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076號
TCDM,114,附民,207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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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
原 告 金秀鳳
被 告 郭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郭信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訴對
原告金秀鳳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兩造已於偵查中之民國11
4年3月14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14中司偵移調字第70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
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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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