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78號
TCDM,114,金訴緝,7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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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
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瀏覽
該投資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及暱稱「東富
」「Joe」「蔡雅琦」為好友,「東富」、「Joe」、「蔡雅
琦」向甲○○佯稱下載「東富智慧專案」程式後,面交款項進
行投資,可保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
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日,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625街之福德祠前,依指示面交
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155萬元、60萬元、180
萬元,共計5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東富」要
求甲○○於113年8月13日再面交投資款800萬元,甲○○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進行偵辦,假意承諾「東富」
可再交付款項730萬元,而與「東富」相約於同年8月13日16
時許,至上開福德祠面交現金730萬元。乙○○(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A」)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索尼立信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依指示前
往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收水人員之車手工作,乙○○可
獲得所收取詐欺贓款之5%為報酬。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索尼立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11日14時許,先依「索尼立信」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
園向不詳成年女性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後背包(內
裝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再依「索尼立信」指示
,前往向甲○○收取款項,期間乙○○並先至上址福德祠附近某
便利商店,將「索尼立信」以Telegram傳送由某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檔案列印後,於同年月
13日16時18分許,攜帶該收納款項收據前往上開福德祠,向
甲○○佯稱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之「鄭俊彬」,向甲○○出示行使
附表編號1所示收納款項收據,與甲○○確認收款金額後,在
其上填寫金額(尚未填寫完經辦人姓名),欲向甲○○收款之
際,旋即遭現場埋伏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其犯行,足
以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俊彬。警員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現金40萬元真鈔及690萬元餌
鈔已交還甲○○、警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
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索尼立信」之Te
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翻拍照片、甲○○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甲○○先前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
協議書、存摺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
月9日刑紋字第11361506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章印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
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索尼立信」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
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
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考量其參與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
得諒解,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Telegram傳送檔案,被告再至便利商店列印使用,附 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 收納款項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 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填寫金額730萬元,含背夾1個)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 沒收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金額空白)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鄭澄宇」印文各1枚 沒收 3 APPLE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4 證件套1個 沒收 5 印泥1個 沒收 6 「鄭俊彬」印章1個 沒收 7 剪刀1支 沒收 8 原子筆1支 沒收 9 後背包1個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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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