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力康(LINE暱稱「王天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
實難認有何給付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
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王力康明知或預見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上開不詳之人指示王力康負責出面向陳博全收取款項,
即可賺取報酬後,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時
,以LINE暱稱「Diana」向陳博全佯稱:購買USTD後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繳納佣金,始能提領之前投資獲利之款
項云云,致陳博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王天
助」之王力康聯絡,王力康與陳博全相約後,於112年5月30
日下午2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見面,
佯以已將陳博全購買之USTD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再向
陳博全收取現金72萬元,嗣王力康在高鐵臺中站將收取之72
萬元交予上開不詳之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後陳博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博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
力康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博全收取72
萬元後,將該款項交與「王大哥」即上開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王大哥」
說我是幣商,叫我學習如何與客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本
院卷第88、89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博全係遭詐欺,始依指示聯絡收款之人,而依指示
與LINE暱稱「王天助」之被告聯絡之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博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
53、219至223頁),並有告訴人陳博全報案提出之其與LINE
暱稱「Diana」、「林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
51頁)、其與LINE暱稱「王天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233至277頁)、詐騙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
附卷可稽,堪先認定。而告訴人陳博全與被告相約,於112
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
廳見面,將72萬元交付被告,而被告收款後,在高鐵臺中站
將收取之72萬元交予「王大哥」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9至223頁、本院卷第88、8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3、219至223頁),且有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賣USDT(泰達幣),我買賣虛擬貨幣
已經1個月,我跟「王大哥」拿USDT,請他把USDT轉到我指
定的客戶錢包位址,我從中賺一點差價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2年5月30日當時認識「王大
哥」半個月,除了USDT交易之外,就沒有其他往來關係,我
沒有向「王大哥」買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這麼多錢。我的Li
ne暱稱是「王天助」,我與陳博全的對話中之幣價是上網搜
尋美金價格,我並詢問「王大哥」USDT的價格與美金價格是
否一樣,是「王大哥」叫我賣多少錢,我就賣多少錢,我沒
有賺取價差。我將陳博全的錢包地址以Line傳給「王大哥」
,「王大哥」直接將USDT轉到陳博全的錢包,我是先確認「
王大哥」有將USDT轉到陳博全的錢包,我才向陳博全收錢,
「王大哥」所轉給陳博全的USDT,我不知道是誰給的,不是
我的。我收到的72萬元,我是在向陳博全收款後一個小時內
,在高鐵臺中站將收到的錢交給「王大哥」,「王大哥」不
用再給我USDT。「王大哥」說我是幣商,叫我學習如何與客
人交易,當時我帳戶內有多少USDT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88、8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情形並
不一致,已難遽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若欲向客戶或他人
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
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實難認有何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
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
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
預見。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1歲,為高中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2年5月30日當時不知道「王大
哥」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於112年5月30日當時認識「王大哥
」半個月,除了USDT交易之外,就沒有其他往來關係,我沒
有向「王大哥」買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與「王大哥」並無信賴關係。
⒊現今虛擬貨幣(包含USDT)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且金融
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
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按
諸常理,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
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委請他人收取款
項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知悉上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
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所
述,「王大哥」既係自行將USDT轉入告訴人陳博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基此,實無需再委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陳博全交易
USDT之必要,又被告與「王大哥」並無信賴關係,如為正常
USDT交易,「王大哥」怎可能委由與其並不熟識之被告出面
向告訴人陳博全收取現金後再轉交與其,徒增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惟被告不顧「王大哥」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依指示收款,對於「王大哥」以此
方式向告訴人陳博全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本案雖無
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
依「王大哥」指示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負責依「王大哥」即上開
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陳博全收取款項,核其所為屬參與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
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依「王大哥」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
,與其接洽之人僅有「王大哥」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而被告是擔任現場收款車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僅
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
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對被告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且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陳博全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
陳博全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王大哥」於112年5月30日有給我 車馬費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千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陳博全所收取之款項 ,已交給上開不詳之人,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除上開 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