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46號
TCDM,114,金訴,94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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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昭如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23、47521號、114年度偵字第7978號),及移送併
辦(114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昭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昭如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向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
帳戶)後,再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詐欺行為,致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
時間使用超商條碼繳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而該等款
項匯入上開Maicoin會員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旋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款項之真
正去向。
 ㈡於1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依璇王煒翔、崔羽芬、陳建華顏偉原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簡昭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0、128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告訴人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被告以外之人筆
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
五、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行
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
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
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
合可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部分,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故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就犯
罪事實已全部坦承,且願意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按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係經檢警機關傳喚後,始到庭接受
該機關調查,難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未為檢警機關所發覺,
且被告於偵查之初亦否認犯行,難認有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
,是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自首
之情形,自與本條之要件不合,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不懂法律,致無法適用自白
等減輕規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案所
涉之告訴人有5人,且遭詐金額非微,而被告經依上開幫助
犯規定減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月,相較被告所為,
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M
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業與告訴人李依璇王煒翔、崔羽芬、陳建華顏偉原達
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被告未全然
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157-162、169、17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
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
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
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
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



  提供銀行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其所為不僅影響正常交易安全,亦使告訴人等受有金 錢損害,其雖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事宜,然未能全然遵期 履行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等尚未獲全然實質賠償,為 使其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我沒有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我有拿到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是該700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 該等款項被告業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65號收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 被告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旋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一空,有上 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521卷第25-31頁、偵7978卷第 27-28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四 簡昭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三 簡昭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金額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李依璇 (提告) 113年4月23日某時 假冒代辦貸款人員向李依璇佯稱:可代其辦理貸款,但因資料輸入有誤,導致帳戶鎖住,需依指示至超商繳費云云,致李依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繳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番路大華店 9980元 113年4月24日16時22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番路大華店 1萬9980元 2 王煒翔 (提告) 113年4月23日某時 以加LINE報明牌方式誘使王煒翔加LINE後,向王煒翔佯稱:需前往超商繳費才能得到明牌云云,致王煒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繳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4月24日12時27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西屯福科店 9980元 113年4月24日13時26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西屯福科店 1萬998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崔羽芬 113年8月2日上午某時 假冒檢警人員向崔羽芬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崔羽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繳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8月12日09時24分/網路轉帳 200萬元 113年8月12日09時28分/網路轉帳 50萬元 113年8月14日12時47分/網路轉帳 200萬元 113年8月14日12時48分/網路轉帳 40萬元 113年8月15日09時22分/網路轉帳 100萬元 2 陳建華 113年8月13日某時 假冒檢警人員向陳建華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繳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8月15日12時24分/臨櫃匯款 90萬元 113年8月15日12時3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8月15日12時3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 1 顏偉原 假博奕,致顏偉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繳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4月23日11時52分許,匯款1萬9980元(條碼000000000000E492)。 2、113年4月24日12時7分許,匯款9980元(條碼0000000000000FIA)。 3、113年4月24日12時11分許,匯款1萬9980元(條碼0000000000000D98)。 4、113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9980元(條碼00000000000000DA)。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623號卷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2.被告所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暨綁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25頁)  3.告訴人李依璇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  ⑤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41-43頁)  ⑥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45-51頁)  4.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93-165頁)  5.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第167頁)  6.申辦MaiCoin步驟一需檢附相關資料(第169-170頁)  7.申辦MaiCoin個人戶實名審核項目(第173-174頁)  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5-176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01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7-180頁)  10.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81-184頁)  11.立法院法律系統-112年5月19日洗錢防治法條文(第185-186頁)  1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317號函- 檢送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189-197 頁)  1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05-20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521號卷  1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15.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5號函(第15頁)  16.被告所申辦之MaiCoin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及交易明細(第19-31頁)  17.告訴人王煒翔報案相關資料  ①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43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45-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19.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28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29-30頁)  21.告訴人崔羽芬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4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43-5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7頁)  22.告訴人陳建華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68)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69-7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併辦)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報告書(第9-12頁)  24.被告所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暨綁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3-25 頁)  25.被告申登資料(第27頁)  26.交易明細(第29-35頁)  27.告訴人顏偉原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④萊爾富繳費單(第52-5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第54-59頁)  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3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6929號函(第81頁)  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第83-84頁)  30.被害人提供之繳費條碼(第87-88頁)  31.現代財富有限公司回覆被告申登資料(第89頁)  32.現代財富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明細(第91-97頁)  33.被告所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暨綁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9-10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璇   113.4.24警詢筆錄(見偵44623號卷第19-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煒翔   113.4.25警詢筆錄(見偵47521號卷第39-4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崔羽芬   113.8.26警詢筆錄(見偵7978號卷第33-3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   113.8.19警詢筆錄(見偵7978號卷第59-6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顏偉原   113.5.10警詢筆錄(見偵14072號卷第19-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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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