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煌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
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1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李綺、楊安安、楊珞薇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轉帳或存款之方
式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持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
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
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綺、楊安安、楊珞薇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綺、楊安安、楊珞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劉煌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我沒有提供給他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不詳他人曾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李綺、楊安安、楊珞薇,並利用本案帳戶充作收
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上開人等各陷於錯誤,於前揭時
、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存入本案帳戶,而該不詳他人
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後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綺、楊安安、楊珞
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客觀上確有助成前揭不詳他人之各
該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情事。
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
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
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遭竊
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
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
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
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金融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
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
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金融卡或變更密
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
被告不會阻撓本案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
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
使用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該金融卡及密碼始能使
用本案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
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告訴人李綺第一次受騙而轉帳
之113年10月28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金融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中畢業、擔任廚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
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
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
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
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害
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3位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
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轉帳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 1 李綺 不詳他人於113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起,向李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得販賣票券之價金云云,致李綺陷於錯誤。 ①於113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於113年10月28日21時12分許,轉帳4萬9986元 (合計受騙9萬9971元) 2 楊安安 不詳他人於113年10月28日20時32分許起,向楊安安佯稱:需使用第三方平台進行驗證,才可使用黑貓宅急便之服務云云,致楊安安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28日21時14分許,轉帳2萬9985元 3 楊珞薇 不詳他人於113年10月28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起,向楊珞薇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才可使用7-11賣貨便之服務云云,致楊珞薇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28日21時13分許,存款1萬9985元