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61號
TCDM,114,金訴緝,6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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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
69號、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09號收據,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同一被害 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 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上開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㈤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前則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是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 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 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 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於法 即無不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 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仍有 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 、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 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 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 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 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 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 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 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 ,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 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 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 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 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 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 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 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 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 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 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 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四、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的報酬, 係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128頁),分別如附表所示,均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 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車手 共犯 犯罪所得(提領金額1%)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濬智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錢櫃KTV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濬智佯稱:因其錢櫃KTV會員資料外洩,將致按月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濬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 23,989元 黃錦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ATM 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 23,989元 (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㈠之⒈) 黃正仁 劉冠甫 240元 黃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繳回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盈霖 (未提告)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佯裝錢櫃KTV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與陳盈霖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於錢櫃KTV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因錢櫃公司電腦系統被駭致輸入錯誤資料,將遭溢扣款項,需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盈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 49,987元 黃錦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ATM 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 36,011元 (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㈠之⒈) 黃正仁 劉冠甫 1440元 黃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回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 49,989元 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 60,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百祐店ATM 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 3,965元 (實際提領4,000元,見備註㈠之⒉) 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56分許、 44,123元 黃錦章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ATM 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7分許 20,000元 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興美店ATM 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 4,000元 (見備註㈡之⒈)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  ⒈如編號1林濬智: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60000元部分,逾被害人林濬智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陳盈霖。  ⒉如編號2陳盈霖: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4000元部分,逾被害人陳盈霖損害額部分(49987+00000-00000-00000=3965),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為上限:  ⒈如編號2陳盈霖:其中匯入黃錦章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                  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邱其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楊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傑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其鋒、黃正仁劉冠甫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於民國 108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收水、回水車手(渠等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後吳俊霆歐陽正一、劉冠 甫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殷秀品、林濬 智、陳盈霖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邱其鋒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之贓款;黃正仁則使用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邱其鋒 、黃正仁領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贓款交予劉冠甫,末由劉冠甫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邱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後,由與邱 其鋒、劉冠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慶隆透 過亦有犯意聯絡之鄭楊晨,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傑翔於10 8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11便利超



商操作ATM,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邱其鋒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內,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支付邱 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之報酬。二、案經殷秀品、林濬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1 被告邱其鋒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劉冠甫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正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被害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劉冠甫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身分不詳上手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傑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被告鄭楊晨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邱其鋒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為何要匯款云云。 5 被告鄭楊晨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被告陳慶隆之指示,要求被告陳傑翔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且當時已經開始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匯的是詐欺車手之薪資云云。 6 被告陳慶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要求被告鄭楊晨指示被告陳傑翔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其詐欺集團上手對其稱該等匯款係支付予「廣告公司」之費用云云。 7 證人即共犯邱其鋒、黃正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所分別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均係交予被告劉冠甫之事實。 ⑵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108年10月22日18時54分匯入之1萬1000元,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薪資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殷秀品、林濬智、被害人陳盈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1)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資料。 同上。 10 被告黃正仁、邱其鋒操作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民間監視器錄影截圖。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人頭帳戶之贓款,分別遭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提領之事實。 11 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傑翔至提款機存款1萬1000元至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卷卷一第281、311頁)。 被告邱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之報酬,係由被告陳傑翔匯入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 被告陳慶隆陳傑翔鄭楊晨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08年10月15日至23日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經左列判決渠等3人有罪確定之事實,佐證渠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上手要求渠等匯至其他帳戶小額款項,係其他詐欺車手提款薪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其鋒、黃正仁劉冠甫陳慶隆陳傑翔鄭楊 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論罪:
  1.共犯:
  (1)被告邱其鋒與被告劉冠甫、被告黃正仁與被告劉冠甫 ,彼此及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彼此及各自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2.競合:
   被告6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3.罪數:
  (1)被告劉冠甫所犯附表3次加重詐欺取財、被告黃正仁所 犯附表編號2、3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邱其鋒、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僅犯附表編號1 所示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未扣案之被告6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1 殷秀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殷秀品佯稱為其親友,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需向殷秀品借錢云云,致殷秀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祝秀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 10時57分許 6萬元 邱其鋒 108年10月21日 ⑴11時13分許 ⑵11時14分許 ⑶11時15分許 2 林濬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濬智因其先前之錢櫃KTV會員資料外洩,將按月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林濬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 黃錦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3日 17時47分許 2萬3989元 黃正仁 108年10月23日 17時59分許 3 陳盈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盈霖,佯稱其先前於錢櫃KTV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因錢櫃公司電腦系統被駭致輸入錯誤資料,將遭溢扣款項,需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盈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 黃錦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10月23日  17時47分許 ⑵108年10月23日  17時4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黃正仁 108年10月23日 ⑴17時59分許 ⑵18時許 ⑶18時16分許 黃錦章-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3日 17時56分許許 4萬4123元 108年10月23日⑴18時7分許 ⑵18時8分許 ⑶18時1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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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