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97號
TCDM,114,金訴,99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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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李稟疆




楊靜惠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624、43307、483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9
、401、450、46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
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
、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戊○○、丁○○、辛○○(4人所犯參與下述犯罪組織,而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另行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分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參與由少年賴○
昭(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吳
旻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徐維勵(暱稱「鯊鍋魚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暱稱「帕拉梅拉」及其
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寅○○負責提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旗下車手進行提領,並從事收水工作;戊○○負
責出面承租車輛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丁○○輪流開車接
送車手進行提領之工作;辛○○、賴○昭則擔任提領車手,負
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透過寅○○層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工作,且言明由參與之人均分領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
。詎寅○○、戊○○、丁○○、辛○○即以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
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賴○昭、吳旻軒、徐維勵、「帕拉梅
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庚○○、丙○○、己○○、癸○○、壬○○、
丑○○子○○陳虹穎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戊
○○則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丁○○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搭載辛○○或賴○昭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辛○○或賴○昭提領詐欺贓款
後,再將款項交與寅○○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寅
○○、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行為,各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350元、400元、500元、500元、500元、150
元之報酬,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行為,各獲
得400元、500元、150元之報酬。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丑○○、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己○○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陳虹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寅○○、戊○○、丁○○、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寅○○、戊○○、丁○○、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8624號卷第49至62
頁、第91至103頁、第275至279頁,偵43307號卷第21至25頁
,偵48372號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369號卷第65至89頁、第
109至110頁、第159至163頁、第175至181頁、第259至265頁
、第283至287頁,少連偵401號卷第15至20頁、第329至331
頁,少連偵450號卷第31至35頁,少連偵469號卷第61至64頁
、第87至100頁,偵2562號卷第85至91頁、第105至110頁、
第141至146頁、第151至157頁,本院金訴997號卷第158至15
9頁、第188至191頁),核與共犯賴○昭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見偵38624號卷第69至82頁,偵48372號卷第47至51頁,少
連偵369號卷第119至127頁、第147至149頁,少連偵469號卷
第123至133頁,偵2562號卷第121至131頁);遭他人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庚○○、丙○○
、己○○、癸○○、壬○○、丑○○子○○陳虹穎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見偵38624號卷第201至202頁,偵43307號卷第69至71頁
、第85至90頁,偵48372號卷第147至148頁、第163至165頁
、第237至242頁,少連偵469號卷第155至159頁,偵2562號
卷第177至182頁),並有賴○昭指認寅○○、辛○○、戊○○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辛○○、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
○○指認辛○○、寅○○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
中環中店及周邊道路112年12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木木行館112年12月4日監視錄影擷圖及住
戶登記資料(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台中
西屯店及周邊道路112年12月14日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戊○○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辛○○指認寅○○、戊○○、丁○○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1
12年12月13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超市台中西屯店112年12月14日監視錄影擷圖、丁青松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辛○○
提出與「仁」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賴○昭指認丁○○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寅○○、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
○○指認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忠太店112年12月13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112年12月13日監視錄影擷圖、新
竹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北泰和店112年12月22日監視
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台中西屯店11
2年12月14日監視錄影擷圖、苗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山
腳店112年12月13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甲渭店112年12月13日監視錄影擷圖、新竹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店112年12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甲渭店112年12月13日監視
錄影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愛萊店113年12月
20日監視錄影擷圖(見偵38624號卷第83至89頁、第105至10
9頁、第123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3307號卷第31至46
頁、第51至62頁、第95至96頁,偵48372號卷第103至130頁
,少連偵369號卷第139至145頁、第165至173頁、第183至18
9頁、第217頁,少連偵469號卷第143至147頁,偵2562號卷
第16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寅○○、戊○○、丁○○、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戊○○、丁○○、辛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寅○○、戊○○、丁○○、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4人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比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寅○○、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被
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4、5、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寅○○、戊○○、丁○○、辛○○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各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之共犯、吳旻
軒、徐維勵、「帕拉梅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庚○○、丙○○、己○○、癸○○、壬○○、丑
○○、子○○陳虹穎受騙匯款後,分由被告辛○○、共犯賴○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
(五)被告寅○○、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8、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
號4、5、8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寅○○、丁○○所犯7次、被告戊○○所犯8次、被告辛○○所犯
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寅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
即再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顯
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堪認已就被告寅○○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寅○○前揭構成累犯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有何法遵循意識
不足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寅○○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2.又被告寅○○、戊○○、丁○○、辛○○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
共犯賴○昭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
,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被告寅
○○、戊○○、丁○○、辛○○皆供稱不知道共犯賴○昭之年紀(見
本院金訴997號卷第19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4人對
共犯賴○昭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何犯罪所得須繳回,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寅○○、丁○○、
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4.被告戊○○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然其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寅○○
丁○○、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上開犯行,然均尚
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寅○○、戊○○、丁○○、辛○○均年
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接送或車手之工作,價
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
