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外號「鶴仙人」、「阿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n_024」)及林旭志(自稱「張先生」,本院已另行審結)
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彌勒」,另由檢警機關偵辦)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及林旭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提起公訴)。甲○○負責擔任提領車手、轉交人頭帳戶金融
卡予車手提款、監控把風及向其他車手收取提得款項上繳(
俗稱收水),林旭志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收集人頭帳戶金融
卡、親自或透過甲○○轉交金融卡予車手提款及收水。而章日
新(本院已另行審結)於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中正公園內,透過自稱「張先生」之林旭志處獲悉,持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轉交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
。章日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
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
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
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交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是其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轉交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
人收受,極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章日新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
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
旭志及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由章日新於同月2日8時55分許申請補發本案
帳戶金融卡,並同意依林旭志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章日新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林旭志,林旭志
再透過甲○○將該等款項上繳予卓子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緝
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34258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239至242、481至485頁,本院卷第98、
11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章日新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23116卷第31至34、89至90頁
,偵 26177卷第27至30頁,偵卷一第211至219頁,本院金訴
2141卷第109至112、137至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旭志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偵卷一第257至260、267至270
頁,本院金訴2141卷第17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所述(見偵23116卷第48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23116卷第27至29頁)、另
案被告章日新提領ATM監視器畫面(見偵23116卷第35至37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由另案被告章日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旭志,再
由同案被告林旭志將款項透過被告轉交予卓子晏,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另案被告章日新、同案被告林旭志、卓子晏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9至242、481至485頁,本
院卷第98、110頁),並自陳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以
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
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工人,日薪2,000元,已離婚
,育有1名國小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弟弟生病
手術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負責搭載另案被告章日新及同案被告 林旭志前往提領款項,而該等款項業已層層轉交予上手,且 被告未獲有報酬,業如前述,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 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IG、LINE暱稱「放心媽咪」、「綠界科技ECPAY」、「李國勇」、「金管局線上客服」詐稱抽獎成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領取獎金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37分、39分、41分許,匯款 4萬9,985元、4萬 9,985元、5萬元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13分許 臺中健行路郵局: 6萬元、4萬元 臺中進化路郵局: 4萬9,000元 不詳:90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116卷第48至50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116卷第46至47、55、56、 60至61、82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 IG、LINE、假平臺擷取畫面、(偵23116卷68、70至76頁) 4.被告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清單、基本資料(偵23116卷第27至29頁)(偵26177卷第135至137頁) 5.被告113年1月2日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偵23116卷第35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