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94號
SCDM,94,訴,294,200509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提起公訴,應 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亦載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事項。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偽造文書之被害人 多達一百五十八人,惟依卷附之調查站筆錄顯示,有製作筆 錄者僅林楊錦雲、李進財、陳宏明、林姚如(即駱姚如)、 謝秀滿、邱倪仙女、吳淑溱、洪邱鳳雲、呂小芬、林承韋陳玉章陳瓊珍戴鳳琴、譚俐俐陳雅秀共十五人,其中 戴鳳琴、譚俐俐陳雅秀係被告甲○○供稱之代其收購身分 證影本之人頭資料以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且戴鳳琴、譚俐 俐、陳雅秀亦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 ,陳宏明、林姚如謝秀滿、邱倪仙女、呂小芬、林承韋陳玉章等七人亦同意譚俐俐陳雅秀將其等之身分資料供他 人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使用,有其等於調查站製作之訊問筆 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對戴鳳琴、譚俐俐陳雅秀、陳宏明、 林姚如謝秀滿、邱倪仙女、呂小芬、林承韋陳玉章等十 人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成立,要非無疑。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上述林楊錦雲、李進財、吳 淑溱、洪邱鳳雲、陳瓊珍五人未同意被告甲○○以其等名義 為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而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證券)及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開戶外,其 餘一百四十三人是否均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為申購股票而 在富邦證券及富邦銀行開戶?卷內均無資料證明,職是,如 何據以認定此一百四十三人係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四、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富邦證券營業 員陳慧玲偽造之文書尚有集中保管委託書、認購權證風險預 告書,惟遍查卷內並無此二種偽造之文書資料,則如何認定 被告有偽造此二種文書之犯行?凡此諸點,均有未明,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