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99號
TCDM,114,金訴緝,9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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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睿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
34、18238、18240、18585、18655、22586、23911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15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睿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凌睿昇鄒維澤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間、109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風 」、「順哥」、「北極」、「小君」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廖宜炫則於110年1月間,基於縱使其行為可能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凌睿昇鄒維澤於集團中擔任 取得金融帳戶(收薄手)、提領詐欺款項(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收水)等工作;廖宜炫則擔任車手之工作。凌睿昇鄒維澤廖宜炫嗣為下列犯行(鄒維澤廖宜炫涉案部分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凌睿昇鄒維澤廖宜炫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正犯( 自己除外)及「阿風」、「順哥」、「北極」、「小君」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廖宜炫)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范 耀元、陳哲民陸俊鴻劉慧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收水人,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嗣因上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凌睿昇鄒維澤與「阿風」、「順哥」、「北極」、「小君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許芳綺,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再由 凌睿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包裹寄達處領取後交予鄒 維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嗣因許芳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耀元陸俊鴻劉慧清許芳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烏日分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睿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 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處。
 2.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 戶資料、收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 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分擔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擔收取被害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工作 ;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提領、收取之款項均 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 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 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 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繫屬前,未曾經起訴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 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犯行所示之共同正犯(自己除外)及 「阿風」、「順哥」、「北極」、「小君」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工作,共同詐騙 被害人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 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 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 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 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 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一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木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一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 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以及被害人等受詐數額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一卷第313頁),該 報酬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 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三卷



第19至2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裹,固為 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均已轉交本案 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 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洗錢 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3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1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79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244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583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9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卷 本院四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之人 證據 匯款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范耀元( 提告 ) 凌睿昇鄒維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透過電話與范耀元聯絡,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等語,致使范耀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12萬元。 凌睿昇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55分至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提款後交予鄒維澤。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耀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49至52頁)。 ②凌睿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六卷第39至44頁)。 ③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六卷第37至38頁)。 ④范耀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六卷第53至57、73至77頁)。 ⑤范耀元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六卷第59頁)。 ⑥范耀元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六卷第61至68頁)。 ⑦蔡文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69頁)。 ⑧凌睿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六卷第107至110頁)。 蔡文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陳哲民( 未提告 ) 凌睿昇鄒維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與陳哲民聯絡,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等語,致使陳哲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6萬元。 凌睿昇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至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提款後交予鄒維澤。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哲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79至81頁)。 ②同上②③。 ③陳哲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六卷第83至87、97至101頁)。 ④陳哲民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六卷第89頁)。 ⑤陳哲民之匯款申請書1份(偵六卷第91頁)。 ⑥吳央琴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93頁)。 ⑦凌睿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六卷第111至114頁)。 吳央琴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陸俊鴻( 提告 ) 凌睿昇廖宜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透過電話與陸俊鴻聯絡,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等語,致使陸俊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廖宜炫於: ①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6分至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潭子潭北郵局ATM,提領12萬元。 ②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潭子加工區郵局ATM,提領3萬元。 提款後交予凌睿昇。 ①證人即告訴人陸俊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5至107頁)。 ②凌睿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卷第133至14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七卷第47至49頁)。 ④陸俊鴻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109至115、129頁)。 ⑤陸俊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119至123頁)。 ⑥陸俊鴻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23頁)。 ⑦陸俊鴻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一卷第125頁)。 ⑧車手提領路線圖1張(偵一卷第163頁)。 ⑨董秀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73頁)。 ⑩廖宜炫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一卷第171至175頁)。 ⑪廖宜炫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七卷第151、197頁)。 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223頁)。 董秀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追加起訴書 ) 劉慧清( 提告 ) 凌睿昇廖宜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透過電話與劉慧清聯絡,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慧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20萬元。 凌睿昇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予廖宜炫,由廖宜炫於: ①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泉富門市,提領2萬元。 ②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36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 ③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頭張門市,提領1萬元。 提款後交予凌睿昇。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慧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7至139頁)。 ②同上②③。 ③劉慧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145至147、153至155頁)。 ④劉慧清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149頁)。 ⑤劉慧清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149頁)。 ⑥劉慧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51頁)。 ⑦李承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一卷第159頁)。 ⑧車手提領路線圖1張(偵一卷第165頁)。 ⑨廖宜炫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偵一卷第177至203頁)。 ⑩同上⑩。 李承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寄送包裹時間、寄至地點 領取人、領取時間 證據 帳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許芳綺 ( 提告 ) 凌睿昇鄒維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芳綺聯絡,佯稱可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需寄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方能代工等語,致使許芳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門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聯繫不知情之白牌車業者周志明前往左列地點領取包裹後,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凌睿昇即依上手指示,駕駛向不知情之陳昱勳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向周志明收受該包裹,再將包裹交予鄒維澤。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63至6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3至46頁)。 ③凌睿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49至55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9頁)。 ⑤許芳綺寄件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偵三卷第65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三卷第83頁)。 ⑦周志明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91至93頁)。 ⑧凌睿昇駕車向周志明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三卷第95至97頁)。 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40號不起訴書(偵三卷第163至165頁)。 ⑩許芳綺之夫鄧錦龍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三卷第17至28頁)。 許芳綺之夫鄧錦龍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凌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凌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 凌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 凌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凌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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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