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蘇尚和」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日期:民國11
3年2月19日)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壹枚、「蘇尚和」簽名
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丞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33、40頁),並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新社投資」印文、「蘇尚和」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所得5,00
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並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
訴人張鳳雪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現於火鍋店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蘇尚和」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95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 造之113年2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95頁),固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 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付款單據上偽 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蘇尚和」簽名1個,為被告偽 造之印文、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經查,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自動繳回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 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6號 被 告 蘇丞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丞宇於民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超派」、「林義財」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水行俠」、「超派」、「林義 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 ,使用LINE暱稱「婷婷玉立」誘騙張鳳雪在「新社投顧」網 站操作股票投資,並向張鳳雪佯稱:須先面交收取款項方得 儲值申購股票云云,致張鳳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婷 婷玉立」相約於113年2月19日10時許,在張鳳雪位於臺中市 龍井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蘇 丞宇即依「超派」指示,於113年2月19日10時前之某時,先 行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蓋「新社投資」印章之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蘇尚和」工作證1張,並在前揭 偽造收據上簽立「蘇尚和」署名1枚,再依約於113年2月19
日10時許,前往張鳳雪上開住處,配戴前揭偽造工作證向張 鳳雪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張鳳雪而行使之, 表彰「新社投資」已收受張鳳雪之投資款後,蘇丞宇再至附 近路邊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林義財」,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且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張鳳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丞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未扣本案偽造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且面交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士檢迺和113偵6343字第1139036322號函檢附之數位採證資料影本、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 部分行為,另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未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為被告列印並偽造後供犯罪所用,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偽造收據 之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及「蘇尚和」署押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而未扣案之49萬5000元(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雖非 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49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