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9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正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1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時參與綽號各為「杜甫」、「馬克」、「順風順水」、 「維尼」等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及匯出詐 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彭正宇即與前開各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之交付彭正宇,復由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卓 韋儒、張哲維、許耿豪、傅崇瑋、戴以珈、陳姵樺、游淑媚 、李明臻、李宛宸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所示詐得金額分 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從而共同 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 分,再由彭正宇各以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 出,隨後將該等款項交由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輾轉上繳,從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二、前開各該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彭正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韋儒、張哲維、許耿豪、傅崇瑋、戴以珈、 陳姵樺、李宛宸、證人即被害人游淑媚、李明臻(以下合稱 被害人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報案及通報警示相關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網 頁擷圖、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 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經 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情形實 屬常見,加以被告所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尚 不涉及直接向前開各該帳戶之申辦人取得前開各該帳戶,故 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 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 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 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分 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另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各僅敘及卓韋儒、張哲維、許耿 豪、傅崇瑋、戴以珈、游淑媚、李明臻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惟其等遭本案 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 述匯入前開各該帳戶以外之款項等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 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 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上開各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 均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將此部分事證提示被告後訊問被告上開各該部 分事實(見金訴緝卷第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本院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各犯罪事實 ,部分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 號7至9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 酌,部分則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附表 三編號7至9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 事實(見金訴緝卷第78至79、9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9人損失前揭財物 ,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9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 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緝卷第94頁),暨當事人及卓韋儒、張哲維、游淑媚 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 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暨當事人及卓韋儒、張哲維、游淑媚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雖以其所有之手機2支供為本案各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金訴緝卷第78頁), 惟該等物品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判決宣告沒 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 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各詐欺犯罪雖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惟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且 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衡情其原提款卡已難供使用, 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前開各該帳戶之申辦人 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 沒收之。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各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上開各該財物既均經匯出一空而未經 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 案各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皆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 交付不詳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其於本案各該日期在各該地點收取並匯出款項之行為 均係取得按日計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78頁)。基此:
⒈被告於112年1月7日取得之全部報酬,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78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2 年1月8日取得之全部報酬,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112年1月13日取得之報酬中分別有600元、1,400元,已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本案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尚取得2,000元、於112年1月11日尚取得 2,000元、於112年1月12日尚取得其餘1,400元、於112年1月 13日尚取得其餘600元。而被告無法確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8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予以 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 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尚 無依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情,爰於上開1,400元之範圍內 估算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之報酬各係700元、700 元。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1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2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3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4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5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6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7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8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9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賴茹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于文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于文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江雪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謝承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崇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麥維婷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佳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卓韋儒 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卓韋儒,佯稱內部疏失信用卡會被扣款,須取消云云,致卓韋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16時58分許至同日21時4分許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15萬4,298元 ㈠左揭財物中卓韋儒於112年1月7日18時39分許匯入9萬9,968元、張哲維於112年1月7日18時42分許匯入4萬9,987元至前揭賴茹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彭正宇於112年1月7日18時45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臺中進化路郵局,自前揭賴茹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9,000元。 ㈡左揭財物中卓韋儒於112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入9萬9,968元、張哲維於112年1月7日20時22分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9,974元至前揭于文仁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彭正宇於112年1月7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微笑門市,自前揭于文仁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9,900元。 ㈢左揭財物中卓韋儒於112年1月7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0時56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9萬9,838元至前揭于文仁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彭正宇於112年1月8日0時2分許至同日0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前揭于文仁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7萬元。 2 張哲維 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8時1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張哲維,佯稱平台遭駭客入侵要取消交易訂單、須進行安全測試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18時42分許至同日20時34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7萬9,950元 3 許耿豪 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5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許耿豪,佯稱有經銷商訂單、須取消云云,致許耿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17時7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2萬5,979元 ㈠左揭財物中傅崇瑋於112年1月7日18時43分許匯入4萬9,123元、許耿豪於112年1月7日18時48分許匯入4萬9,984元至前揭李江雪霞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彭正宇於112年1月7日18時53分許至同日18時5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臺中力行路郵局,自前揭李江雪霞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2萬元。 4 傅崇瑋 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6時3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傅崇瑋,佯稱有交易問題會多扣錢、須取消云云,致傅崇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新竹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9萬3,200元 5 戴以珈 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戴以珈,佯稱要透過第三方拍賣網站、須開帳戶云云,致戴以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0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謝承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繳費。 合計3萬1,960元 ㈠左揭財物中戴以珈於112年1月10日18時26分許匯入1萬1,985元至前揭謝承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彭正宇於112年1月10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興悅門市,自前揭謝承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萬1,000元。 6 陳姵樺 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姵樺,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1日18時44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黃崇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6,000元 ⑴由彭正宇於112年1月11日1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雙利店,自前揭黃崇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7 游淑媚 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游淑媚,佯稱訂單狀態異常、須自助簽署升級通告云云,致游淑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7時31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麥維婷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9萬4,940元 ⑴由彭正宇於112年1月12日17時36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家樂福超市台中進化店、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進合門市、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合作門市等處,自前揭麥維婷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5,000元。 8 李明臻 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5時41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明臻,佯稱賣場設定有問題、須聯繫客服解除云云,致李明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7時9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萬1,100元 ㈠左揭財物中李明臻於112年1月12日18時10分許匯入4萬2,985元至前揭麥維婷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彭正宇於112年1月12日18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OK超商台中進化店,自前揭麥維婷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萬3,800元。 9 李宛宸 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3日20時2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李宛宸,佯稱錯誤設定多出訂單,須解除云云,致李宛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3日21時55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蔡佳樺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⑴由彭正宇於112年1月13日21時56分許至同日21時5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前揭蔡佳樺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