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
原 告 洪家豪
被 告 吳佳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
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
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佳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
,業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原告洪家豪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
結後之11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
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
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