路前及105年12月25日認定道路後
,每日兩台;認養期間之施工日誌雖可見水車每日為兩台(
但資料並非齊全),因此灑水車數量並未因道路認養而有所
增加,依據現況圖計算施工便道路徑為9.42公里(單向,見
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所附現況圖);認養道路3.0公里(單向
,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示現況圖),參考灑水車噴灑範圍
為≧3(參考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之洗街作業建議參數),便道
需為雙向行駛灑水始能全面覆蓋施工便道,原告主張僅以3
公里為考量,自有不足(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6日補充鑑
定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四第321頁)。是合計施工便道路
徑及認養道路雙向合計約24.84公里,平均每台灑水車需負
責12.42公里。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街道揚塵洗掃作業
執行手冊」表2-1洗街作業建議參數(詳參鑑定報告附件十
四),採作業車速上限20公里/小時進行計算,洗街一次所
需時間12.42公里/(20公里/60分鐘)=37.26分鐘,所需用
水量為37.26分鐘X0.3噸/分鐘=11.178噸,每一次洗街需要1
1.178噸/8M³=1.4次加水,假設每次加水需耗時30分鐘,因
此洗街一次共需花費37.26分鐘+1.4次X30分鐘=79.26分鐘,
施工便道雙向灑水行車路徑18.84公里(即9.42公里X2=18.8
4公里),灑水一次所需之時間約為2小時【即18.84公里,
一次灑水需所需時間為56.52分鐘(即18.84÷200公里/60分
鐘=56.52分鐘),56.52分鐘X0.3噸/分鐘=16.956公噸,施
工便道每一次灑水需要16.956噸/8M³=120.12分鐘,約為2小
時】。依契約約定每日應進行三次灑水,因此施工便道灑水
(車行路徑)每日所需時間為2小時X3次=6小時。
 2.又水車之作業數量須配合工地施工,而須保持經常灑水避免
造成空氣污染,以維持工地環境保護之目的,而參照系爭契
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⑵目工期之展延,包含因雨量達大雨之
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之情形(以中央氣象局定義之24小時累
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
降雨現象),依此約定文義解釋,工地施工需達大雨之程度
始得展延工期,反面解釋,工地施工達大雨程度即得停工,
是縱使有下雨,若未達大雨程度,工地尚難認為有停工之事
由,而水車之作業既需配合工地施工,並保持經常灑水避免
工地施工造成空氣污染,則工地處於施工狀態,縱使下雨,
若未達大雨程度,仍應注意避免因施工造成空氣污染之問題
,除非可證明下雨已足以避免空氣污染狀態,否則仍應經常
灑水以保持工地之環境,是被告抗辯監造日誌記載有下雨之
日數(共349日),即無須灑水云云,要非可採。原告就其
水車之出車,雖未能提出逐次出車之證明文件,但亦提出灑
水車相關費用總表、灑水車薪資費用總表、員工灑水薪資明
細表、員工薪資明細、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災害保險投保紀
錄、車輛/機具維修統計表、水車油料費明細、水車租金明
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7頁至159頁),茲審酌水車之作
業數量須配合工地施工,而須保持經常灑水避免造成空氣污
染,以維持工地環境保護之目的,若原告未保持經常灑水造
成工地環境污染,亦將招致處罰,且被告亦自陳:原告的施
作工項,被告每月都會估驗付款,被告有編列每個月灑水費
用,只要原告可以舉證有灑水,例如檢附照片或在施工報日
表或監造報表有記錄有灑水,但不一定會逐日記錄,因為太
細節的部分沒有辦法用文字顯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
頁),足見被告估算水車費用時,並非一定以施工日報表為
依據,僅需原告提供可證明之方法即可,而實際被告亦已核
發展延工期費用,是事後因原告請求施作數量超過30%部分
之合理契約單價,始要求提出逐次出車之證明,尚難認為可
採。
 3.經查,施工日誌於101年11月1日灑水車開始於工地進行運作
,計於106年4月4日截止,共1616日,審酌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114年3月10日中象綜字第1140003000號函,就上開期間,
雨量超過50毫米以上之天數共37天(即102年5月1日、11日
、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13日、同年8月20日至23日、
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15日、17日、103年2月9日、
同年5月15日、20日、21日、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0日、104年2月24日、同年5月
2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8日、105年3月
1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日、14日、28
日、同年7月10日、11日、同年9月17日、27日,見本院卷五
第283頁至291頁),但無法判斷有無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
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而原告自行參酌監工日誌之記載,所自
承因下雨(含桃園市政府因颱風宣布停止上班之日數)未施
工之日數為36日(即101年12月2日、30日、102年1月1日、
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9日、12日、同年7月6日、12日至14
日、同年8月20日、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5日、103
年7月23日、104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25日、同年9月28
日、2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27日、105年1月23日、
同年9月3日、15日、17日、18日、27日、28日、同年10月9
日、10日、同年11月23日、106年2月24日、25日、26日),
及原告所自承春節休假未施工日數共為6日(即106年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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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