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宸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宸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宸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高」)、顧宏濬(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順」;已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間,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功」聯繫,由林佳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楚霸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
首,成員包含呂奕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安」,由
檢察官另案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余宸亦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審判
範圍),由余宸亦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顧宏濬擔任收水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余宸亦、顧
宏濬、呂奕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莉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婉琴」假冒買家,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二手
嬰兒車之張蓓琳佯稱須先依指示操作,方能經由7-11賣貨便
販售,致張蓓琳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9時17分許,依
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匯入卓恩宇(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
由余宸亦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之統一超商玉門門市,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平方商場
前,將5萬元轉交予顧宏濬,顧宏濬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安一號公園將5萬元轉交予呂奕
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余宸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因張蓓琳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蓓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宸亦(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71至75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42頁、第67頁、第74至75頁),且經共犯顧宏濬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91頁
、第219至220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蓓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復
有卓恩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
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7至70頁、第77至81頁)、共犯顧宏濬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張蓓琳提供之網路銀行
APP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1頁)、告訴人張蓓琳提供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至125
頁)、113年7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玉
門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37頁)、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登記乘客電話(見偵卷第138頁)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行
車路線圖(見偵卷第139至140頁)、113年7月3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米平方商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0
至141頁、第145至149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1至142頁)、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登記乘客電話(見偵卷第143頁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
行車路線圖(見偵卷第143至144頁)、113年7月3日臺中市○
○區○○○路00號國安一號公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
9至152頁)、告訴人張蓓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4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並繳回洗錢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顧宏濬、呂奕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將本次
之犯罪所得即報酬1,000元繳回,有本院114年7月16日收據
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應依上開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
犯後知所悔悟,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蓓琳調解,然因告訴人
張蓓琳無意願調解,致無從安排調解,有本院114年7月9日
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頁),復衡
諸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本次擔任車
手之報酬是領取款項之2%(即5萬元X0.02=1,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61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1,000元之不法
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本院114年7月16日收據乙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