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826號
TCDM,114,附民,182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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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
原 告 陳彥菁
被 告 李俊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友人「大頭
介紹,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宗瑞」、「HBD」所屬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
,即與「李宗瑞」、「HBD」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
,致使原告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受「李宗瑞」指示,先自行自統一超
商IBON列印偽造之文書及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13日8時53
分許,持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中悅店外,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得手後,再按「李宗瑞」指示,前往附近
不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 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致受有共計4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應屬有 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 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 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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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