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暉竣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恆安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智維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信易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72號、114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暉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信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暉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
日起;黃信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6月間某日
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助理-廖思涵」、
「營運總監陳志豪」、「牛頓2.0」及「阿姆斯壯」等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暉竣、黃信易(合稱王暉竣等2人)均以王暉竣承租之處
所為據點,工作內容及約定報酬如附表二所載。
二、王暉竣等2人與「助理-廖思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四所載方
式對徐淑菁、楊佩玲、鄭安琪、吳宜蓁及陳庭珍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支付虛擬貨幣加值
費用、當面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超商條碼繳費
之方式交付財物後,將楊佩玲交付之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後
,移轉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以不詳方式管領渠等
藉吳宜蓁繳費換取之不詳財產利得,或將鄭安琪及陳庭珍匯
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以前揭方式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妨礙執法機關調查及追索犯罪所得,惟因員警
查悉徐淑菁遭詐欺情事,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徐淑菁匯入之款
項,此部分洗錢行為止於未遂(徐淑菁等5人遭詐欺之時間
及方式、匯款或交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如附表四所載
)。
三、王暉竣等2人與「助理-廖思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五所載方
式對蔡瑄玉、盧美妤、沈庭葦及黃曉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
包,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執法機關調查及
追索犯罪所得(蔡瑄玉等4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轉出泰
達幣之時間及數量,均如附表五所載)。
四、王暉竣等2人與「助理-廖思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六所載方式對陳盈君施用詐術,致陳盈君持續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9日下午7時18分許,依指示將8849顆泰達幣轉
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王暉竣等2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執法機
關調查及追索犯罪所得。嗣「助理-廖思涵」再向陳盈君佯
稱:如欲提領獲利,需先補足200萬元之基準云云,並傳送
經王暉竣等2人以圖像編輯軟體偽造、內容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公司行號補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始能撥款之不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電磁紀錄
(下稱本案公文圖片)予陳盈君而行使之,欲取信於陳盈君
,足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信力、陳盈君
。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
王暉竣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證人
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故該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
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2人所
犯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互核相符,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因
而交付財物或泰達幣之情節,各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棊詳(
卷證出處見附表四至六),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初步數位勘
察報告、蒐證照片、勝美新東區社區住戶資料表、扣案手機
及電腦內資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用程式與軟體
等資料之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610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租屋處之現場平面
圖、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扣押物品照片與附表四至六「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存卷可稽(見113偵57172卷一第29-54頁、第65-67頁、第95
-127頁、第131-137頁、第141頁、第301-325頁,113偵5717
2卷二第103-107頁、第111-117頁,113偵57172卷三第23-52
頁、第58頁、第62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第75-156
頁,113偵57172卷四第11-19頁、第499-524頁,本院卷第15
3-162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四至六),亦有附表
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徐淑菁遭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後,未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該筆款項業經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予以圈存等情,有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113偵57172卷四第513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
告訴人徐淑菁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取得對該筆款
項之實質管領力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已經既遂,然該筆
款項於渠等移轉、處分或隱匿前,即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予
以圈存,犯罪金流尚屬清楚可查,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渠等就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未
達既遂程度至明,故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
,係屬財物或債權、免除債務、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為辨。虛擬貨幣(包含泰達幣)乃透過區塊鏈等
科技技術產生之加密貨幣,雖存在於網路虛擬空間,但在現
實生活中可供交易之用,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性質上應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2人與「助理-廖思涵」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五、六所載方式,使附表五、
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出數量不等之泰達幣,因而詐得該
等財產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
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與「助理-廖思涵」、「營運總監陳志豪」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張貼不實廣告、在多名成員之通訊軟
體群組內發布不實訊息等方式,取信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
,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得利)罪,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論處。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使用電腦圖像編輯軟體
偽造之本案公文圖片,乃藉電腦處理以顯示影像符號之電磁
紀錄,依前揭規定,核屬準公文書,故渠等所為仍應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此外,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
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即無庸贅載 「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說明。
㈣罪名
⒈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至5 )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五)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附表六)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本案公文圖片之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已載敘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檢察官漏未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尚有未合,爰予以補充。次者 ,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均係遭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被 告2人依渠等分工角色,亦知悉前揭情形等情,均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2人所為 ,已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 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 應依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受騙交付者為財物或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利益,分別論以構成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不分情節,亦疏未注意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應予適用,一律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洵屬不當,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324頁、第334頁),予雙方辯論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 之訴訟權利,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四編號1所涉洗 錢部分僅止於未遂,資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 分構成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別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被告2人與「助理-廖思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各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 利)罪、洗錢既遂(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與「助理-廖思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出於同 一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於密接時間,數次 對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四編 號2至5、附表五所示之人持續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財物或泰 達幣,渠等就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五所示之人個別受騙部