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行詐,致告訴人等各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4人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之態度,被告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之規定,暨被告4人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997號卷第192至193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附表三、附表三編號
2至8、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就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虹穎遭詐部分,被告4人僅經手其中
3萬元,是追加起訴意旨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1年8
月以上、1年6月以上之刑,尚有過重。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4個人1組(係指被告寅○○
、丁○○、辛○○、共犯賴○昭),領款的話全部可以拿到2%報
酬,1人可以拿到0.5%,這幾筆都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
訴997號卷第158頁),被告寅○○既為收水者,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應較被告丁○○、辛○○為高,其所述應無不可信之
處。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經提領之款項,應由參與
之人均分2%計算之報酬乙情,當可認定。依此計算,被告寅
○○、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應各獲得500元
、350元、400元、500元、500元、500元、150元之報酬,被
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犯行,應各獲得400元
、500元、15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
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自始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確有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經提領之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均經被告辛○○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經
被告辛○○陳明在案,則被告4人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
被告4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
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某日時許,先後以社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 14時22分許 【10萬元】 王浩翔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提款人 辛○○ 行為人 寅○○ 丁○○ (上3人經分別移送併辦及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戊○○ 112年12月1日 14時2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環中門市 112年12月1日 14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31分許 【2萬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對之佯稱:可於「誠實」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謝朝富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人 賴○昭 行為人 寅○○丁○○ 戊○○ 112年12月13日 9時4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山腳門市 112年12月13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 9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 9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 9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 9時47分許 【2萬元】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3日22時許起,先後以社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後,對之佯稱:可於「國寶」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1時54分許 【7萬元】 丁育松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人 賴○昭 行為人 寅○○丁○○ 戊○○ 112年12月13日 12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甲渭門市 112年12月13日 12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2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2時50分許 【1萬元】 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7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社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對之佯稱:可於「晟益股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4時44分許 【8萬元】 丁青松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人 辛○○ 行為人 寅○○丁○○ 戊○○ 112年12月13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 112年12月13日 1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4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4時51分許 【2萬元】 5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先後以社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對之佯稱:可於「誠實」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謝朝富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人 辛○○ 行為人 寅○○丁○○ 戊○○ 112年12月14日 10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西屯門市 112年12月14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33分許 【2萬元】 6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12時許起,先後以社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對之佯稱:可於「晟益」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2時20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人 辛○○(本案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行為人 寅○○丁○○ 戊○○ 112年12月22日 12時49分許 【2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北泰和門市 112年12月22日 12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 12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 12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7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時許起,先後以社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人 賴○昭 行為人 寅○○丁○○ 戊○○ 112年12月27日 10時23分許 【2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 112年12月27日 1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0時26分許 【2萬元】 8 陳虹穎(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起,先後以社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虹穎聯繫,對之佯稱:有認識主力讓股票漲停,可透過「國寶」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虹穎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右列(第二層帳戶)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0時25分許 【35萬元】 (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匯部分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詳下列) 112年12月20日 10時41分許 【1萬4645元】 (第二層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第二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人 辛○○ 行為人 寅○○丁○○ 賴○昭 戊○○ 112年12月20日 17時1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愛萊門市 112年12月20日 17時1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24號卷第197至200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372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372號卷第156至160頁) ㈢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69號卷第161至162頁、第167頁、第189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據(見少連偵469號卷第17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69號卷第176至187頁) ㈣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307號卷第67至68頁、第7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307號卷第80頁)  ⒊投資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307號卷第76至79頁) ㈤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307號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 ㈥告訴人丑○○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372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43至24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372號卷第2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372號卷第245至255頁) ㈦告訴人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372號卷第161至162頁、第16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372號卷第169至176頁) ㈧告訴人陳虹穎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62號卷第173至17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庚○○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丙○○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己○○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癸○○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5(壬○○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6(丑○○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7(子○○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8(陳虹穎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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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