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原 告 林舜傑
被 告 陳冠宇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庭皓及陳冠宇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案件受理,然
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前揭判決書、本院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原告嗣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
終結後之同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
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
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