分所為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個別侵害相同法益,均應合併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 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部分之行為均有全部或 一部合致之情形,且渠等就各部分之犯罪目的單一,應個別 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人就上開各部分,分別以一行為犯 各項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一及二(附表四編號 1)、二(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 四部分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㈨被告2人就附表四至六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事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各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 利)犯行,並各自繳回渠等犯罪所得8萬元、2萬元,有本院 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 4頁),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㈢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其情節 較既遂者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又被 告2人均於偵查(包含羈押訊問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及各次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並繳回渠等因此所 得報酬,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分別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 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及電信、網路等犯罪盛行,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負責如附表一所載分工內容,已屬直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洗錢犯罪計畫核心部分,並使附表四 至六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難認被告2人參與情節輕微, 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 智識成熟、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私利,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並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分別受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 ,渠等甚至為取信於告訴人陳盈君而偽造公文書,惡性非微 ,亦無何種特殊原因、環境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與渠等所犯上開罪名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相衡,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2人就此應無不知之理,仍貪圖 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漠視渠等行為對他人及公共秩序造成 之負面影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信易利用自身具 備之資訊能力,創建諸多假帳號供其與被告王暉竣使用,被 告2人均擔任導引、水軍等直接對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施詐 或加深錯誤等重要、核心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利用網路便利性、快速散布特性、民眾易於信賴集體活動 之真實性之心理,以虛假網路身分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散布不實消息、製造參與者眾多及交易活絡等假象而為本案 各次犯行,造成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 害,除附表四編號1部分幸因告訴人徐淑菁匯入款項及時遭 圈存,而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以外,其他部分同時使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執法機關亦無法查緝其他共犯,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甚且使用電腦軟體偽造準公文書,供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陳盈君行使,破壞公文書之 正確性與公共信用性,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初以 博弈、不知情等詞卸責,嗣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並和附表四編號1、2、4及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王暉竣另自行與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人和解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2人之 履行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第291-313頁、第36 5-371頁),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惜因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調解或和解,被告2人迄今尚未彌補渠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7-31頁),渠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附 表四編號1、2、4、5及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人之意見與檢 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致生 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2人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渠等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本案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㈡另考量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出於相同動機,於 數個月內,接連以相同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 各次犯行,各罪之罪質高度相似,惟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被 侵害之法益及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 暨被告2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 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 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 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王暉竣因本案各次犯行,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顯逾上開規定之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至明,故被告王暉 竣之辯護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並無可採。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暉竣持以供己為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黃信易持以供己為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47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偽造且留存在渠等所用手機、電腦設備之本案公文 圖片電磁紀錄,固屬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生之 物,惟已因該等手機、電腦設備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應無需重複宣告沒收。至「助理-廖思涵」傳送予告訴人 陳盈君之電磁紀錄,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陳盈君,已非
被告2人所有,無從予以沒收,其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印」之印文,尚無證據證明確係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乃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2人所參與各次洗錢既 遂、未遂犯行之洗錢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惟念 被告2人尚非各次犯行之主要獲利者,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本 案各筆財物或泰達幣為被告2人所有,或渠等對本案用以收 款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2人復 已按附表四編號1、2、4及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人受害金 額之相當比例予以賠償,被告王暉竣亦有全額賠償附表四編 號5所示之人之損害,告訴人徐淑菁尚未受償之1萬元係被圈 存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將來得由金融機構依相關規範予 以返還,倘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反比例原 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㈣被告王暉竣因本案各次犯行共領得8萬元之報酬,被告黃信易則因本案各次犯行共領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分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核屬渠等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依照調解、和解成立內容賠償之金額已逾渠等所得報酬,堪認渠等未繼續享有本案不法利得,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四編號1 王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信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 王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信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3 王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信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4 王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信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5 王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信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五編號1 王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信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五編號2 王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信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犯罪事實三,附表五編號3 王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信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犯罪事實三,附表五編號4 王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信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四 王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信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使用暱稱 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工作內容 1 王暉竣 麦斯米科尔森 詐欺金額之15% ⒈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樓頂樓加蓋建物、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 ⒉在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張貼虛偽求職廣告或販賣物品貼文,再以暱稱「雅琪」或「黃琬婷」與不特定瀏覽者對話,或將不特定瀏覽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⒊使用被告黃信易創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家馨」、「陳宏信」、「湘婷」、「陳涵珊」或「小羽」等暱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多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在該等群組內佯裝為不同參與者發言、炒熱氣氛或貼文(即俗稱「水軍」)。 ⒋美化編輯偽造公文書圖片、製作虛偽之成功入金外觀。 2 黃信易 趙公明、咬錢虎 詐欺金額之15% ⒈使用「超級多開」、「MuMu多開器12」、「MuMu模擬器12」等應用程式,創設多組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帳號,供被告王暉竣使用。 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在Instagram、Threads等社群軟體張貼虛偽求職廣告與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所張貼虛偽貼文之不特定人對話,並提供虛偽網路平臺網址、轉介予「助理-廖思涵」。 ⒋分配取得報酬與被告王暉竣。 ⒌美化編輯偽造公文書圖片。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王暉竣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1-1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4 OPPO廠牌手機1支 1-4 5 WIFI分享器1臺(含電源線及SIM卡1張) 1-5 6 WIFI分享器1臺 1-6 7 SIM卡2張 1-7、1-8 8 ASUS廠牌電腦主機1臺 1-9 9 KRONE廠牌電腦主機1臺 1-10 10 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 2-1 11 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2-2 12 租賃契約書2份 2-3、2-4 13 WIFI分享器1臺(含電源線) 2-5 14 黃信易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雲林縣○○鄉○○路00號 3-1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雲林縣○○鄉○○街00號 4-1 16 蘋果廠牌手機1支 4-2 17 蘋果廠牌手機1支 4-3 18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